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汇[2022]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深化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试点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4-04
摘要:银行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严格落实“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密切关注政策实施情况,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深化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试点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汇〔2022〕12号        2022-04-04

辖区内各银行:

  为进一步提升北京地区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促进首都金融业扩大开放,助力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在北京地区深入推进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为保障改革试点工作有序开展,切实防范风险,北京外汇管理部制定了《北京地区深化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试点政策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北京外汇管理部反馈。联系电话:68559840

  附件:北京地区深化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试点政策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

2022年4月4日

北京地区深化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试点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和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深入推进北京地区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的批复》(汇复〔2021〕72号)要求,进一步促进北京地区金融业扩大开放,提升北京地区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北京外汇管理部)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试点政策包括扩大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范围;简化外债账户管理;简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外汇管理;简化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管理;简化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管理;扩大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范围。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范围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其他五项政策试点范围均为北京地区。

  第三条 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对北京地区资本项目便利化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统计监测,对银行和企业便利化业务进行非现场和现场核查等事项。

  第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外汇业务;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信息,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

  银行应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严格落实“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并办理业务。密切关注政策实施情况,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

  第二章 扩大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范围

  第五条 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是指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照便利化登记程序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或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心支局(以下简称中关村中心支局)申请办理外债一次性登记业务。

  第六条 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范围由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园区扩大至自贸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名录库内的自贸区企业到中关村中心支局、其他自贸区企业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外债一次性登记,办理要求参照《北京自贸区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业务指引》(见附1)。

  第七条 自贸区企业办理外债一次性登记后一年内未实际发生外债提款的,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可将外债一次性登记额度调减为零。

  自贸区企业当年经审计的净资产较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上下浮动超过20%(含)的,应主动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报告,申请调整外债一次性登记金额。

  第三章 简化外债账户管理

  第八条 北京地区非金融企业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在北京外汇管理部辖区内银行开立外债账户,多笔外债可共用一个外债账户,新登记外债可通过已有外债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第九条 使用一个外债账户办理多笔外债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参与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企业除外;

  (二)近三年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行政处罚记录。

  第十条 单笔外债结清后,企业应及时办理外债注销登记。已有外债账户仍需使用的,可以保留。

  第十一条 企业应依法依规使用外债账户和外债资金。银行应加强外债账户管理,确保外债资金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章 简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是指参与认购《北京地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QFLP)外汇管理指引》(见附2)规定试点基金的境外自然人、机构投资者等。

  第十三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按照《北京地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QFLP)试点外汇管理指引》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试点基金可凭管理企业QFLP规模外汇登记业务凭证到银行开立QFLP专用账户作为托管资金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汇入均须通过托管资金专用账户完成。

  第十五条 QFLP规模实行余额管理。除另有规定外,管理企业可在各试点基金之间灵活调剂单只基金QFLP规模,各单只基金QFLP规模之和不得超过经备案的QFLP规模。

  第十六条 QFLP试点基金募集的境外基金可用于投资境内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含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

  第十七条 托管人和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按规定履行数据和信息报送义务。

  第五章 简化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是指注册在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参与型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北京地区境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由北京外汇管理部辖区内银行直接办理,并简化相关材料要求。

  第二十条 银行应按《北京地区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指引》(见附3)要求,审核公司相关申请材料。审核无误的,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公司办理境外上市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并向公司出具业务登记凭证。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境内公司境外上市专用外汇账户,办理首发、增发、回购等相关业务的资金收付与汇兑。

  第二十二条 公司境外上市募集资金、境内股东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原则上均应调回境内使用。

  第六章 简化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境内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第148号发布)实施股权激励,注册在北京地区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由北京外汇管理部辖区内银行直接办理,并简化相关材料要求。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按《北京地区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指引》(见附4)要求,审核上市公司相关申请材料。审核无误的,银行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公司办理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并向公司出具业务登记凭证。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跨境收支、资金划转及汇兑业务。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按照数据申报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9〕25号)要求,完整、准确、及时报送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项下资金跨境收付及汇兑的相关数据。

  第七章 扩大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范围

  第二十七条 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以下简称资金池)试点业务是指跨国公司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本外币资金,开展资金归集和余缺调剂、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总结评估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成效基础上,扩大北京地区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试点范围。

  第二十九条 主办企业注册在北京的跨国公司应按照《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见附5)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业务备案及变更。北京外汇管理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资金池业务资本项下跨境流出入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细则开展资金池业务的跨国公司,原则上不得办理其他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或资金池业务。

  第八章 事中事后监管与风险防控

  第三十二条 北京外汇管理部和中关村中心支局依法对试点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依托各类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综合运用统计监测分析、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第三十三条 北京外汇管理部和中关村中心支局将密切跟踪试点业务开展情况,积极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负责辖区试点业务风险识别、评估、报告、应对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北京外汇管理部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试点业务内容,平稳有序推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试点。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未明确事项,适用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五章和第六章所涉业务试点,待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升级完成后实施),由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解释,之前规定与本细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

  1.北京自贸区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业务指引

  2.北京地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制度(QFLP)试点外汇管理指引

  3.北京地区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指引

  4.北京地区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指引

  5.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管理规定

  附1

北京自贸区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北京地区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范围相关要求,确保试点业务合规有序开展,北京外汇管理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是指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可按照便利化登记程序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申请办理外债一次性登记业务。

  北京地区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范围由中关村科学城海淀园区扩大至自贸区。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名录库内的自贸区企业到中关村中心支局办理,其他自贸区企业到北京外汇管理部办理。

  第二章 试点申请

  第三条 申请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的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满一年(含)以上且有实际经营业务活动,并已经选择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借用外债;

  (二)注册在自贸区内;

  (三)近三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成立不满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

  (四)房地产企业、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以及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企业除外。

  第四条 自贸区企业需持加盖公章的以下材料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申请外债一次性登记:

  (一)申请书(含基本情况、拟申请外债一次性登记金额、近三年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的情况说明等);

  (二)营业执照;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五条 自贸区企业外债一次性登记额度不得超过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自贸区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企业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跨境融资杠杆率初始值设定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初始值设定为1。

  第六条 经审核符合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条件的,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向自贸区企业出具业务登记凭证和外债签约登记表。

  自贸区企业已发生跨境融资的,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应在外债一次性登记额度中扣减已逐笔登记的外债签约金额;逐笔登记的外债偿清后,自贸区企业可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申请调增外债一次性登记额度。

  第七条 自贸区企业以下外债登记事项应到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办理外债逐笔签约登记: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在境外发行债券、外保内贷履约形成外债、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外债资金境内股权投资试点。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按逐笔登记的签约金额相应扣减外债一次性登记额度。除以上情形外,办理外债一次性登记的企业不再办理外债逐笔登记。

  第八条 自贸区企业向境内银行离岸部借用的商业贷款视同外债管理,发生提款和还本付息时,需到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办理逐笔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备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九条 自贸区企业可在登记额度内凭业务登记凭证和外债签约登记表在银行办理外债账户开立、外债资金汇出入和结售汇手续。外债资金应按照外债合同和外债管理规定允许的用途使用。

  第十条 银行根据自贸区企业的申请,审核企业提供的外债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后,按规定为企业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汇、购汇、偿还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贸区企业办理外债一次性登记后一年内未实际发生外债提款的,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可将外债一次性登记额度调减为零。

  自贸区企业当年经审计的净资产较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上下浮动超过20%(含)的,应主动向北京外汇管理部或中关村中心支局报告,申请调整外债一次性登记金额。

  第十二条 北京外汇管理部和中关村中心支局负责对外债一次性登记试点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跟踪、监测和核查试点业务开展情况,依法对有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和银行采取约谈、下发风险提示函等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机构,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关村中心支局将暂停或取消其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其他未明确事项,适用现行外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北京外汇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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