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业”财税政策汇总

来源:税屋汇总 作者:税屋汇总 人气: 时间:2019-01-01
摘要: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教育服务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财办教[2020]11号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学校疫情防控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办教[2020]41号 财政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持续做好义务教育有保障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9]258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现代职业教育质量提升计划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9]25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调整职业院校奖助学金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科教[2019]19号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9]100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义务教育薄弱环节改善与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科教[2016]7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6]81号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财教[2015]420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改善普通高中学校办学条件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5]463号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特殊教育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04]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函[1998]7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6]6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一、增值税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规定:

  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提供教育服务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二)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规定:“三、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规定: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

  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处于学前教育阶段的子女,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能变更。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同一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扣除期限不能超过48个月。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指出,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四、其它税种

  (一)耕地占用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七条: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二)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三)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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