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服务的增值税处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21
摘要:(1)融资租赁试点纳税人范围注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1)融资租赁试点纳税人范围注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六条
    (2) 2016年4月30日前不动产融资租赁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47号文件第三条第(三)项
    (3)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财税[2017]58号文件第二条
    (4)售后回租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的本金。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三条
    (5)融资租赁保理业务。
    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四条
    (6)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税函[2000]514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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