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赣1128刑初99号 梁某刚、陈某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1-20
摘要:被告人梁某刚、罗某华、陈某铭、万某彪、李某彬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发文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赣1128刑初99号

  发文日期:2020-05-26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赣1128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刚,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县人,大学文化,江西省电视台主持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冉、张若男,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铭,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羁押,于2018年4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林锋,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彪,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羁押,于2018年1月3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剑勇,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彬,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竹树下南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8年2月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羁押,于2018年4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斌,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华,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羁押,于2018年4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福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初,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羁押,于2018年5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毕雪平,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巢某宇,男性,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5月1日被羁押,于2018年5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女性,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羁押,于2018年4月1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浩文,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刚、陈某铭、万某彪、李某彬、罗某华、胡某初、巢某宇、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张某1、高某、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刚及其辩护人梁冉、张若男,被告人陈某铭及其辩护人杨林锋,被告人万某彪及其辩护人万剑勇,被告人李某彬及其辩护人陈斌,被告人罗某华及其辩护人张福建,被告人胡某初及其辩护人毕雪平,被告人巢某宇及其辩护人卢锋,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段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5月27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要求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7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2019年9月23日,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要求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10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刚、李淑霞、李志勇(均在逃)等人先后设立南昌德晋、宝恒、恒闽、豪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家贸易公司)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梁某刚、李淑霞等人联系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等外地服装、纺织公司或根据自己实际控制的鄱阳县永兴、永隆服装公司为四家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被告人罗某华按照安排根据事先取得的报关单,制作贸易公司与服装公司、服装公司与纺织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后分别与服装、纺织公司的相关人员联系,邮寄虚假购销合同,接收纺织、服装公司根据虚假购销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彬(李淑霞的堂弟)、万某彪在罗某华的指导下,根据所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税务认证,由罗某华进行具体的申请出口退税,待退税金额到账后,再由李某彬、万某彪等人根据虚假购销合同中注明的纺织、服装公司(或法人)进行银行资金回流,并最终将退税金额转至梁某刚、李淑霞等人账户,以掩饰虚假交易的事实,逃避国税检查。在四家贸易公司存续期间,共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1628244.6元,共申请出口退税47512765.21元。

  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万某彪根据被告人梁某刚的安排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成为法人代表,拥有该公司20%的股份,梁某刚拥有该公司80%的股份。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该公司以上述方式共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511270.8元,共申请出口退税16881288.27元。

  2014年9月9日,熊某、艾某(均另案处理)和李淑霞共同投资成立了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其中,熊某作为法人代表,拥有该公司20%的股份,李淑霞拥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17年4月17日,该公司被申请注销。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该公司以上述方式共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161063.23元,共申请出口退税9932736.76元。

  2015年3月12日,熊丽(熊某的妹妹)、熊健(熊某的堂弟)二人根据艾某的安排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其中,熊丽作为法人代表,拥有该公司40%的股份,熊健拥有该公司60%的股份。2015年4月27日,该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万某彪作为法人代表,拥有该公司20%的股份,被告人陈某铭根据李志勇的安排,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拥有该公司80%的股份。陈某铭负责将该公司每月所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申请退税金额情况告知李志勇,同时,在出口退税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其私章。期间,为应付国税部门检查,陈某铭冒充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帮助德晋公司逃避检查。2017年5月5日,该公司被申请注销。自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该公司以上述方式共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153373.21元,共申请出口退税10042556.92元。

  2015年4月7日,朱某(另案处理)根据梁某刚的安排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成为法人代表,拥有公司60%的股份。被告人李某彬拥有该公司40%的股份。2017年7月25日,该公司被申请注销。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该公司以上述方式共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802537.37元,共申请出口退税10656183.26元。

  2.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初注册成立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任公司法人代表。自2014年6月左右至2017年,胡某初在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分别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和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非法获利。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胡某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洪某(另案处理),后在李淑霞、梁某刚等人的授意下,洪某向胡某初提出利用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和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等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胡某初票面金额0.6%的费用,胡某初表示同意,后与罗某华等人对接具体开票事宜。截止2016年7月左右,胡某初在未发生实际交易情况下,以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余元,向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00万余元,向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万余元。

  (2)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初在梁某刚的请求下,介绍安庆金鸿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另案处理)为梁某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5年7月左右至2016年4月左右,金某在未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以金鸿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万余元。

  (3)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胡某初在洪某的介绍下,同意以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江某(另案处理)的泉州市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初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6%的费用。自2016年6月至2017年,胡某初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泉州市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余元,向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万余元。

  3.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巢某宇经程淼(另案处理)介绍认识李淑霞、梁某刚,李淑霞、梁某刚聘请巢某宇为其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等公司会计,主要负责账目整理、发票申领等业务工作,巢某宇又聘请了被告人辛某帮忙。后巢某宇、辛某明知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出库单、相关票据等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左右,巢某宇将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会计工作移交给了辛某,由辛某直接与罗某华等人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事宜。自2013年7月左右至2016年12月左右,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万余元,向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00万余元,以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名义向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00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当庭确认被告人梁某刚、陈某铭、万某彪、李某彬、罗某华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其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铭、万某彪所持股的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彬持股的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彬所持股的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初、巢某宇、辛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等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刚、陈某铭、万某彪、李某彬、罗某华、胡某初、巢某宇、辛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铭、万某彪、李某彬、罗某华、胡某初、巢某宇、辛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彬、辛某能够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彬、辛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刚辩解意见是:1.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不知道公司在虚开增值税发票;2.其没有获取任何盈利。3.其应属于从犯,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梁冉、张若男的辩护意见是:1.四家贸易公司与被告人梁某刚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梁某刚不属于直接责任人,也非实际控制人。起诉书中指控虚开的金额错误。2.被告人梁某刚应当认定为从犯,梁某刚不是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具有公司的管理权、决策权,梁某刚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辅助性和次要性的;梁某刚未参与利润分成,并未获利。3.梁某刚愿尽力弥补税收损失,并且缴纳罚金。

  被告人陈某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不持异议。

  辩护人杨林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铭在本案中系从犯;2.陈某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陈某铭在共同犯罪中没有任何获利;4.陈某铭认罪认罚,自己及家属也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万某彪辩解意见是:1.其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出资过任何一家公司,其只是赚取工资,并未获利;2.其主观上不知道是犯罪;3.其工作时间来说期间有很长时间没有在公司工作,大部分时间帮助李淑霞做事,包括家务,转账的事情也确实做过,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4.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万剑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主犯,属于个人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2.本案的公司,不是犯罪的主体;3.既然公司不属于犯罪主体,万某彪成为被告人与是否担任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无关;4.被告人万某彪为主犯开车,用电脑报税了一二次,收取了几次邮件不属于犯罪;5.无证据证明万某彪与主犯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6.无证据证明万某彪与主犯分取了犯罪所得;7.万某彪具有坦白情节。考虑到万某彪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万某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彬辩解意见是:其愿意认罪认罚,也确实在公司做过一些事,其工作时间是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在公司其仅是拿了一些工资,并没有参与获利。

  辩护人陈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彬所登记的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实为挂名股东,由股东身份不直接代表犯罪行为。李某彬具体在该公司主要的工作为司机、接收发票、听从他人安排认证发票,本案认定犯罪也仅在从事期间对其有关联的票据金额负责;2.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彬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法院在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情节:李某彬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彬已退赃30万。建议宣告李某彬缓刑。

  被告人罗某华辩解意见是:其是2015年入职的,其在进入公司之前就已经有人在做,其主观上不知道是犯罪;其所接触的报关单及回函都是真实的,其不知道其的行为是犯罪,老板让做什么就做什么,其在工作时无法辨别做的是违法行为。

  辩护人张福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罗某华入职南昌四家贸易公司时间为2015年3月,直至2017年6月。该时间段之外的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与被告人罗某华无关。2.罗某华直接参与制作虚假购销合同金额、认证发票金额无证据予以佐证及区别。罗某华具体参与制作了多少合同金额及认证发票金额的事实不清。3.罗某华属于从犯,只是获得微薄的工资;4.罗某华应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某初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毕雪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胡某初系从犯;2.胡某初具有坦白情节;3.胡某初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已退缴违法所得。

  被告人巢某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

  辩护人卢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巢某宇和梁某刚没有构成共同犯罪,巢某宇与万载县菲尔服装公司、万载菲格服装公司没有关联,没有领取购票,公司的开票人不是巢某宇。2.巢某宇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辛某对起诉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段浩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辛某系坦白;2.辛某系从犯;3.辛某能够认罪认罚;4.辛某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7日,李淑霞(在逃)等人先后注册成立四家外贸公司,分别为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以上四家外贸公司注册成立后,在并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从外地服装公司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李淑霞等人自行设立“空壳公司”等方式为四家外贸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经查,与上述四家外贸公司有关联的公司2013年至2016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58666998元,税额合计46210340.3元,增值税发票2739张,从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4621034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梁某刚与李淑霞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系未婚同居关系。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刚伙同李淑霞注册成立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由梁某刚出面,指使被告人万某彪提供身份证件,并由万某彪担任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6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万载菲尔服装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公司等8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为16408832.44元,其中鄱阳县永隆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75987.15元。

  2、2014年9月9日,李淑霞注册成立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会昌县美华公司、会昌县新皇公司、九江县柏仕特公司、吉水金峰木业公司等4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为51887463.97元,税额为8808653.3元。其中,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61153.82元,系被告人梁某刚出面洽谈购买。

  3、2015年3月12日,李淑霞、李志勇(在逃)等人合伙成立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李淑霞指使被告人万某彪担任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指使被告人陈某铭到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并经常性地到公司参与日常工作。陈某铭负责将公司每月将该公司每月所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申请退税金额情况告知李志勇,同时,在出口退税报表上签章,并协助李淑霞等人逃避国税部门的检查。2015年至2016年,望江县佳红服饰公司、鄱阳县永兴服饰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公司等6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936634.96元。其中,望江县佳红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21677.82元,系被告人梁某刚出面洽谈购买;鄱阳县永隆服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94622.19元。

  4、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梁某刚伙同李淑霞成立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刚指使朱某提供身份证件担任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霞指使被告人李某彬(李淑霞堂弟)提供身份证件担任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至2016年,鄱阳县永兴服饰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公司等11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807153.17元。

  5、2015年11月,被告人梁某刚等人来到鄱阳县,由梁某刚出面,提供鄱阳县居民肖某、陶某等人身份证件,注册成立鄱阳县永兴服装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装有限公司。之后,梁某刚将刚租来的两家厂房转让他人生产,鄱阳县永兴服装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装有限公司并未在鄱阳实际进行生产。梁某刚聘用当地会计公司为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做假账。2015年至2016年,鄱阳县永隆服饰公司为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675987.15元。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为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517825.78元。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为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2301.49元。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为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1894622.19元。

  6、2015年3月起,受被告人李淑霞雇佣,被告人罗某华在李淑霞等人的指使下,根据事先取得的报关单,制作各关联公司的购销合同等虚假材料,并与相关联公司的负责人员联系,邮寄虚假的购销合同,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申请出口退税手续。自2013年起至2016年,被告人万某彪担任李淑霞、梁某刚的雇佣司机,经常在李淑霞、梁某刚等人的指使下担任一二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理人),协助逃避税务机关的检查,参与税务认证,并提供银行账户供李淑霞、梁某刚流转资金使用。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彬受李淑霞之邀,以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到公司上班,并在罗某华的指导下,从事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认证、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等事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认定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据:

  (1)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出资股东为万某彪和梁某刚,其中万某彪出资20万元,梁某刚出资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万某彪。

  (2)被告人万某彪的供述,证明:其在2012年认识了李淑霞,通过李淑霞认识了梁某刚,李淑霞和梁某刚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成立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是梁某刚让其拿着身份证和其一起办理的,其并没有实际出资,都是梁某刚指使的。

  (3)被告人梁某刚的供述,证明: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是2013年注册的,公司股东是其和万某彪,但实际经营人是李淑霞和程淼。

  (4)被告人罗某华的供述,证明: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到公司上班之前就注册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万某彪,股东是梁某刚,实际控制人是李淑霞和梁某刚,员工有会计是何某等人。

  2、认定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据:

  (1)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销材料,证明: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出资股东为朱某和李某彬,其中朱某出资60万元,李某彬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朱某。该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注销登记。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梁某刚是江西省电视台的同事。2015年,梁某刚让其拿出身份证注册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其没有实际出资,都是梁某刚办理的,梁某刚是老板,其到公司上班都是梁某刚安排的。梁某刚每个月支付3500元给其,其在公司上班期间见过梁某刚和梁某刚的老婆李淑霞。其知道公司还有一个姓罗的会计和李某彬。

  (3)被告人李某彬的供述,证明:2015年年初,其堂姐李淑霞借其身份证注册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做股东。不久,李淑霞就让其到公司以股东身份接待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公司见到了李淑霞、梁某刚、朱某等人。

  (4)被告人梁某刚的供述,证明: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时,李淑霞说她的朋友需要主要一个公司,让其找一个本地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找到同事朱某问其是否愿意拿身份信息注册贸易公司,朱某同意在有报酬的情况下愿意拿身份证注册,后来李淑霞就和朱某联系注册公司事宜,其不清楚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只听李淑霞说这公司是她朋友的。

  (5)被告人罗某华的供述,证明: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注册的,办公地点是在南昌市高新区泰豪科技园科技广场A栋909室,公司的经营范围制衣和服装贸易,这家公司是“空壳公司”,公司的法人是朱某,股东是李某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李淑霞,员工会计李冬莲。

  3、认定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据:

  (1)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销材料,证明: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9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出资股东为李淑霞和熊某,其中李淑霞出资80万元,熊某出资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熊某。该公司于2017年4月注销登记。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其经朋友艾某邀请一起合伙投资成了一家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其投资了40万元,其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过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公司注销后,艾某将其投资的本钱40万元还给了其。

  (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在南昌恒茂大厦开了一家补品店的李淑霞,李淑霞邀请其一起成立一家公司,其因为是公务员不能注册公司,其找来朋友熊某合伙成立了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其和熊某出资了50万元。李淑霞全面管理公司,梁某刚帮李淑霞打理公司,万某彪在公司上班;罗某华负责做货物清单、出口退税。熊某什么都没有负责。

  (4)被告人罗某华的供述,证明: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到公司上班之前就已经注册了,办公地点是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洪都北大道金域名都小区2栋604室,公司的经营范围制衣和服装贸易,这家公司实际上是一家“空壳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熊某,实际控制人是李淑霞、艾某,股东李淑霞,员工有会计何某、文员王如梦。

  4、认定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证据:

  (1)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材料、公司注销材料,证明: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出资股东为熊丽和熊健,其中熊丽出资60万元,熊健出资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熊丽。2015年4月1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万某彪和陈某铭,法定代理人为万某彪。该公司于2016年12月注销登记。

  (2)熊丽事情陈述经过1份,证明:2015年3月左右,艾某找到她说李淑霞有个香港朋友友要在南昌开一家贸易公司,须找一个当地人当法人、一个人当股东,且每人每月给予1000左右的工资。熊丽答应后,由艾某带她去青山湖区办证服务中心找一名高女士办证,后面艾某电话告知公司变更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这期间,熊丽、熊健从未得过一分钱的薪酬。

  (3)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在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之前李淑霞就说要在南昌再注册一家贸易公司,后来李志勇和陈某铭来了之后没多久就注册了南昌恒闽贸易有限会司,公司也是做服装出口贸易,后来也了解这家公司也在做出口退税的;公司的法人开始是熊丽、监事是熊建,是李淑霞让其找来的,后来法人变更为万某彪、监事是陈某铭。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知道的有李志勇和陈某铭,李淑霞和梁某刚有没有股份其就不清楚,但是他们经常在一起,李淑霞也很少跟我说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事情。

  (4)被告人万某彪的供述,证明:2015年的时候,李淑霞和梁某刚又想要开一家贸易公司,拿其身份证用,其后来就配合李淑霞办理了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变更为万某彪。

  (5)被告人陈某铭的供述,证明:其在一家香港珍宝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办事处工作,公司老板是李志勇。2015年上半年,李志勇和李淑霞合伙在南昌开办一家贸易公司,李淑霞找来万某彪做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让其做该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控制人是李淑霞和李志勇。

  (6)被告人罗某华的供述,证明: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是在2015年注册的,办公室地点是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秀泊经典小区,公司的经营范围制衣和服装贸易,这家公司也是家“空壳公司”,公司的法人是万某彪,股东陈某铭,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淑霞,员工会计甘亚香、文员王如梦,万某彪也在南昌恒闽贸易公司做事,其知道他帮忙转过账和认证发票,陈某铭也在公司上班,但是他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

  5、认定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装有限公司为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证据:

  (1)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针织品、布、手套、雨具、鞋生产及销售、领口花边销售。法定代表人肖某,股东肖伟。从封某处租赁鄱阳县芦田乡芦田集镇一厂房作为营业住所。

  (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2010年认识了梁某刚,2015年的时候,梁某刚注册成立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时候,借用了其和儿子肖伟的名字身份证和银行卡,其本人没有参与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也没有签字,梁某刚答应每月支付1500元。

  (3)证人封某的证言,证明:鄱阳县芦田乡芦田新集镇厂房所有人方某没有将厂房租给被告人梁某刚使用;古县渡镇罗山村委会铁石墩新村厂房所有人封某将厂房租给梁某刚,被告人梁某刚在合同上签了“肖某”的名字,平时厂里都是胡某管理。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从梁某刚手中租来芦田集镇一厂房用于加工生产,该厂房是2015年12月梁某刚从封某手中租来的,梁某刚没有在该厂房实际生产。

  (5)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针织品、布、手套、雨具、鞋生产及销售、领口花边销售。法定代表人陶某,股东陶炜。从方某处租赁鄱阳县芦田乡芦田集镇(芦田工业园旁边)一厂房作为营业住所。

  (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2007年认识了梁某刚,2015年的时候,梁某刚注册成立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的时候,借用了其和儿子陶炜的名字身份证和银行卡,其本人没有参与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的注册,也没有签字。

  (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从封某处租来房子的一名南昌男子(梁某刚)想从其手中租芦田乡芦田新集镇园区一厂房,合同起草了并签了合同,但最后没有谈妥,南昌男子拿走了合同。

  (8)证人吴某(三鑫会计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张某2(三鑫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会计)、雷某(三鑫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梁某刚找到鄱阳县三鑫会计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称要注册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后谈好一家公司收费1500元,两家公司收费3000元。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进项、销项发票,收支账凭证都是由鄱阳县三鑫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做账原先是一家公司1500元一个月,从2017年1月份开始梁某刚称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生产,与吴某商谈到做账费用降为每家公司500元/月。

  (9)证人计细华的证言(鄱阳县国家税务局洪门口分局副局长),证明: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到工商登记,地址位于位于鄱阳县芦田工业园区“稻草金”的厂房里;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到工商局登记,法人代表是陶某,地址位于位于芦田到古县渡的路口“申山能源”附近,两家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梁总(即被告人梁某刚)。

  (10)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5月15日,永隆服饰梁某刚微信转账吴某7640元。2016年8月1日,微信“梁山伯”转账江佩容(三鑫会计公司原员工)6000元;同日江佩容微信转账6000元给吴某,备注“永兴永隆”;2016年9月30日,微信“梁山伯”转账江佩容(三鑫会计公司原员工)9000元;同日江佩容微信转账9000元给吴某,备注“永兴永隆7、8、9月工资”。2017年1月9日,微信“百合”转账张丽(三鑫会计公司原员工)3000元;同日张丽微信转账3000元给吴某。2017年3月15日,梁某刚的委托人微信转账严芳芳(三鑫会计公司原员工)4000元,备注“永兴李总”;同日严芳芳微信转账4000元给吴某,备注“永兴永隆1月至2月工资”。2017年5月18日,梁某刚的委托人微信转账严芳芳(三鑫会计公司原员工)2000元,备注“永兴李总”;同日严芳芳微信转账2000元给吴某,备注“永兴永隆3-4月工资”。2017年8月24日,梁某刚的委托人微信转账严芳芳(三鑫会计公司原员工)3000元,备注“永兴李总”;同日严芳芳微信转账3000元给吴某,备注“永兴永隆5-7月工资”。2017年11月22日,梁某刚“梁山伯”微信转账严芳芳(三鑫会计公司原员工)3320元;同日严芳芳微信转账3000元给吴某,备注“永兴永隆8-10月工资”。

  (11)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开具给南昌豪赛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开具给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5张;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7张,开具给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张,证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22051.64元,开具给南昌豪赛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72301.49元,开具给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94622.19元。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给南昌豪赛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7825.78元;开具给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6717.20元。

  (12)被告人梁某刚的供述,证明: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是其出面用陶某、肖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公司,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鄱阳永隆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和购进设备后我们没有生产经营,只是向南昌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认定九江县柏仕特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

  (1)九江县柏仕特公司开具给南昌宝恒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80张,证明:九江县柏仕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870503.14元。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九江柏仕特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的经营活动系由其管理,该公司开具给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有虚开的发票。

  (3)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九江县柏仕特服饰有限公司是其经营的加工厂。2015年,徐某联系了一个名为许某的福建老板,挂靠在九江县柏仕特服饰有限公司,之后许某利用九江县柏仕特服饰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给许某做兼职会计,挂靠的企业是九江柏仕特服饰有限公司,在兼职会计期间,虚开了很多增值税发票给其他公司,其中一家公司叫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

  7、认定吉水县金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

  (1)吉水县金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南昌宝恒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证明:吉水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向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24084.46元。

  (2)吉水县金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给南昌德晋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9张,证明:吉水县金峰木业有限公司向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39985.4元。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现在在经营吉水县金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人是周武松,实际经营是我自己。2014年我通过朋友介绍在吉安认识了江西电视台主持人梁某刚,梁某刚就是提出开票不买货直接加税点,我就把当时缴税的情况跟梁某刚说,按照正常购买我公司的板材需要对方付税点,税点票面额的4%,梁某刚提出在4%税点的基础上加2%,算我的抽成,也就是直接开票给梁某刚的贸易公司,按照票面额的6%给我,我就同意了,谈好后梁某刚把开票给了我还邮寄合同给我,我就按照开票信息和合同向梁某刚的贸易公司开具发票,我印象中第一次是用吉水县金豪木业有限公司向梁某刚的贸易公司虚开了增税税专用发票,后来又开了两次,具体是吉水县金豪木业有限公司、吉水县金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开给是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或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我收到扣除税款,除去交到国税和地税的税点4%,我从中抽取2%,大概从中赚了18万左右,之后这两家木业公司没有再向梁某刚的贸易公司虚开发票了。

  8、认定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相关证据:

  (1)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4份及其材料,证明: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出口退税申报数共计10042556.92元,退库数共计10042556.92元;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紫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出口退税申报数共计16881288.27元,退库数共计16881288.27元;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出口退税申报数共计10656183.26元,退库数共计10656183.26元;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出口退税申报数共计9932736.76元,退库数共计9932736.76元。

  (2)中建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昌宝恒等4家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增值税出口退税专项审计报告中建华江分审字(2019)231号,证明:经审计,2015年至2016年,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申报的出口进货额为59161063.2元,申报出口退税额为9932737.76元。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申报的出口进货额为99203485.76元,申报出口退税额为16748817.84元;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申报的出口进货额为62683432.87元,申报出口退税额为10656183.36元;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申报的出口进货额为54394539.77元,申报出口退税额为8872601.34元。经审计,与南昌4家贸易公司有关联的公司2013年至2016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为46210340.30元。

  (3)被告人罗某华的供述,证明: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全部是空壳公司,都没有进行过真实的贸易,实际控制人均是李淑霞。其是2015年网上应聘开始在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做事,然后2016年开始在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做事,再后来2016年在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做事,最后也是2016年开始在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做事。从2015年开始在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做事至2017年期间,其同时为这四家公司做报关、申请退税方面的事情。2017年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注销了,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当时没有注销,但是没有再做业务了。从三家公司注销后其就没有做过这四家公司的业务了。其主要负责报关、申请退税方面的工作。报关就是与报关行、货代公司联系业务。申请退税就收集和准备资料向国税局申请退税。这四家贸易公司都是李淑霞联系好人购买出口报关单、联系开票服饰公司,具体让其去对接联系,其会根据出口报关单伪造拟定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时间、出口贸易公司名称、服饰公司名称、品名、单价、数量、金额都是其自己拟定填写,全部是假的,都是根据先联系的出口报关单再来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虚假的签订合同时间、假的开票明细联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虚构交易虚开服饰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其为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报申请出口退税业务开始,联系购买出口报关单、做出口单证、做假的购销合同,在这四家贸易公司中每份购销合同都是其自己拟定的,把时间往前移,伪造好盖好章寄出去等对方服饰公司盖好章寄回来,从始至终该合同都是其自己拟定联系盖章的,李淑霞根本就没有签订真实交易合同,还有报关公司卖给其的报关单是别人的货物以这四家贸易公司出口的,其只是利用了出口报关单联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所有情况就是这样。这些都是李淑霞叫其做的,其为了挣钱贴补家用,明知道假的其就都样做了,其为每家贸易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李淑霞、梁某刚都付其工资,开始一家公司1500元,两家公司3000元,四家公司就是5000元。

  (4)被告人万某彪的供述,证明:其对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比较了解,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其不是很熟悉。梁某刚跟我说过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和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是做服装贸易的。南昌德晋贸易公司和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首先我没有看到货物,只收到过其他服装公司邮寄到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和合同,但是我作为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的法人,我没有与服装公司签订过相关的合同;其次,我在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梁某刚叫我转过账,其中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转过一次,这一次是在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没多久的时候,梁某刚当时给了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的U盾给我,让我在他办公室转账转到万载县菲尔、菲格公司,梁某刚还让我给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在帮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时候,我发现了有些不对劲的地方,梁某刚给了我一套银行账号和转账U盾等信息,这一套银行账号和转账U盾包括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服装公司的账户、纺织公司的账户、个人账户,转账就是将南昌恒闽贸易公司的一笔钱先转给服装公司、再转给纺织公司、最后到个人账户,给我的感觉就是所有的环节被我们一个人做完,不像是正常业务资金往来。最后一次是南昌国税工作人员查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国税工作人员找我谈话的时候说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的账上资金流向不正常,南昌国税工作人员说的南昌德晋贸易公司的资金流向,就是梁某刚叫我帮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的方式一样,资金走了一遍又回来了。

  (5)被告人李某彬的供述,证明:我知道李淑霞名下共有三家公司,其中两家是在南昌,这两家公司的名字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和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让我确定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是在我到万载后的十来天的时候,我们去万载县的十来天的时候我们就收到了这家公司的开具20张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票面金额有180万左右,按照正常的生产这家万载公司不可能生产的出来这么货物,产能不匹配,我就确定李淑霞和梁某刚在南昌开的这几家贸易公司是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发票后,李淑霞又安排罗某华教我将这些发票到电脑里操作国税认定,后来罗某华跟我说这些发票认证后要拿去申报出口退税,我才知道这李淑霞、梁某刚在南昌开的这几家贸易公司是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口退税用,后来我离开南昌这也是一方面的原因。我主要负责各个地方服饰公司给李淑霞名下的四家贸易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从2016年3月初至8月初,我在南昌四家公司共认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0至140份,每张金额大部分是99000元,只有几张是1万多元的,开小金额的发票数额是为了凑数,配报关单的数额。我认证发票的时候记得有一个共青城同羽服饰公司的,其他的没有印象了。在公司,李淑霞会安排万某彪认证发票,并且也给了网银给他转账,他转账操作模式和我一样,他也有和李淑霞到鄱阳,万某彪应该是知道上述四家公司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罗某华是公司的会计,做账、做合同、发票认证、到国税部门去申请退税,应该也是知情的。

  (6)被告人陈某铭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因为我是李志勇找来注册成为股东的,李志勇说公司盈利了,会给我分他的盈利利润的5%给我。2015年4月份,我用我的身份信息和万某彪一起在中介的带领下在李淑霞和李志勇的指示下在南昌工商局注开成为了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万某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过了二三个月,我在南昌和李淑霞聊天的过程中,李淑霞告诉我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流程是,先是到报关行找报关单,再根据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做合同、开发票,最后到国税办理出口退锐。我就知道了李志勇和李淑霞合伙成立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是在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事情。因为正常的贸易业务流程是:贸易公司从国外拿订单,找服装生产厂家确认样品报价,确定后,批量生产,然后出口,在这过程中贸易公司把货款付给服装厂,服装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拿到服装加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到国税申请出口退税。而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贸易业务流程是反过来的:它是先到海关的报关行购买服装类报关单,其实这个报关单的货物已经出口了,找到报关单后,再根据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去找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然后虚开合同上金额数量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通过事先准备好的银行风银转账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转的款项最后都会转回来的,贸易公司拿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后到国说申请出口退税。所以我听了李淑霞介绍,我知道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是在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取出口退税的业务。我主要做了以下事情:一是提供了居民信息注册为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二是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公司需要提供虚开的发票和提供出口退税报表,出口退税报表上需要我加盖私账,表上也是我本人的签字。三是2016年9月份左右,南昌德晋公司虚开增值税骗取出口退税,为应付国税部门检查,我冒充南昌德晋公司的业务经理应付南昌国税部门工作人员的税务检查,并通过了检查。

  (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在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做过会计,主要是代理记账、纳税申报,其知道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梁某刚,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也是梁某刚,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是李淑霞,罗某华负责外贸和出口退税。

  (8)证人陈某2(南昌中银财物管理有限公司主管)的证言,证明: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均由梁某刚委托南昌中银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办工商注册及相关自营进出口权手续。

  (二)2013年9月2日,被告人胡某初注册成立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7年,胡某初在未产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非法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初在洪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梁某刚、李淑霞,胡某初与梁某刚商定,由胡某初以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胡某初获得票面金额0.6%的费用。经审计,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242081.55元,税额合计1061153.82元;向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7186340.85元,税额合计2921677.82元;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30524.80元,税额合计515189.20元。胡某初非法获利158753.7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某初,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销售。

  (2)增值税专用发票294张、中建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昌宝恒等4家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增值税出口退税专项审计报告中建华江分审字(2019)231号,证明: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242081.55元,税额合计1061153.82元;向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7186340.85元,税额合计2921677.82元;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30524.80元,税额合计515189.20元。

  (3)被告人胡某初的供述,证明: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和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梁某刚、李淑霞、艾某和万某彪等人。其中梁某刚和李淑霞夫妻两人负责与我谈虚开发票的费用、通过伪造购销合同、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等措施来躲避国税的稽查以及通过资金的回流的方式支付我开票费用、过账等;艾某和万某彪负责与我对接发票的抬头、开票金额等信息,并且他们会偶尔从我这里拿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月底急着要发票的时候向我催票等;罗某华作为他们聘请的会计负责寄抵扣发票和伪造的购销合同给我,负责接收我邮寄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洪某作为“中间人”,在最初的六、七个月的时间里由洪某与我对接,并且洪某从中赚取差价费用。

  (4)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我和梁某刚去了一趟安徽省望江县一家服装公司,公司老板叫胡某初,去安徽省望江县是李淑霞叫我和梁某刚一起的,我和梁某刚去安徽省望江县,见了胡某初和洪某二人。我看到梁某刚和胡某初、洪某三人在谈进项发票的事情,还有就是谈开发票给南昌宝恒贸易有限公司,最终把发票的事情谈好了。

  (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李淑霞在南昌贸易有限公司,其介绍胡某初的业务给李淑霞的公司。其认识梁某刚的时候他是李淑霞的男朋友。2014年,其通过朋友认识的胡某初,胡某初经营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其介绍胡某初向李淑霞等人的贸易公司开具发票这件事情望江县这边主要是跟胡某初联系,南昌那边就是跟李淑霞,或者李淑霞安排万某彪和会计罗某华,有时也会联系艾总或梁某刚。开票其是按照票面额的0.5%,跟单是根据品质、款式等是按照提成收取费用。但是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给我钱。

  (6)被告人梁某刚的供述,证明: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是洪某介绍胡某初给李淑霞认识的,并开票给南昌贸易公司,后来洪某和李淑霞闹翻了,李淑霞就叫我到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去看一下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是否有生产能力,我看了一下之后就觉得生产能力还可以,我就跟李淑霞那边规模能力蛮大的”,之后李淑霞就自己联系胡某初开票。我不知道南昌的贸易公司与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是否有生产往来。

  (7)微信“佳红”与微信“梁山伯”、“百合”的聊天记录8页,证明:胡某初在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胡某初和梁某刚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善后处理之间的联系。

  2、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初在梁某刚的请求下,介绍安庆金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另案处理)为梁某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鉴定,安庆金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09445.54元,税额合计341605.78元,金某非法获利2万元,被告人胡某初非法获利4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庆金鸿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7日,法定代表人金某,经营范围服装、服饰、纺织品、针织品织造、销售。

  (2)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中建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昌宝恒等4家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增值税出口退税专项审计报告中建华江分审字(2019)231号,证明:安庆金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09445.54元,税额合计341605.78元。

  (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胡某初介绍认识了梁某刚,梁某刚在南昌经营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服装类发票,就向安庆金鸿服饰有限公司要,其收取一百万发票票面额的一万元的手续费,其他的费用梁某刚负责,安庆金鸿服饰有限公司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开票开了200万左右,梁某刚向其支付了大概2万元左右。

  (4)被告人胡某初的供述,证明:其在2016年上半年,介绍梁某刚认识了金某,梁某刚在金某的安庆金鸿服饰有限公司开具了2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某获利2万元,其非法获利4000元。

  3、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胡某初在洪某的介绍下,同意以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江某(另案处理)的泉州市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初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6%的费用。自2016年6月至2017年,胡某初在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名义向泉州市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万余元,向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0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建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昌宝恒等4家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增值税出口退税专项审计报告中建华江分审字(2019)231号,证明:胡某初的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泉州上河进出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3张,票面金额合计26971223.25元,税额合计4585108.10元;向上海森发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9张,票面金额合计8333829.62元,税额合计1416750.88元。

  (2)被告人胡某初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左右,洪某带着江某来我公司办公室找我,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事宜,洪某作为中间人,联系我和江某之间的开票事宜,我和江某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那些购销合同都是伪造的,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国税系统数据统计:“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泉州市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3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7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这4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0274471.44元)都是我通过洪某向江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我把胡某初的业务介绍给江某,江某是这泉州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我和江某是在2014年通过做服装的朋友认识,这是我才知道江某是做服装外贸的,我就主动向他提出要和他合作做服装生意;后来我又通过朋友认识了在望江县开服装公司的胡某初。望江佳红服饰有限公司与泉州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是我在负责的。也就是开始至2016年年初,具体什么时候开始的我想不起来了,国税部门有相关的数据,以国税的数据为准。望江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泉州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经手的有一千多万吧,我从中获利大概7.8万元左右。望江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泉州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全有实际货物交易,开具的票额远远高于实际货物交易的量,具体情况高多少我就不清楚。我侧面了解到江某给胡某初按票面额的0.5%或者0.6%,具体多少我也不清楚。望江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泉州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一共虚开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清楚2016年前望江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多少发票,我不清楚,以国税数据为准。

  (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望江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泉州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3000多万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票务的来往都是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这3000多万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都退了税,出口退税款大概有500万元,这些退税款都退到了我的公司账户上。望江县佳红有限公司向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具我统计,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份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上海森发冈际贸易有限公司总共开具了79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的数据以上海市税务部门的数据为准。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向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具79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退了税的,大概出口退税款有110多万元,这些退税款都退到我的公司对公账户上。这79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都是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有一部分不是胡某初的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望江县佳红服饰开具出来的。

  (三)2013年6月,李淑霞等人成立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等企业。被告人巢某宇经人介绍认识了李淑霞,李淑霞雇佣巢某宇为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兼职会计,被告人巢某宇又雇佣了被告人辛某帮忙。巢某宇、辛某明知公司未产生实际交易,仍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帮助李淑霞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左右,巢某宇退出公司,由被告人辛某为李淑霞从事会计工作,辛某日常与被告人罗某华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

  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向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1张,票面金额合计36366347.94元,税额合计6182209.05元;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票面金额合计1258208.52元,税额合计213895.48元。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向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9张,票面金额合计38850630.69元,税额合计6604607.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信息;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信息,证明: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针织品等生产、销售。公司股东为刘新国、陈海,法定代表人刘新国。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纺织服装、针织品等生产、销售。公司股东为钟小红、杨鹏。法定代表人为钟小红。

  2、中建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昌宝恒等4家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增值税出口退税专项审计报告中建华江分审字(2019)231号,证明: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向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91张,票面金额合计36366347.94元,税额合计6182209.05元;向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票面金额合计1258208.52元,税额合计213895.48元。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向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9张,票面金额合计38850630.69元,税额合计6604607.17元。

  3、证人辛某(宜春市万载县高城镇人大主席)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之前,我在万载县白水镇工作,担任纪委书记职务,分管办公室工作。我镇上没有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和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只是在我镇上挂了两块牌子,没有在我镇上实际生产经营。万载县工商局注册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和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都是李淑霞提供的,这两家公司的法人和监事本人都没有来,李淑霞提供了钟小红,杨鹏,刘新国,陈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然后委托我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陈明霞去办理的。

  4、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份至2015年下半年,其是给巢某宇打工做会计,而巢某宇就是给李淑霞的服饰公司做会计,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10月份左右都是我直接和李淑霞对接联系,承接李淑霞在万载县服饰公司的会计工作。李淑霞有万载县从事宜春市罗丽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宜春市吉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四家服饰公司。我是2013年7月份左右开始做这4家公司的会计。我需要和南昌德晋、豪赛贸易公司罗某华对接,他将合同和报关单、进项发票、开支费用等凭证邮寄过来给我,我根据报关单合同上的金额、品名、单价等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要将罗某华寄给我的合同盖好对应的公司公章,然后邮寄给罗某华。我还要根据罗某华提供给我的进项票,开具销项发票和开支费用等凭证;我还要伪造出库单,伪造员工的工资单做好会计账目,应付国税检查。我还要将罗某华邮寄给我进项发票拿到国税去认证,将进项发票到万载县国税局抵扣税款,每开具100万元的销项增值税发票,需要提供80多万进项发票去抵,抵剩下需要补税,是李淑霞将税款直接转到这四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国税会在对公账户上扣税。这4家服装公司开出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开到南昌德晋或者豪赛贸易公司,双方没有真实的货物往来,都是虚开,因为我都是根据罗某华寄过来的合同和报关单来开的,没有见到真实的货物,这些货物的出库单都是我根据开具的发票数额、品名等虚假制作的。我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我是李淑霞请的会计,老板叫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因为我家庭困难,法律意识淡薄。我承接这四家公司的会计后,我有要求罗某华提供员工工资单和货物出库单,他始终没有提供给我,然后万载这边又需要应付国税局检查,同时也就是在2015年上半年,我开始意识到这四家公司是空壳公司,根本没有在生产经营。知道他们是空壳公司我还一直做假账,虚开增值税发票是因为我法律意识淡泊,家庭困难,想赚点钱,没想到这么严重。在这期间我的工资都是李淑霞和梁某刚给我发的,每月每家公司1000至1500元。

  5、被告人巢某宇的供述,证明:2010年的时候其认识程淼后,通过程淼认识了李淑霞、梁某刚,李淑霞让其做宜春市罗丽斯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宜春市吉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从辛某处拿到这四家公司的证件后,其就联系了程淼,程淼让其把这四家公司的相关手续办好,其就拿着这四家公司的证件到万载县国税局申请办理公司所需要的税控盘、密钥。其第一次做账后就知道这四家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就是虚开发票。其在为这四家公司做会计时,具体工作就是领票、开票、抵扣认证发票、做凭证、做财务报表、申报税款。2013年7月份左右,其开始为这四家公司到万载县国税局领出发票,然后罗某华通过QQ联系其,将合同和报关单邮寄给其,其收到后就安排辛某根据合同的内容开出发票,然后将合同盖好章一份、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一起邮寄给罗某华,罗某华再将本月公司的进项发票邮寄给其,其就再安排辛某拿这些发票到国税系统进行认证和抵扣,然后拿出另一份合同和进项发票、出库单、工资表等一些票据让辛某做的凭证。2015年3月份,公司开了几个月的票,李淑霞、梁某刚来到万载县,其就提出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的业务全部交给辛某做,当时辛某也在,他们都同意了,那个时候宜春市罗丽斯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宜春市吉亚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已经停了。事后做了交接,其就没有管这四家公司的事了。

  (四)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刚于2018年5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铭于2018年4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彬于2018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万某彪于2018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巢某宇于2018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初于2018年4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辛某于2018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某华于2018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彬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初在公安机关退缴625000元。

  被告人李某彬、辛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梁某刚、胡某初、罗某华、万某彪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六份,证明:梁某刚于2018年5月15日7时在九江市武宁县沁春园小区被办案民警张祥华、黄钟华等人抓获归案。陈某铭于2018年4月11日18时在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东车站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李某彬于2018年3月28日上午9时,在晋江市司法局梅岭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庄炳照的陪同下到梅岭派出所投案。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于2018年1月30日在南昌市青山南路汇鑫商务宾馆310房将万某彪抓获;石狮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5月1日在石狮市东港路602号爱乐皇冠假日酒店1717房间将巢某宇抓获。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生米派出所于2018年4月24日抓获归案;万载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15日将被告人辛某抓获归案。

  2、人口信息表六份、前科证明六份、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梁某刚出生于1980年2月15日,陈某铭出生于1975年12月30日。李某彬出生于1985年10月25日,万某彪出生于1988年9月12日,巢某宇出生于1968年6月6日;被告人胡某初出生于1979年9月19日;被告人辛某出生于1978年11月06日;被告人罗某华出生于1982年9月17日。除李某彬于2018年2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其他七名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证明:胡某初于2018年5月24日缴纳没收款625000元。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初为江某的泉州市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森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00余万元的事实部分。经查,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为泉州上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00余万元,税额为450余万元;为上海森发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30余万元,税额140余万元。根据被告人胡某初的供述,以上金额全部为虚开金额,而公诉机关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金额抵扣了税款。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刚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刚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梁某刚系南昌四家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刚从骗取的出口退税中获利。(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梁某刚明知李淑霞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设立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设立鄱阳县永兴服饰有限公司、鄱阳县永隆服饰有限公司及为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在望江县佳红服饰有限公司、安庆金鸿公司为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南昌恒闽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以上公司所涉及的税额数额巨大,梁某刚的法定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华的辩护人所提罗某华犯罪金额认定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罗某华的供述,并结合被告人万某彪、李某彬、辛某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罗某华自2015年3月入职,2017年离职,一直在协助李淑霞等人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事宜,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罗某华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税额巨大,其法定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罗某华系从犯,对罗某华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确定宣告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某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某华具有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罗某华的归案情况说明和罗某华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足以认定罗某华系抓获归案。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巢某宇的辩护人所提巢某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巢某宇明知万载县菲尔服装有限公司、万载县菲格服装有限公司与南昌德晋贸易有限公司、南昌豪赛贸易有限公司无贸易购销的情况下,积极协助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涉及税额数额巨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刚、罗某华、陈某铭、万某彪、李某彬伙同他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胡某初为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巢某宇、辛某受人指使共同为他人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刚、陈某铭、万某彪、李某彬、罗某华、巢某宇、辛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初、陈某铭、万某彪、李某彬、罗某华、巢某宇、辛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铭、万某彪、罗某华、胡某初、巢某宇、辛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彬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初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彬、辛某、万某彪、罗某华、胡某初能够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彬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彬、辛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陈某铭、万某彪、巢某宇、辛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经被告人陈某铭、万某彪、巢某宇、辛某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陈某铭、万某彪、巢某宇、辛某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铭、万某彪、巢某宇、辛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彬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李某彬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不适宜实行社区矫正,故李某彬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初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一日刑期顺延一日。即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一日刑期顺延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万某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闽0581刑初1681号对被告人李某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

  被告人李某彬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其前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一日刑期顺延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巢某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追缴被告人胡某初违法所得人民币162753.7元,予以没收,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林彬

  人民陪审员 李贵芳

  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

  2019年1月20日

  书记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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