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政办发[2014]2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04
摘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为宗旨,以提高企业质量效益为立足点,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为目标,健全政策扶持体系,全力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加快推进民营经济发展,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市场主体结构,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全文废止]

辽政办发[2014]22号        2014-05-04

  税屋提示——依据辽政发[202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自2020年1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动我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有力促进我省民营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转型升级,不断提升市场竞争力和社会责任感,确保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支持全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以下简称“个转企”)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为宗旨,以提高企业质量效益为立足点,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为目标,健全政策扶持体系,全力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加快推进民营经济发展,进一步优化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市场主体结构,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个转企”是指个体工商户以现有的生产经营条件为基础,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申请登记为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形式的转换。在实施“个转企”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引导,主体自愿。坚持改革创新,优化审批服务,强化政策支撑,积极引导和扶持“个转企”,充分尊重个体工商户的意愿,注重激发其内在动力,让转型主体多受益,不增加转型企业的负担。

  (二)坚持标准,规范管理。遵循市场规律,紧密结合地区产业特点、区位优势和主体自身情况,对产值和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实施转型,对有一定实力且对“个转企”工作存有顾虑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引导和扶持,对规模较小、潜力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实施培育。

  (三)政府领导,部门联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落实政策措施,加强指导服务,协调解决困难和问题,推动“个转企”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主要对象

  (一)对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及其他未列明行业的,根据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等指标,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符合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对符合小型企业划型标准的个体工商户督促转企,对符合微型企业划型标准上限50%的个体工商户鼓励转企);

  (二)产值较大的制造业和规模较大的服务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税务部门核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四)法律法规要求特定行业经营应具备企业组织形式,目前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确定本地区“个转企”的重点行业和具体标准。

  四、便捷准入服务

  (一)工商登记程序。“个转企”可以按照变更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申请书》。升级企业投资者至少包含1名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二)名称登记。可最大限度地保留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允许继续使用原登记字号(合伙企业在组织形式后标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个体工商户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允许沿用其原名称加“有限公司”。

  (三)注册资本登记。对个体工商户转为有限公司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的限制;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由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

  (四)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不改变住所(经营场所)的,转型后企业设立,无需重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改变住所(经营场所)的,只要提交合法使用证明即予以登记。

  (五)相关审批事项。按变更程序办理的转型企业,原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中有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许可经营的,转型为企业后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变的,只要原许可批准文件仍在有效期限内,可先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中,企业名称没有变化的,可继续沿用原许可批准文件;企业名称变化的,申请人可持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相关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按变更程序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直接更换新证或签署旧证延续使用意见。其中,为企业登记前置许可的,由申请人在3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六)提供优质服务。工商登记机关要开辟“绿色通道”,积极开展“个转企”工作的咨询、指导及业务办理,主动提供登记指南、登记表格,指导申请人规范填写申请书、准备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及时提醒申请人到质监、税务、住建、国土、环保、安监等部门办理各类证照变更等手续。

  (七)“个转企”后,原则上可保留转企前的各种荣誉称号,荣誉授予部门应予认可。

  五、税费扶持政策

  (一)“个转企”后属小型微利企业的(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不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5年底前,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个转企”后,经认定属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按规定加计扣除。

  (三)“个转企”后,确有困难的小型微利企业,在2015年底前,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四)对“个转企”的纳税人在个体经营期间取得的固定资产,如果没有原始有效凭证证明其价值,可按照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核算和管理。

  (五)从转企当年起,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缴费比例可实行3年过渡。过渡期结束后,统一按企业缴费比例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个转企”后,即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基数。原按企业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体工商户转为企业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六)转型前的个体工商户与转型后的企业之间划转土地和房屋权属(固定资产),投资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不变的,持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免征契税和免收交易手续费。

  (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征变更登记费、证照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金融扶持措施

  (一)各金融机构对持《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的“个转企”企业要积极给予贷款支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求和现金流等特点,合理确定利率水平和贷款期限,拓宽抵押担保物范围,创新还款方式。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求、发展前景和信用较好但暂时有困难的小型微利企业,贷款利率尽量少上浮或不上浮。

  (二)各金融机构要提高对“个转企”企业的信贷审批效率;在符合规定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尽可能为“个转企”企业变更银行结算账户提供便利。

  (三)各金融机构支持“个转企”企业信贷情况,纳入人民银行中小企业信贷政策评估内容。

  (四)对符合政策条件的“个转企”小型微利企业,予以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七、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个转企”工作对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强化措施,全面推进。省政府建立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全省“个转企”工作的综合规划、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等工作。省政府副省长潘利国同志担任召集人,省政府副秘书长郭富春同志、省工商局局长李成军同志担任副召集人,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商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省工商局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各市人民政府也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建立制度,制定方案,推进工作顺利开展。

  (二)落实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合力。要建立健全“个转企”台账,全面掌握符合转型升级个体工商户的规模、数量、经营状况等基本情况,定期通报信息,分析形势,研究制定措施,协调解决问题。建立“个转企”培育库,对有转企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要及时开展帮扶、引导、培育等工作,为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强化督查。

  要根据各市个体工商户现有总量、产业结构等实际情况,将“个转企”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范围,定期督导检查,通报工作情况,实行综合考评,推进“个转企”工作的有效落实。

  (四)加强宣传。

  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国家和省关于“个转企”工作的相关政策,树立发展典型,强化示范带动作用,增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转企意愿和主动性,提高全社会对“个转企”工作的认知度,积极营造良好的宣传氛围。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相关配套措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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