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1]159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1-07-16
摘要:为了解掌握全省各地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8月底前,请各市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名称、批文号及编号、1999、2000、2001年1-6月销售收入、增值税实现数额、征、退税额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1]159号         2001-07-16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附件一《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依照有关规定报市级国税机关审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条款失效。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支持软件企业的发展和软件产品的开发,省局在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可根据省局文件及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为了解掌握全省各地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8月底前,请各市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名称、批文号及编号、1999、2000、2001年1-6月销售收入、增值税实现数额、征、退税额上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附件:

  1、《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2、软件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分配表.docx

山东省软件企业及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对软件、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17%的法定税率计算征收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第三条 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包括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第四条 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产品范畴,但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不属于电子出版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经省信息产业厅、省软件行业协会、省国税局依据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符合自行开发生产条件,经认定公布、并颁发软件产品证书的计算机软件产品。

  第六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以下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一)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

  (二)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仅指第五、第六条所列范围。

  第九条 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第二章 软件企业增值税的会计核算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企业”,是指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应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要求,正确设置有关会计帐簿、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并按规定报送有关涉税资料。

  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应分别核算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成本、收入、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及实现增值税,并分别设置应缴增值税明细帐,正确计算软件产品实现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其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予退税,并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

  第十四条 凡属外购货物直接用于软件产品生产的进项税额,要在“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中单独核算;凡属企业在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同时亦销售其它货物,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包括需共同分摊的水、电、暖气、管理费用等部分)确难单独核算的,发生时计入“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月份终了后按软件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货物或劳务的销售收入比例进行分摊,计算公式:

  用于软件当月全部当月软件产品销售额产品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当月全部应税货物及应税劳务销售额

  第十五条 对软件企业由于月份间购销不均衡造成按第十四条公式计算的“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明显不实的,国税机关可按本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年审时采取年度清算的办法,对按月度计算的进项税额进行调整。

  第三章 软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一、标准:

  (一)对从事软件产品或其他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以及以从事软件产品或其他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对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如果财务核算健全,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要求的,也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对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自行开发软件产品生产业务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含180万元)。某项应征增值税行为“为主”,是指该项行为的销售额占各项应征增值税行为销售额合计的比重在50%以上。

  二、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立结算帐户;

  (四)帐簿设置齐全。

  第十七条 [部分废止]需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软件企业,符合前款所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和条件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等相关证明资料,由主管国税机关对软件企业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签署意见,报县级国税机关,县级国税机关自收到申请资料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批。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依照有关规定报市级国税机关审批

  对符合政策规定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税机关在《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一年内作为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临时期结束后,根据国家政策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分别做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或取消一般纳税人处理。

  第十八条 年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软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虽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没有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四章 软件企业增值税的申报征收及返还

  第十九条 [条款废止]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报送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和《分支机构销售明细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备查资料:

  (一)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

  (二)已开具的普通发票存根联;

  (三)符合抵扣条件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软件产品进项税额分配表》(附表1);

  (四)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备查资料。

  第二十条 软件企业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应如实进行纳税申报。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应分别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分别反映当月软件产品和其他应税货物或劳务实现的增值税,同时填开税票解缴入库,暂时不能分开申报和解缴入库的,由各市自行制定过渡办法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首次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在当月软件产品实现增值税税款缴纳入库后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包括《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附表2);

  二、[条款废止]省信息产业厅、省国税局联合公布的软件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单,软件产品登记证;

  三、缴纳增值税完税凭证;

  四、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

  五、财务报表;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接到软件企业申请后,应对企业报送的退税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软件产品是否单独记帐核算;

  二、销售的软件产品是否符合企业自行开发生产或进口软件本地化改造的规定条件;

  三、进项税额分摊、应纳税额核算是否正确;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税款是否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及时准确入库;

  五、软件产品实际税负率、应退税数额是否正确;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重点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上述内容审核无误后,在《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审查认定同意,方可办理增值税税款退库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国税机关确认的符合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软件产品,在以后办理纳税申报及退税时,可凭《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由主管国税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软件产品实现增值税税款入库的同时,审核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第五章 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年审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及组织实施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实施办法》(鲁国税流[1999]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条款废止]对在软件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中发现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停止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执行。

  一、从事软件产品或其他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以及以从事软件产品或其他货物生产、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下的。

  二、以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软件产品生产业务的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条款废止]前条第一款所列软件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虽达到30-100万元,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应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其中一方面不符合税收规定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3个月未申报纳税或连续6个月异常申报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二十八条 软件企业应按规定要求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主管国税机关对软件企业上年度销售软件产品实现的收入、增值税核算、申报、缴纳、退税、专用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包括:

  一、上年度软件企业销售收入实现情况;

  二、增值税计算及帐务处理情况:

  (一)销项税额计提数额;

  (二)进项税额分配及抵扣数额;

  (三)应纳增值税额计算及申报、缴纳、入库、返还情况;

  三、会计核算、帐簿设置、会计人员配备情况;

  四、软件产品增值税税负水平及与同行业的比较情况;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使用、保管情况;

  六、增值税返还税款的使用情况;

  八、主管国税机关要求审查的其他重点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年审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存在明显购销不均衡现象,并已造成软件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现税额、退税额不实的,应对企业进项税额分摊进行年度清算,要求企业填报《软件产品增值税清算表》(附表3),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企业当年有关数据计算全年“用于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进项税额、实现税额、退税数额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县级国税机关要根据年审情况作出年审结论。对保留和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软件企业,要按现行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并在《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等证件资料中予以注明,作为后续税收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条款废止]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政策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硅晶片),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第三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其增值税帐务核算、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及即征即退等比照本办法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各类检查或一般纳税人年审中发现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视情节分别做调整帐务、限期整改、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或停止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补税罚款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采取各种方法、手段少计或多计收入、少计或多计支出造成软件产品应纳增值税及返还税款失实,或向国税机关提供其他虚假涉税资料的;

  二、[条款废止]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标准和基本条件,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三、不符合软件产品标准或认定程序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办理纳税申报、购用专用发票等涉税事宜的;

  五、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软件产品实现的增值税税款未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或在各种检查中查补的软件产品增值税,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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