沪人社规[2022]8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2-23
摘要:本意见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差而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下列本市户籍人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沪人社规〔2022〕8号             2022-02-23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切实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保证就业局势持续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

  本意见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差而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下列本市户籍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离土农民;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四)中度及以上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一户多残家庭成员;

  (五)大龄或领取生活费补贴期满的被征地人员;

  (六)缺乏工作经验,处于实际失业状态1年以上,且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半年以上,多次推荐就业岗位仍未实现就业的35岁以下青年。

  (七)刑满释放、戒毒康复等有特殊困难的其他人员。

  对满足以上除“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其他条件,但就业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的,不得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后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应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除外)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补贴。

  其中,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协保人员的,可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其他人员的,可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以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50%。

  对于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上述补贴与本意见出台前用人单位享受的一次性补贴的期限累计一般不超过3年,补贴期满且该“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补贴期限最长可延长至该“就业困难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就业困难人员”享受补贴期满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三、鼓励“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通过灵活就业的方式实现就业。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按照以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应缴社会保险费的50%,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满的,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已经按照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在灵活就业期间可按照上述补贴标准和期限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

  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发挥公益性岗位的就业托底作用

  公益性岗位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所需资金从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所在区的一般公共预算中列支。

  各区要合理调整公益性岗位结构,在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过渡性安置作用的同时,根据“就业困难人员”自身素质、就业能力等情况,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公益性岗位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市场化就业。

  五、加强“就业困难人员”技能培训

  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就业困难人员”的技能素养和水平。“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规定项目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补贴标准享受100%培训费补贴。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提升补贴。丰富职业技能培训形式,探索通过就业能力训练等服务手段,增强困难群体的就业能力。

  六、购买社会服务促进困难群体就业

  对于市场化就业存在困难的本市户籍人员,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多次就业服务且直接提供服务半年以上仍未实现就业的,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就业服务。

  上述对象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后,于3个月内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非公益性岗位),并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3个月的,可给予社会中介服务机构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标准以当年度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根据服务难度适当予以浮动,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额度的50%。

  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做好对服务对象就业后的跟踪服务,对稳定就业超过12个月的,可给予社会中介机构稳定就业补贴,稳定就业补贴以当年度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根据服务难度适当予以浮动,浮动范围不超过基准额度的50%。

  补贴所需资金从市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七、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服务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困难群体就业的重要性,积极做好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统筹协调,加强部门协同合作,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努力提升就业援助的水平和效能,在服从安排、不挑不拣的前提下,确保“零就业家庭”在确认后1个月内至少1人实现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在认定后3个月内实现就业。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强化困难群体的登记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深入社区开展调查排摸,全面掌握困难群体的就业条件、技能状况和服务诉求等信息,及时做好登记认定工作,对于人员情况发生变化的,要依托基础台账、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动态管理。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个性化、精细化的就业援助服务。要根据困难群体不同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就业援助方案,实施针对性的援助措施,确保困难群体尽快实现就业;对于已就业的困难群体要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及时了解在岗工作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增强困难群体就业能力,实现稳定就业。

  八、加强补贴资金监督管理

  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补贴资金监督管理。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资金使用和管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责令整改,并有权作出暂缓拨款、中止拨款或追回已拨付资金的决定,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相关业务经办人员、行政管理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补贴资金监督管理和检查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相关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其他

  (一)本意见第一条中的“大龄”指的是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二)本意见第一条中的“离土农民”指的是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纳入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流转期在5年以上的本市户籍人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本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引入经济状况核对。

  (四)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或灵活就业人员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后,如发生社会保险费退费情况的,应退回已申请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五)本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2月23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政策解读

  《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6〕54号,以下简称《意见》)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经修订,《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重新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一、为什么要修订《意见》?

  《意见》确立了本市就业援助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是本市开展就业援助工作的主要政策依据,对促进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有必要加以修订完善后继续实施。根据近年来就业援助政策的实施情况,此次修订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对象范围和补贴办法等主要规定均予以保留,对部分规定略作修订:一是就其他政策中已明确并已在实施的规定对《意见》的相关内容作了更新,如社保补贴标准计算基数、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渠道等;二是对“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退出、补贴条件及补贴资金的退回等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删除了特定行业用人单位吸纳“特定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的规定。

  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是什么?

  本意见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差而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下列本市户籍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协保人员、离土农民;

  (二)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四)中度及以上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或一户多残家庭成员;

  (五)大龄或领取生活费补贴期满的被征地人员;

  (六)缺乏工作经验,处于实际失业状态一年以上,且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半年以上,多次推荐就业岗位仍未实现就业的35岁以下青年。

  (七)刑满释放、戒毒康复等有特殊困难的其他人员。

  其中,“大龄”指的是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离土农民”指的是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为单位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纳入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流转期在5年以上的本市户籍人员;低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本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引入经济状况核对。

  对满足以上除“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其他条件,但就业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的,不得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后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应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

  三、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哪些补贴政策?

  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除外)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补贴。其中,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协保人员的,可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其他人员的,可申请按月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的标准为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5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以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缴费额中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50%。对于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上述补贴与本意见出台前用人单位享受的一次性补贴的期限累计一般不超过3年,补贴期满且该“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补贴期限最长可延长至该“就业困难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

  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可享受哪些补贴政策?

  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按照以缴费当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作为缴费基数计算的应缴社会保险费的50%,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外,同一名“就业困难人员”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已经按照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费补贴的人员,在灵活就业期间可按照上述补贴标准和期限享受社会保险费补贴。

  五、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可享受哪些补贴政策?

  公益性岗位具有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过渡性安置的托底作用。公益性岗位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可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六、“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可享受哪些补贴政策?

  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就业困难人员”的技能素养和水平。“就业困难人员”参加规定项目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补贴标准享受100%培训费补贴。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提升补贴。

  七、发生社会保险费退费情况的,已申请的补贴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或灵活就业人员申领社会保险补贴后,如发生社会保险费退费情况的,应退回已申请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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