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地税一[1995]44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8-04
摘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属于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规定,运输企业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一[1995]44号          1995-8-4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条款废止。
  3.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自2014年07月2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条款废止。
  4.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号 上海市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3日起第四条、第二十条废止。
  5.依据沪财税[2010]14号 上海市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1月28日起第五、六、七、十、十六条废止。
  6.依据沪地税流[2009]18号 上海地税局转发国税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规定,自2009年3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相应废止。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5号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7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56号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现根据上述文件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上海贯彻意见,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条款废止]关于严格按新税制税法规定执行营业税征免税问题

  实行新税制后,原营业税的法规均已废止,过去所作的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规定自然也一律停止执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因此,在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税制后如果还继续执行原营业税的减税、免税项目,是属于违反税法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二、关于公安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线路运营权征税问题

  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这两种行为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三、[条款废止]关于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征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属于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规定,运输企业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因而不征收营业税。

  四、[条款废止]关于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免征营业税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农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应而应当免征营业税。

  五、[条款废止]关于租赁或承包企业的纳税人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纳税人,是指有独立的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出租者或发包者上缴租金或承包费的承租人或承包人。

  六、[条款废止]关于营业税扣缴款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营业税的扣缴款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代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七、[条款废止]关于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缴税地点问题

  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如属本市单位的,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如属外地来沪临时经营企业,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以下委托由农业银行代理的业务的营业税应自1994年7月1日起由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集中缴纳,不由农业银行代扣代缴。

  八、[条款废止]关于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征收营业税问题

  对单位所属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其所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首先要看此类施工队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如果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承担其所隶属单位(以下撑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应当缴纳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之间是否结算工程价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内部施工队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营业税。

  九、关于对绿化工程“建筑业”征税问题

  绿化工程往往与建筑工程相连,或者本身就是某个建筑工程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绿化与平整土地就不分开,而平整土地本身就属于建筑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为了减少划分,便于征管从1995年8月1日起对绿化工程按“建筑业—其他工程作业”征收营业税。

  十、[条款废止]关于其他工程作业征税问题

  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中的“其他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十一、关于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征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税”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从1995年8月1日起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二、[条款废止]关于境外机构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征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缴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如果该机构在境内设有机构的,则境内所设机构负责缴纳其承包工程营业税,并负责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的,但有代理者的,则不论其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代理者扣缴。如果该机构在境内未设有机构的,又没有代理者的,不论其总承包的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关于上述扣缴义务人纳税地点的问题,如境内设立的机构、代理者和建设单位与工程所在地均在本市的,扣缴义务人的纳税地点则按沪税政一[1994]157号文执行;如境内设立的机构、代理者和建设单位与工程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则扣缴义务人应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三、关于银行贷款给单位和个人,借款者以房屋作抵押后无力还贷,抵押的房屋归银行所有的征税问题

  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抵押的房屋被银行收走以抵押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借款者有偿让给银行,应对借款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同样,银行如果将收归其所有的房屋销售,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四、关于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征税问题

  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各类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包括各系统控股〈集团〉公司)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额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十五、[条款废止]关于融资租赁征税问题

  《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十六、[条款废止]关于金融业纳税申报期限问题

  金融业(不包括典当业)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

  金融机构受托发放贷款,其应扣缴税款的解缴期限为一个季度,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解缴。

  十七、关于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问题

  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时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记入“储金”科目,储金的利息记入“保费收入”科目,储金到期反还给用户。对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是向投保者收取的保费,还是储金的利息?对于到期反还给用户的储金是否准许从其营业额中扣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根据此项规定,第一,保险公司开展财产、人身保险的营业额为向投保者收取的全部保费,而不是储金的利息收入。因为,就提供保险劳务而言,此项规定所说的“对方”是指投保者,保险公司向投保者收取的是保费,而储金利息是保险公司向银行收取的,不是想各投保者收取的。其次,应以保费金额为营业额,对到期反还给用户的储金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十八、关于集邮商品征税问题

  生产集邮商品仍然征收增值税。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销售(包括调拨在内)集邮商品原征增值税的从1995年1月1日起改为一律征收营业税。

  十九、关于“电话出装费”征税问题

  邮政部门收取的“电话出装费”,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对“邮电通信业”税目的解释,为用户安装电话的业务属于该税目的征收范围。“电话出装费”是邮政部门为用户安装电话而收取的费用,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税。

  二十、[条款废止]关于点心部门168台电话征税问题

  电信部门开办168台电话,利用电话开展有偿咨询、点歌等业务,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所说的“用电传设备传递语言的业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十一、关于邮电礼仪活动征税问题

  邮电礼仪是指邮电局(所)根据客户的要求将写有祝词的电报,或者使用客户支付的价款购买的礼物传递给客户所指定的对象。对于这种业务应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邮电部门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所购礼物的价款在内。

  二十二、关于文化培训征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其他文化业”是指除经营表演、播映活动以外的文化活动的业务,如各种展览、培训活动,举办文学、艺术、科技讲座、演讲、报告会,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业务等。此向规定所称培训活动包括各种培训活动,因此对文化培训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

  二十三、[条款废止]关于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二十四、[条款废止]关于学校取得赞助收入征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凡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而所谓“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根据以上规定,对学校取得的各种名目的赞助收入是否征税,要看学校是否发生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学校如果没有向各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收入系属无偿取得,不征收营业税;反之,学校如果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收入系属有偿取得,应征收营业税。这里需要附带说明的是,不仅对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应按这一原则确定应否征收营业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赞助收入也应按这一原则确定应否征收营业税。

  二十五、关于会员费、席位费和资格保证金征税问题

  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简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营业税有关规定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会员组织收讫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这些费用款项凭据的当天。

  如果会员组织的上述费用在会员退回时予以退还的,可以不征收营业税。

  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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