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70号 周某等涉虚开发票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1-05
摘要:被告单位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周某均应予刑事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01刑初770号

  发文日期:2021-11-26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单位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联合北路215号第1幢3961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号新城控股B栋5层。

  诉讼代表人罗玲玲,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系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肄业,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科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玲玲、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徐科峰、被告人周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卫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S公司”)于2016年注册成立,被告人赵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被告人周某担任财务。2019年12月,赵某为少缴企业所得税,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周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为RS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9份,虚开金额85万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嘉定区居住处被民警传唤到案。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RS公司营业执照,涉案发票复印件及相关纳税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周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周某均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RS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池晓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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