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发[2005]31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1-16
摘要:税源管理部门按情况表内容核实后,填写《疑点发票信息(其他油品)协查回函》(一式三份,见附件3,以下简称回函》、情况表,将情况表复印件及回函各一份留存,其他两份回函及情况表原件传递流转税管理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条款修订]

京国税发[2005]314号                 2005-11-16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本法规中税务机构名称已修订;“货物和劳务税科”修改为“流转税管理科”。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3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应将下列说明资料随同办法第五条规定内容一并报送燕山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燕山分局):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中 “石脑油(化工轻油)”、“其他原料油”具体产品范围及上年度实际生产数量。

  (二)原油及原料油产品经不同装置生产产品的流程图。

  二、纳税人发生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变化的,应对变化部分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重新报送。

  三、燕山分局税源管理部门应按月将纳税人汽、柴油收发台帐统计的发出数量分别与纳税人的下列记录进行核对,并建立汽、柴油库存变动台帐跟踪监控。台帐基本内容包括:月初库存数量、本月入库数量(其中:流量计统计入库数量、检尺检测入库数量、会计核算入库数量)、本月出库数量(其中:流量计统计出库数量、检尺检测出库数量、会计核算出库数量)、本月损耗数量、月末库存数量:

  (一)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及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二)与“产成品”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核对。

  四、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前,办法中所称“油品”、“疑点发票”,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生产企业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中的油品范围,为全部石油产品,包括液体类、气体类、固体类。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疑点发票信息:

  1、产品销售单价与汽、柴油销售价格相近的油品;

  2、油品的销售对象为汽、柴油经营单位的;

  3、其他有疑点问题的发票信息。

  五、对疑点发票信息,购货方为在燕山分局注册登记的纳税人,燕山分局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实,并将核实情况登记备案;购货方为在燕山分局以外注册登记的纳税人,生产企业应向燕山分局税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应发票(记帐联)复印件3份,燕山分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税源管理部门在核实发票开具内容与销售表填写内容一致后,将疑点发票信息填写《疑点发票信息(其他油品)协查函》(一式三份,见附件1,以下简称协查函)、《疑点发票信息情况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以下简称情况表)。并将协查函、情况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一套资料)留存,其他两套资料传递流转税管理科。

  (二)流转税管理科将票表信息再次核对无误并加盖局章,并将函件编号、发送单位、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一套资料留存,一套资料发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六、根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接协查函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将协查函转流转税管理科;流转税管理科将收函情况进行登记后,转税源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二)税源管理部门按情况表内容核实后,填写《疑点发票信息(其他油品)协查回函》(一式三份,见附件3,以下简称回函》、情况表,将情况表复印件及回函各一份留存,其他两份回函及情况表原件传递流转税管理科。

  (三)流转税管理科将回函及情况表加盖局章并登记后,情况表复印件及回函各一份留存,情况表原件及一份回函返回委托协查税务机关。

  七、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受托协查环节仍存在的疑点发票信息,应及时电话通知委托协查税务机关,并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回函及情况表逐环节返回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具体程序比照本通知第五、六条规定办理。

  八、燕山分局应加强对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溶剂油的管理,并对企业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企业上一年度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销售情况填报《年度石脑油、溶剂油计划执行情况统计表》(见附件4)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九、本通知所列协查函、情况表、回函、《年度石脑油、溶剂油计划执行情况统计表》,由各局自行印制。

  十、涉及汽、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问题,市局将另文印发。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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