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1-07
摘要: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的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采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相关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三条 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包括下列类型:

  (一)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分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即第一类限制性股票;

  (二)符合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的激励对象,在满足相应获益条件后分次获得并登记的本公司股票,即第二类限制性股票。

  第二类限制性股票相关定义如下:

  归属: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上市公司将股票登记至激励对象账户的行为。

  归属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设立的,激励对象为获得激励股票所需满足的获益条件。

  归属日: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满足获益条件后,获授股票完成登记的日期,必须为交易日。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董事会应当依法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并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独立董事意见及监事会意见。

  第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授予权益前,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以及独立财务顾问意见(如有)。

  第六条 上市公司授予第一类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需向本所提交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登记申请,经本所确认后,及时联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事宜。授予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及时披露授予结果。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第一类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第二类限制性股票归属、股票期权行权前,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解除限售、归属、行权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律师事务所意见。

  上市公司授予第二类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应当单独披露激励对象符合归属、行权条件的情况;授予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应当在解除限售公告中披露激励对象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情况。

  第八条 上市公司授予第一类限制性股票的,应当在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前,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授予第二类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的,应当在激励对象归属、行权后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上市公司采用回购本公司股票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股份回购》等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本指南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第一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摘要公告

  第二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权益授予公告

  第三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结果公告

  第四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暨上市公告

  第五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符合归属条件公告

  第六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归属结果暨股份上市公告

  第七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符合行权条件公告

  第八号 科创板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结果暨股份上市公告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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