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货物一并收取的运费是价外费用还是混合销售行为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2-05-01
摘要: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而对于拉气人来说,是在销售并向用户收取气款后与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运费(相当于“手续费”),属“代销货物”的范畴。根据增值税的规定,对“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同时,又根据财税字[1994]26号文:“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拉气人提供运输劳务,并负责所销售货物的行为,是属混合销售行为,按照规定,对销售货物所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部分,应按混合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由此可见,拉气人又构成了一个新的增值税纳税主体。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支付给拉气人的运费应当被看作是按“计件工资”支付给本单位员工的报酬。因为:公司与拉气人之间签订有合同,并且拉气人与公司都有相对固定的、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拉气人是应当作为公司雇佣的合同工或临时工对待,只不过其从事的工作是送气,对其付出的劳动是以送气的数量进行计酬,应当以工资单的形式支付其劳动报酬。拉气人是以公司职工的身份向用户收取销货款,然后上交公司,公司再支付报酬。我们从公司对用户单位已开出的发票中也就可以看出:

  1、发票是以公司的名义直接向用户开据,而并非是拉气人以拉气人的名义出具开票,也不存在公司对拉气人开具销售发票。对商品出现的质量等问题,消费者投诉的也只能是公司,而不会是拉气人。所以,拉气人并不是销售人,其销售货物方应当是公司。

  2、开出发票的金额是按公司制定的价格开具,而并非是扣除运费后开票。以此类推,对个人购买液化气虽然未向公司索取发票,但从公司已开出的销售发票来看,如果个人需要发票的,公司照样应当按公司制定的价格开票。由此可见,公司销售液化气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就是按每坛70元收取。而公司在账务处理上将收入的一部分直接抵销费用的做法,相应缩小了增值税的税基,并造成了不 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按上述的第一个观点进行征税和行政处罚处理。

  对公司支付拉气人的报酬是公司对职工的内部分配,拉气人并不构成独立的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因为:对企业雇佣的员工为本单位提供的劳务并不属征税的范围。

  笔者认为:对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但有必要澄清的是拉气人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活劳动形式提供劳务,由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双方为此而签订的协议。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为各种原因,有时会产生用劳务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现象。因此,对劳动合同、劳务合同要严格加以区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有严格的特定性。劳动合同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不能双方都是公民个人,也不能双方都是法人单位。而劳务合同双方既可以都是法人,也可以都是公民,或者一方是法人,另一方是公民。

  二、两者的法律性质和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范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实行仲裁前置,不经仲裁的不能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而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律范畴,受民法、经济法调整。因履行劳务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归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管辖,当事人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三、合同的内容不同。劳务合同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只要双方协商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就必须履行。而劳动合同中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不容当事人协商,不得变更、规避或抛弃。劳动合同具有不可替代性。即权利、义务直接与主体人身相联系,不得转让或转移,否则不生效。而劳务合同经双方协商可以转让和转移。

  四、合同的主体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用工单位享有分派和指挥劳动的权利,承担劳动过程的风险责任,劳动者享有获得安全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权利,负有服从和遵章守纪、完成生产定额的义务。而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劳动支配权归各自所有,双方始终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不存在从属关系。

  五、劳动报酬的方式和性质不同。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质量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以工资形式持续、固定、定期出现,体现按劳分配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政策,只要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据市场价格一次性支付。

  六、承担的风险责任各异。由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兼有劳动管理和商品交换双重性质。劳动者的风险(生、老、病、死)以及在履行职务行为中给他人造成的利益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即使解除合同,用人单位也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而由劳务合同确立的劳务关系中,双方纯属一次性的商品买卖关系,风险除非因劳务需要方的原因引起的,否则由各自承担。

  在现实当中,由于劳动力市场中的不规范,用人单位为了回避劳动法的约束,不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是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以劳务合同的形式出现。从而带来对提供劳务的个人与接受劳务的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判断上的困难。税务机关有必要以劳动部门的认定作为税务执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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