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财综[2020]1号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长沙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2-17
摘要:各区县(市)财政部门、住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长沙市财政局 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长沙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财综[2020]1号      2020-02-17

各区县(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保障中心):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专项奖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使用公开、公正、高效、安全、合理,根据《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的通知》(财综〔2019〕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99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长沙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专项奖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使用公开、公正、高效、安全、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的通知》(财综〔201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有关工作安排的通知》(建办房函〔2019〕48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99号)、《长沙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长沙市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长住租通〔2019〕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的转移支付资金。专项资金根据支持内容不同,可以采取投资补助、项目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租赁住房市场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住保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

  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各区县(市)申报和使用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拨付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

  市住建局负责租赁住房奖补项目申报与评审实施细则的制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牵头,区县(市)住保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中央财政支持租赁住房奖补项目的申报、评审与资金使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绩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和分配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支持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一是用于新建(配建)、购买租赁住房的筹集;二是用于改建改造租赁住房的筹集;三是盘活存量住房用于租赁住房的筹集。

  (二)住房租赁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建设。包括长沙市住房租赁信息监管服务系统软件研发、硬件配置、运营维护、人员培训和宣传推广以及建立长沙市存量住房、存量租赁住房数据库、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及从业人员数据库等支出。

  (三)与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任务编制本年度计划和绩效目标,并报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备案的租赁住房筹集套数、面积数及分配标准拨付资金。

  第三章 专项资金下达

  第八条 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资金下到我市后,根据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的通知,市财政局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至各区县(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会同同级住保部门及时将专项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备案。

  各区县(市)住保部门负责做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项目进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在预算资金下达后及时向

  社会公开资金分配结果。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要依法自觉接受各级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住保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强化绩效目标管理,严格审核,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会同住保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或者挤占、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获得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接受住建(住保)、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获得资金支持的单位,项目因故中止的,应当主动向各区县(市)住保部门申报中止情况,并退回奖补资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虚假申报或承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骗取和截留、挤占、挪用奖补资金或隐瞒项目中止情况拒不退回奖补资金的,由各区县(市)住保部门下达《奖补资金缴回通知》,通知应当载明缴回的原因、方式等内容。项目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后15日内,将奖补资金如数缴回。逾期不缴回的,由各区县(市)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三年内不得申请财政资金支持,相关记录纳入信用体系监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住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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