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诉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10-2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路86号。 负责人:高俭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松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首先,本局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发出货物并已取得销售收入。
    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局没有提供符合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收入条件的任何证据。本局调取的进销存帐及送货单等原始凭证和记帐人员杨丽霞对收款记帐流程的陈述、法定代表人冯典祺的自述材料和对销售货物并实现收入情况的盖章确认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了被上诉人发货销售并已取得货款收入的事实。
    2、一审判决不认定本局提供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典祺出具的《说明》是错误的,对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杨丽霞在事后的证言和明显不真实的“八单位回函”却予以采信。
    3、本局提供了符合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收入条件的证据,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诉人在涉案期间的申报纳税情况,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列和少列收入并少缴税款的偷税事实,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是正确的。

    其次,本局提供的证据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纳税义务已发生。本局所举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发出的货物已取得销售收入,其采取的销售方式是直接销售,而非代销或赊销。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实行委托代理销售,推进市场发展的合同”的复印件为定案证据,并确认被上诉人与郑州恒光公司之间存在代销关系有误。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存在赊销的销售方式,但不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赊销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作出撤销本局的处罚决定及确认定案证据存在如下四点错误:
    1、错误认定本局没有提供符合认定被上诉人销售收入的任何证据,没有提供证明纳税义务发生的有效证据。
    2、在确认本局所调取的帐册、送货单及冯典祺、杨丽霞的询问笔录等可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下,又不确认他们所记载和证明的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事实,存在明显证据矛盾。
    3、错误确认本局所举的稽查工作底稿等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形式合法标准不一。
    4、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反驳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反驳证据与本局已获法庭确认的定案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仍错误确认被上诉人提出的反驳证据为定案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本局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恒光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发出货物并取得销售收入。上诉人调取的进销存帐和送货单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进行销售并取得收入的证据;涉案人员杨丽霞的庭审的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以其所谓陈述来确认被上诉人已实现销售收入是完全错误的,况且上诉人所认定的销售收入并不仅仅是杨丽霞一人所写帐册的内容,还有其他人的记录,但没有确认是否真实;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所谓的自述材料、稽查底稿和统计表上的签字,因该等证据的取得存在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材料中从未作过“实现销售”的表述。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货物已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三、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法庭陈述时,表示除了适用处罚决定书中所列法律法规外,还表示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以及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等法规和规章,改变了上诉人原先的适用法律范围;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已实现销售收入且存在不列或少列收入的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偷税行为,因此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进销存帐(分类帐)统计表》不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杨丽霞的庭审证言和有关客户的回函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即《公证书》,只能证明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与郑州恒光电器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另外,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赊销的销售方式,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采取了委托代理销售和赊销方式销售产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4即《冯典祺的说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诱使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该证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享有查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和听证后,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国税稽罚字(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在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有49408810.47元不含税销售额没有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造成当期少计销项税额8399497.78元,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偷税行为,并根据该条规定对被上诉人处以4200000元罚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有49408810。47元的不含税销售额已经实现,但没有如实申报纳税,属于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但是,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财会字[1998]23号)的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实现了49408810.47元销售收入,且已达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的内部进销存帐、送货单以及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自认材料。该内部进销存帐虽然有发货及收入的记载,但没有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据等会计记帐凭证相对应,而送货单的总金额与上诉人认定的销售额存在差距,且部分送货单无任何收货单位和人员的签名,即使有人员签收,也无法证明该签收人员属何单位。不能认定货物已交付和已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
    另外,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自述材料、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及进销存帐统计表等自认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而且缺乏会计凭证等证据材料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自认材料和内部进销存帐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偷税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实现了49408810.47元销售收入而没有如实申报纳税,也不足以认定该销售行为已到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故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偷税8399497。78元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顺国税稽罚字(200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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