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125刑初29号 李某新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1
摘要:被告人李某新为逃避缴纳税款,在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形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皖1125刑初29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皖1125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新,曾用名陈礼,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利辛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7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劲草,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柏正群,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二部刑诉(2021)Z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新及其辩护人柏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新在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注册成立利辛县飞车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实际控制利辛县麒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毫州弘车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毫州鸿聚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进口车的买卖业务。期间为逃避缴纳税款,被告人李某新以每份1000元价格从李连发手中以定远盛达、车友名义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份,开票金额累计329.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份,通过朋友刘伟帮忙,购车人范某购买一辆丰田牌日本巡洋舰2694CC越野车,该车实际由天津津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给利辛县麒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新从李连发注册的定远县盛达汽贸有限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交给范某用于车辆注册登记,开票金额为37.8万元。

  2、2018年10月份,通过朋友田野帮忙,购车人王某购买一辆路虎牌奥尼斯览胜2995C越野车。该车实际由天津中天旭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利辛县麒翌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新从李连发注册的定远县盛达汽贸有限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交给王某用于车辆注册登记,开票金额为99.8万元。

  3、2018年11月份,通过安徽省太和县顺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王森帮忙,购车人刘某、侯某购买丰田牌日本巡洋舰2694CC越野车两辆。该车实际由天津一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毫州弘车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新从李连发注册的定远县盛达汽贸有限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交给刘某用于车辆注册登记,开票金额为42万元。

  4、2018年11月份,通过天津金翔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马双建等人帮忙,购车人宋某购买一辆路虎牌戴纳肯发限5299CC越野车。该车实际由天津五岳东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给利辛县麒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新从李连发注册的定远县盛达汽贸有限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交给宋某用于车辆注册登记,开票金额为61万元。

  5、2018年11月份,通过天津雅和天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谢振帮忙,购车人秦勉购买一辆英路榄胜牌2993CC越野车。该车实际由天津雅和天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亳州鸿聚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新从李连发注册的定远县车友汽贸有限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交给秦勉用于车辆注册登记,开票金额为89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统计表、滁州市税务局税务稽查材料等书证,证人范某、宋某、王某、刘某、侯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新为逃避缴纳税款,在无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形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量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为了逃避税款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新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明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翔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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