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11-09
摘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申请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以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作如下修改:

  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文件精神,结合振兴辽宁老工业基地的切实需求,对企业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为千万元以上的申请条件做了合理简化,不再要求必须是自有产权。

  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是针对增值税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条件、实施程序等内容的规定,已不存在“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情形,取消原实施程序中不受理内容的规定。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点击页面下方“提交”按钮提出意见。

  二、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通信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56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邮编110016。

  意见反馈截至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

  附件1.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附件2.关于《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起草说明、解读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09日

  附件1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1号),现就辽宁省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实施机关

  一般纳税人通过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区县税务机关。

  二、实施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36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三、申请条件

  已纳入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当与其实际生产经营和销售所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相符。

  (一)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含开业未满三年情况,下同)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含未满12个月情形,下同)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亿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百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以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二)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对其拥有产权;或租赁生产经营场地的,合同剩余租赁期必须在12个月以上。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3.从事生产(经营)大型机器设备、不可分割成套设备或提供应税服务,且设备不含税单价或单笔应税服务合同不含税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实现应税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且经常需要开具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台(套)设备、合同金额未达到规定标准,也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满足上述第1、2项,且第3项中有一项符合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属于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应于达标次月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超出期限的,应当按照新属期重新计算销售额。

  (三)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在生产经营中,近三年内无税务机关已查处的虚开发票行为情况。

  同时满足以上相关条件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满足上述第1项的,可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万元或一千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申请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四、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根据申请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不同选择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百万元以上,见附件1)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十万元以下,见附件2)(一式两份);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

  (四)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交代理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当场查验经办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原件,无需报送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实施程序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期限内,直接向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区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本公告规定的申请材料。

  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在《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收件人处签名并注明收件日期。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2.告知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作并送达《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并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注明不长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结时限,并对依法不纳入办理时限的工作步骤和工作事项作出具体说明。

  税务机关制作《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应当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者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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