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函[2004]42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1-24
摘要:环境法律的效力高于环境行政法规,故应优先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在具体的执法中应当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4]425号           2004-11-24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环法[2004]1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关于法律、法规的适用规则,我国《立法法》已有相关规定。《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对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境违法行为,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环境法律的效力高于环境行政法规,故应优先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在具体的执法中应当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

  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属于同位阶的环境行政法规,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是新的规定,按照优先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则,应当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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