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1988年第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8-12-16
摘要: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全文废止]

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1988-12-16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119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问题另行规定。

  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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