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第一百二十八条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7-31
摘要: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规定了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即每月或者每季度申报缴纳,年终计算该纳税年度实际需要交纳的税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条例释义】本条规定了确定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规定了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即每月或者每季度申报缴纳,年终计算该纳税年度实际需要交纳的税额,实行多退少补。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谁来决定,以及计算预缴额的方法。所以有必要在实施条例中对以上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所得税税率按年来设计,但为了保证国家的财政支出,有必要预缴税款。预缴的期限,以前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分季预缴,《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预缴期间,规定为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原来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一般规模较大的企业,按月预缴;规模比较小的企业,按季预缴。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没有规定由谁确定,所以在实施条例中有必要明确确定主体。

  本条规定由税务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规模、便于缴纳等因素来核定企业是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预缴税款的确认方法实施条例规定了三种预缴税款的确认方法:

  (一)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由于企业预缴税款的时间是自该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所以能够确认该月度或者季度实际利润额的,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每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为企业的各项收入减除各种成本和允许扣除的费用和支出,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式相似,这样最大程度上减少年度终了预缴税款与实际应纳税额之间的差异。

  (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

  有些企业可能存在淡季或者旺季,或者生产周期比较长,收入不稳定,各个月度、季度之间实际利润额相差很大,这样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意义,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条例规定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即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 / 12 或1 / 4 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最大程度上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也便于年度终了汇算清缴。

  (三)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如果由于企业经营当时比较特殊,按照以上两种方式预缴税款都不合理,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确定预缴税款的方式,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执行。这样在保证国家税收管理的前提下,赋予企业一定的自主权,体现了税收管理上的灵活性,最大程度上保护企业的权利。

  三、预缴方法的变更

  本条规定,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以前外资税法没有相应的规定。以前内资税法规定,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由于分月预缴还是分季预缴,以及按照何种方式计算预缴税款均要经过税务机关认可,如果频繁的变换预缴方法,会加重企业和税务机关的征纳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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