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鲁04刑终178号 修某霞、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6
摘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孙某刑期计算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期间,修某霞有立功表现,致使一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改判。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19)鲁04刑终178号

  发文日期:2021-04-23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鲁04刑终178号

  原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霞,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忠信,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曲阜XH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曲阜市。2017年12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开印,山东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银,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专文化,枣庄卓恒商贸有限公司、枣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枣庄市市中区。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魁,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大学文化,山东天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中共党员,住枣庄市市中区。2018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波,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山东奥尔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邹城市海悦北区。2018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步某贞,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进展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叠威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邹城市护驾村东区。2018年6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海,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住枣庄市薛城区。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文,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山东民润煤业有限公司、山东琪凯能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微山县。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备,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邹城市。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梅,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奥尔电气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邹城市。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某霞、孙某、崔某银、王某魁、周某波、步某贞、邵某海、马某文、张某备、刘某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鲁0406刑初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修某霞、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云、王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修某霞及其辩护人崔忠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刘开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崔某银于2017年4月份以来,在实际经营枣庄卓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卓恒公司)、枣庄汇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汇金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从张某1(另案处理)控制下的枣庄翔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翔元公司)、枣庄力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力鸿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400780元,税额1511224.52元,作为公司的进项用以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崔某银的枣庄汇金公司缺少价税合计140万元,税额20341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崔某银要求张某1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公司的进项用以抵扣税款,崔某银依照票面金额的10%向张某1支付开票费用。张某1以枣庄翔元公司的名义向崔某银的枣庄汇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2300505元,税额334261.4元。

  2.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崔某银的枣庄卓恒公司在与张某1的枣庄翔元公司没有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崔某银要求张某1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价税合计4000320元,税额581243.18元,崔某银按照票面金额的9.5%向张某1支付开票费用。

  3.2018年2月6日,被告人崔某银的枣庄卓恒公司在与张某1的枣庄翔元公司没有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崔某银要求张某1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3000104元,税额435912.44元,崔某银按照票面金额的9.5%向张某1支付开票费用。

  4.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崔某银的枣庄卓恒公司在与张某1的枣庄力鸿公司没有煤炭交易的情况下,崔某银要求张某1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0356.1元,税额290650.1元,崔某银按照票面金额的9.5%向张某1支付开票费用。

  二、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王某魁任山东天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期间,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张某1支付一定的费用,从张某1控制的枣庄翔元公司、枣庄力鸿公司向山东天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价税合计10811380元,税额1570884.58元,作为公司的进项用以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魁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天仁公司从枣庄翔元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39380元,税额151021.04元。同日,山东天仁公司工作人员刘某62×××25的银行卡号(下同)向某生波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下同)三次转账共计101850元,周某波向修某霞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下同)银行转账96700元;次日,修某霞向张某62×××74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下同)转账883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8400元,周某波非法获利5150元。

  2.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魁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天仁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500050元,税额363255.15元。2017年7月17日至18日期间,刘某先后向修某霞银行转账共计250000元;修某霞向张某1银行转账2150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35000元。

  3.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魁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天仁公司从枣庄翔元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750750元,税额544980.93元。2017年10月10日,刘某的银行账号分两次向修某霞银行转账共计375075元,修某霞后向张某1转账330000元,向某生波转账187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26375元,周某波非法获利18700元。

  4.2017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魁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天仁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3001200元,税额436071.92元。2017年11月6日至8日,刘某的银行账号向修某霞转账315126元,修某霞后向张某1转账284000元,向某生波转账100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21126元,周某波非法获利10000元。

  5.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魁通过周某波、修某霞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天仁公司从枣庄翔元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0000元,税额75555.54元。2018年1月22日,张某1将山东天仁公司转账给枣庄翔元公司的520000元转账给周某波;周某波转账给刘某465400元,转给修某霞50400元;修某霞转给张某1494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1000元,周某波非法获利4200元。

  三、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步某贞在实际经营山东进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进展公司)、邹城市叠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叠威公司)期间,通过修某霞的介绍,向张某1支付一定的开票费用,从张某1控制的枣庄力鸿公司、日照力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力鸿公司)、枣庄翔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7002275元,税额1017424.58元。2018年3月份,被告人步某贞、修某霞介绍被告人张某备从枣庄力鸿公司向邹城市刚领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刚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3000143元,税额435918.32元。具体如下:

  1.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步某贞通过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邹城叠威公司从枣庄翔元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3001775元,税额436155.34元。同日,被告人步某贞利用邹城叠威公司的账户向修某霞转账20000元;次日,向修某霞转账265168.62元;修某霞向张某1转账2580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27168.62元。

  2.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步某贞通过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进展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0250元,税额290634.55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步某贞利用步长焕的银行账户向修某霞转账20000元;次日,被告人步某贞利用山东进展公司的账户向修某霞转账180000元;修某霞向张某1转账1800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20000元。

  3.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步某贞通过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进展公司从日照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0250元,税额290634.62元。同年1月27日,被告人步某贞以山东进展公司的账户向修某霞转账204000元,修某霞向张某1转账190000元。被告人步某贞后在税务机关抵扣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为186808.16元,剩余税额103826.46元未予抵扣。修某霞非法获利14000元。

  4.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备在负责经营邹城刚领公司期间,经被告人步某贞、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张某1支付一定的开票费用,从张某1的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3000143元,税额435918.32元。同日,被告人张某备利用张某2的银行账户向修某霞转账305857元,修某霞向张某1转账284857元。修某霞非法获利21000元。

  四、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马某文在实际经营山东民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民润公司)、山东琪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琪凯公司)期间,通过被告人邵某海、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张某1支付一定的开票费用,从张某1控制的枣庄力鸿公司、日照力鸿公司、枣庄翔元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8份,价税合计10136738.2元,税额1472859.64元,作为公司进项用以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21日,马某文通过邵某海、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民润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636320元,税额237755.84元。马某文按照票面金额10%的价格向修某霞、邵某海支付开票费用。2017年12月26日修某霞向张某1转150000元。邵某海非法获利8179.2元,修某霞非法获利5452.8元。

  2.2018年2月24日,马某文通过邵某海、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民润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00267元,税额217987.57元。马某文按照票面金额10%向修某霞、邵某海支付开票费用,修某霞按照票面金额的9%向张某1转账。邵某海非法获利90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6000元。

  3.2018年3月29日,马某文通过邵某海、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民润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2000043.2元,税额290604.64元。马某文按照票面金额10%向修某霞、邵某海支付开票费用,修某霞按照票面金额的9.5%向张某1进行银行转账190000元。邵某海非法获利60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4000元。

  4.2018年4月16日,马某文通过邵某海、修某霞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琪凯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5000108元,税额726511.59元。被告人马某文按照票面金额10%向修某霞银行转账开票费用,修某霞按照票面金额的9.5%向张某1银行转账开票费,向邵某海银行转账27000元。邵某海非法获利27000元。

  五、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梅在任山东奥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奥尔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通过被告人周某波、邵某海、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张某1支付一定的开票费用,山东奥尔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6123434元,税额889729.86元,作为公司进项用以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梅通过邵某海、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奥尔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5023330元,税额729885.7元。刘某梅向修某霞银行转账477213.5元,修某霞后向张某1银行转账422000元,向邵某海银行转账20000元。邵某海非法获利200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35213.5元。

  2.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梅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山东奥尔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0104元,税额159844.16元。刘某梅按照票面金额11%向某生波、修某霞支付开票费用。周某波非法获利1100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5500元。

  六、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在经营曲阜XH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鑫海公司)过程中,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向张某1支付一定的开票费用,从张某1的日照力鸿公司、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3份,价税合计10373463.5元,税额1507255.51元,作为公司进项用以抵扣税款。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曲阜鑫海公司从日照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412640元,税额205255.44元。被告人孙某利用颜某的银行卡号向某生波转账148300元,周某波向修某霞转账141260元,修某霞向张某1转账127000元。周某波非法获利704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14260元。

  2.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某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曲阜鑫海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89000元,税额71051.27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孙某利用颜某的银行卡号向某生波银行转账51345元,周某波向修某霞银行转账46450元,修某霞向张某1银行转账43000元。周某波非法获利4895元,修某霞非法获利3450元。

  3.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曲阜鑫海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价税合计7482623.5元,税额1087218.88元。2017年11月13日,张某1将曲阜鑫海公司向枣庄力鸿公司转账的130万元转账给周某波;周某波扣留74820元后转账给颜某534390元,转账给修某霞690790元;修某霞转给张某1638470元。周某波非法获利74820元,修某霞非法获利52320元。

  4.2018年2月4日,孙某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曲阜鑫海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20000元,税额75555.54元。周某波获利4200元,修某霞获利1000元。

  5.2018年4月16日,孙某通过周某波、修某霞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曲阜鑫海公司从枣庄力鸿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469200元,税额68174.38元。孙某按照票面金额11%向某生波、修某霞等支付开票费用。2018年6月15日,曲阜鑫海公司在曲阜市国家税务局完税。周某波非法获利4692元,修某霞非法获利234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备、马某文、邵某海、刘某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被告人步某贞在被告人张某备的规劝和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波被抓捕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魁抓捕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退交犯罪违法所得144697元。被告人崔某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于2019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举报人后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被告人崔某银向公安机关退交涉案税款600000元,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退交涉案税款911224.52元。被告人张某备向公安机关退交涉案税款435000元。被告人王某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山东天仁公司已向有关税务机关补交了涉案全部税款,被告人王某魁向公安机关交纳山东天仁公司款项1000000元。被告人邵某海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70000元,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退交违法所得179.2元。被告人马某文向公安机关退交涉案税款1477170.72元。2018年6月13日、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梅主动到有关税务机关补交了山东奥尔公司涉案的全部税款,后向公安机关交纳款项710000元。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2月1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案发前,被告人孙某向有关税务机关补交税款68174.38元。上述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交的相关款项均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并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移送崔某银作案用的褐色银华为手机、王某魁作案用的黑色华为手机、修某霞作案用的粉色OPPO手机、周某波作案用的蓝色华为手机各一部。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修某霞、周某波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邵某海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崔某银、王某魁、步某贞、马某文、刘某梅、孙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文、邵某海、刘某梅、步某贞、张某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文、邵某海、步某贞、张某备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备主动规劝被告人步某贞,并陪同步某贞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达到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相当的社会效果,节省了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亦有利于被劝说的被告人改过自新,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波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魁抓捕归案,系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霞、王某魁、崔某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魁、刘某梅、马某文、张某备、崔某银对其各自涉案税款予以全额退交,被告人邵某海、周某波对其违法所得予以全部退交,被告人孙某对其涉案税款予以部分退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步某贞通过被告人修某霞向被告人张某备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被告人修某霞、张某备系该部分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波、邵某海通过被告人修某霞向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其犯罪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经被告人邵某海、王某魁、崔某银、马某文、张某备、刘某梅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修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的缓刑;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三、被告人步某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周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邵某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六、被告人王某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七、被告人崔某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八、被告人马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九、被告人刘某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十、被告人张某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波违法所得144697元(已交纳)、被告人邵某海违法所得70179.2元(其中70000元已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余款已交纳)、被告人崔某银退交税款1511224.52元(其中600000元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余款已交纳)、被告人张某备退交税款435000元(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文退交税款1477170.42元(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由追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修某霞的违法所得303611.92元、被告人孙某涉案税款1439081.13元、被告人步某贞的涉案税款913598.12元。十二、公安机关扣押移送作案用的崔某银褐色银华为手机、王某魁黑色华为手机、修某霞粉色OPPO手机、周某波蓝色华为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修某霞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未参与介绍王某魁、马某文从张某1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30余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实际非法获利不足5万元;3.其行为受张某1指使和支配,应认定其为从犯;4.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5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修某霞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孙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和张某1存在真实的业务,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2.一审将其本次犯罪与前罪合并处罚,确定应执行的刑期,没有减去其前罪羁押时间。

  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孙某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未折抵刑期。二审期间,上诉人修某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修某霞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对上诉人孙某缓刑前羁押的刑期予以折抵。二审庭审中,提交办案说明,修某霞、张某1、崔剑讯问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证据。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修某霞在二审期间向枣庄市公安局揭发张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办案说明、讯问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修某霞、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意见如下:

  1.上诉人修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参与介绍王某魁、马某文从张某1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修某霞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波、王某魁、马某文的供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修某霞介绍王某魁、马某文从张某1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上诉人修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30余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实际非法获利不足5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修某霞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波、邵某海等人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修某霞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获利30余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上诉人修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受张某1指使和支配,应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修某霞积极主动实施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受到张某1指使和支配,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上诉人修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件证据证实,上诉人修某霞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上诉人修某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修某霞揭发张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6.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和张某1存在真实的业务,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相同的出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孙某与张某1没真实的业务往来,涉案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认证抵扣,已经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一审判决根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7.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将其本次犯罪与前罪合并处罚,确定应执行的刑期,没有减去其前罪羁押时间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一审法院对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上诉人孙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未将其在宣告缓刑前自2017年2月20日至6月13日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修某霞、孙某与原审被告人周某波、邵某海、崔某银、王某魁、步某贞、马某文、刘某梅、张某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修某霞、周某波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孙某、邵某海、崔某银、王某魁、步某贞、马某文、刘某梅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马某文、邵某海、刘某梅、步某贞、张某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刘某梅减轻处罚,对马某文、邵某海、步某贞、张某备从轻处罚。张某备主动规劝步某贞,并陪同步某贞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王某魁,系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崔某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修某霞、王某魁、崔某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王某魁、刘某梅、马某文、张某备、崔某银对其各自涉案税款予以全额退交,邵某海、周某波对其违法所得予以全部退交,孙某对其涉案税款予以部分退交,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邵某海、王某魁、崔某银、马某文、张某备、刘某梅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二审审理期间,修某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出庭意见均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修某霞、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与已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孙某刑期计算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审理期间,修某霞有立功表现,致使一审判决对其量刑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修某霞的定罪、第二项中对孙某的撤销缓刑、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修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对孙某的缓刑;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步某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邵某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王某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崔某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马某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刘某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周某波违法所得144697元(已交纳)、被告人邵某海违法所得70179.2元(其中70000元已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余款已交纳)、被告人崔某银退交税款1511224.52元(其中600000元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余款已交纳)、被告人张某备退交税款435000元(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文退交税款1477170.42元(退交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由追缴机关依法上缴国库;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修某霞的违法所得303611.92元、被告人孙某涉案税款1439081.13元、被告人步某贞的涉案税款913598.12元;公安机关扣押移送作案用的崔某银褐色银华为手机、王某魁黑色华为手机、修某霞粉色OPPO手机、周某波蓝色华为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刑初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修某霞的量刑、刑期计算部分以及第二项中对孙某的刑期计算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孙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4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孙某的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春燕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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