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计[2005]33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汇缴零余额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7-12
摘要:纳税人应在支票收单注明的期限内持支票收单到税务(科)所换领完税凭证或印花税销售凭证及印花税票,税务(科)所征收人员填发完税凭证或印花税销售凭证及印花税票时应收回支票收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印花税汇缴零余额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地税计[2005]334号              2005-07-12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印花税汇缴零余额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07月12日

  附件:支票收单(略)

“印花税汇缴零余额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款帐户管理,确保税款及时收缴和足额入库,根据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批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设“印花税汇缴零余额专户”的函》(京财国库[2003]1835号)、《关于批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直接征收契税使用“印花税汇缴零余额专户”的函》(京财国库[2004]1932号),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办理“印花税汇缴零余额专户”业务协议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花税汇缴零余额专户”(以下简称“专户”)是税务机关为收纳及划缴纳税人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而设置的税款专用帐户,非现金税款指纳税人使用支票、银行卡等方式缴纳的税款;“专户”不得受理非税款性质的资金。

  第三条 “专户”资金只能划缴国库,不得办理资金的退付。

  第四条 本市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专户”的开立与撤销

  第五条 “专户”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向市财政局申请开立,经市财政局批复后,区县地方税务局具体办理开立“专户”手续。未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区县地方税务局不得自行开立“专户”。

  第六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开立“专户”手续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政部门批复文件及复印件;

  (二)开户申请书;

  (三)成立批文及复印件;

  (四)机关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办理“专户”时在开户银行预留的印鉴应为税务机关公章或财务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专户”涉及税务(科)所使用的,应同时预留相关税务(科)所的印鉴。

  第八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开户资料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撤销“专户”,应与开户银行核对并结清“专户”余额,再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条 区县地方税务局办理“专户”开立、变更与撤销手续后,均应上报市局计会处备案。

  第三章 “专户”的使用与监控

  第十一条 “专户”由负责办理非现金税款业务的税务(科)所使用。税务(科)所应指派专人管理,并建立支票登记簿,登记支票收取和退回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科)所征收人员在受理纳税人持支票缴纳税款或购买印花税票时,应告知纳税人需待税务机关确认资金到帐后方能领取完税凭证或印花税销售凭证及印花税票。税务(科)所征收人员收取纳税人缴税支票时,不得随即填发完税凭证或印花税销售凭证及印花税票,应开具支票收单(式样附后)交纳税人收执。

  第十三条 税务(科)所征收人员在收取支票时应按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收款人:填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xx税务(科)所全称;

  (二)金额大小写是否一致;

  (三)企业(单位)公章或财务章、人名章是否清晰、齐全;

  (四)若是密码支票,是否填写密码;

  (五)支票日期是否在有效期内;

  (六)支票用途栏中注明“印花税”、“契税”或“零散税收”字样;

  (七)支票不得折叠、涂改,并保持平整。

  支票查验合格后,税务科(所)征收人员应登记“支票登记簿”,详细记录支票收取日期、纳税人单位名称、支票号码、金额及联系电话,并由持票人在登记簿上确认签字。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在支票收单注明的期限内持支票收单到税务(科)所换领完税凭证或印花税销售凭证及印花税票,税务(科)所征收人员填发完税凭证或印花税销售凭证及印花税票时应收回支票收单。

  第十五条 税务(科)所征收人员在受理纳税人持银行卡缴纳税款或购买印花税票时,在确认POS机划卡交易成功及纳税人在银行卡对帐单签字后,应即时填发完税凭证或印花税销售凭证及印花税票。

  第十六条 税务(科)所应于每日下午4点前将收取的缴税支票及相应填开的进帐单、《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以及采用银行卡方式划缴“专户”的税款填开的缴款书一并送交“专户”开户银行办理税款缴库手续;下午4点后收取的缴税支票及采用银行卡方式划缴“专户”的税款,应按上述要求在次日向“专户”开户银行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十七条 税务(科)所在向“专户”开户银行提交支票及缴款书,办理税款缴库手续时,应按照下述要求进行:

  (一)按所收支票及税种对应填开缴款书。填开缴款书时,缴款单位(人)名称应与支票收款单位名称、进帐单收款单位名称一致,开户银行及帐号应填写“专户”名称及帐号,备注栏应注明支票号码后4位,并加盖银行预留印鉴。

  (二)在填开的缴款书所对应的支票的用途栏中注明缴款书后4位号码及“印花税”、“契税”或“零散税收”字样,并在支票背面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并注明“委托收款”字样。

  (三)向开户银行提交支票时,应按每张支票分别填开一式二联进帐单。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收取的支票缴库手续时,原则上应按上述要求逐笔缴纳,也可按所收支票种类及缴纳的税种进行汇总缴纳。支票种类按属于开户银行本系统密码支票的或属于开户银行本系统非密码支票及他行支票的进行分类。汇总缴纳时应提供支票清单并分别汇总笔数及金额,所交支票及进帐单、缴款书应与汇总笔数、金额相符。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退回支票时,计会科或税务(科)所应在开户银行提供的“专户”退票登记簿上签章确认。退回支票由计会科领取的,计会科应及时通知相关税务(科)所将支票取回并进行退票登记。税务(科)所收到退回的支票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更换支票,并在税务(科)所支票登记簿上进行相关登记。

  第十九条 原则上“专户”每日结帐后余额应结零,开户银行于每日营业终了前按税务部门提交的缴款书及专户实际到帐税款全部划入国库。下午4点后到帐的不能当日提交的款项,可以在次日上午划缴。年度终了,“专户”到帐税款应全部划缴国库,清空结零,不得留有余额跨年入库。

  第二十条 计会科应及时到开户银行领取“专户”对帐单进行帐务核对。发现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作相应处理。如有特殊需要,可要求开户银行打印未满页对帐单。

  第二十一条 “专户”的管理由计会部门负责。市局计会处负责全市“专户”相关制度的制定及对区、县局“专户”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区县局计会科负责本局“专户”制度的落实和对“专户”日常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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