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地税发[2009]79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利股红”所得及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7-15
摘要:“利股红”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取得的借款利息、各种债券利息以及其他形式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按照个人拥有的股份分配的息金、红利。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利股红”所得及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意见[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发[2009]79号      2009-07-15

  税屋提示——依据苏州地税规[2017]1号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7年11月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吴中、相城地税局,市区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个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下简称“利股红”所得)和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强化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征管实际,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利股红”所得和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征收范围

  (一)“利股红”所得

  1、征收范围

  “利股红”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取得的借款利息、各种债券利息以及其他形式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按照个人拥有的股份分配的息金、红利。

  2、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从收入额中扣除任何费用,按照法定税率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下列情况也应按规定征收个人“利股红”所得:

  (1)个人投资者(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的,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

  (2)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

  (3)除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外, 其他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或分配给个人的所得部分,按“利股红”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4)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按“利股红”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5)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股红”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6)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股红”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7)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股红”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至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应认定为所得的支付,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利股红”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

  3、征收管理

  “利股红”所得以取得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人,以直接向纳税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等其他形式支付以及转增股本金)时,应代扣代缴个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并按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及时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处理。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二)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

  1、征收范围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取得的所得。

  2、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法定税率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个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应并入股权转让所得。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个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全部价款,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经济利益,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正当理由是指股权转让行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个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个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即: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相关合理税费是指与个人股东转让股权直接相关的,并按规定支付的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金和费用。已作为被投资企业成本费用核算的税费支出,不得在计算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时扣除。

  3、征收管理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无法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纳税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所得,对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4、清算管理

  有个人投资者的纳税户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按规定进行税务清算。个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利股红”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二、加强“利股红”所得和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征管的要求

  (一)夯实基础,进一步加强个人股东信息登记管理

  主管地税机关要建立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建立《个人股东登记台帐》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个人股东登记台帐》登记内容包括个人股东姓名、国籍或地区、身份证件种类、证件号码、投资金额、投资比例、投资日期、撤资日期等基础信息,具体格式见附件。税务登记部门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对《税务登记表》中投资者的投资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全面准确录入实收资本构成信息。对未认真填报或填写不全的督促其如实、准确、全面地填报,对有个人股东的要提供个人取得“利股红”所得应征个人所得税的提醒服务。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个人股东信息动态管理,密切关注企业个人股东变动情况,通过《变更税务登记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信息交换等渠道获取企业个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信息,及时调整《个人股东登记台帐》。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辖区内个人股东及其股权转让的相关信息后,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不得用于税收之外的用途。

  (二)加强协作,深化个人股东信息跟踪管理和应用水平

  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利股红”所得和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结合《个人股东登记台帐》记录的基础信息资料,要加强纳税户跟踪管理,提高个人股东信息应用水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税收管理员要定期对管辖户的个人股东状况进行调查或巡查,充分掌握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股东权益变动、个人收益分配、个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及依据等。

  要依托地方税收保障办法,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协作,建立企业股权转让联系单制度,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及时掌握纳税人股权转让信息,对企业出资比例、出资额、税款征缴等情况进行比对和分析,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并按规定追缴税款。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将税后利润用于投资者个人及家庭的消费性支出等其他支出时,必须在分配的次月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利股红”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员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资料,收集向个人借款、职工集资利息发放及“利股红”分配情况等资料,认真比对申报信息,发现应纳税而未纳税的及时进行追缴。

  稽查部门和征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定期交换机制。税务稽查部门应将稽查发现的有关个人“利股红”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偷漏税情况,及时反馈给所属税务分局,税务分局应根据税务稽查部门稽查后的反馈信息调整相应管理台帐,实施跟踪管理;税务分局应将日常征管及纳税评估中发现的有偷漏税嫌疑情况的,及时反馈给税务稽查部门,由税务稽查部门实行重点稽查或专项稽查。

  (三)强化监督,不断加强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工作

  主管地税机关要加强管辖户的“利股红”所得和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评估工作,评估时要注重对“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应付股利”(“应付利润”)、“未分配利润”等可能涉及征收个人“利股红”所得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会计科目的审核。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投资在50万元以上企业、拟上市企业及其他改组改制企业要列为重点评估对象,不断提高“利股红”所得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征管质量。对于“未分配利润”长期挂账不分配且盈利水平稳定的企业,以及个人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对企业、转让人进行约谈。

  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对有个人投资的企业应加强对“利股红”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检查,要认真检查纳税人利润分配情况和投资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三、其他事项

  各单位须在每年6月底前以书面的形式将辖区范围内上年度个人“利股红”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情况上报市局。报送材料的内容应包括:征收的“利股红”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金额、同期数据的比较、重点税源(年扣缴“利股红”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的情况、采取的征管措施、工作中面临的问题和建议等。

  个人股东信息登记台帐纳入年度规范化考核范围,市局将不定期组织核查工作。

  附件:《个人股东登记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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