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4-01-05
摘要: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形成《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wangjidong@cb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金融监管总局非银机构监管司(邮政编码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5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月5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定义】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融资租赁业务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形式,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符合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租赁物类型】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六条 【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一节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条件】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要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合规及内控管理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主要发起人要求】金融租赁公司的主要发起人类型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发起人。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第十条至第十三规定的主要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九条 【主要发起人条件】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三)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注册地位于境外的,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发起人条件】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良好;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行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六)境外商业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大型企业发起人条件】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40%;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企业根据经营管理需要,通过集团内投资、运营公司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集团合并报表或集团合并范围内制造业法人机构合并报表数据认定本条规定条件。

  第十二条 【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受金融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满足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二)在业务资源、人才储备、管理经验等方面具备明显优势,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经验;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发起人条件】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如为经依法批准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满足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亿元;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所控股的金融机构监管评级良好;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存在依法应当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按照金融控股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其他发起人条件】其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其他非金融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第十五条 【不得作为发起人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被相关部门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七)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八)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九)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性质、组织形式等合法合规】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七条 【董事高管任职核准】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八条 【变更事项】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或报告: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

  (八)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节专业子公司设立及变更

  第十九条 【专业子公司总体要求】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在中国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以及境外区域设立专业子公司。涉及境外投资事项的,应当符合我国境外投资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专业子公司业务范围】专业子公司的业务领域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含集装箱)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租赁业务领域。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设立专门从事厂商租赁业务模式的专业子公司。厂商租赁业务模式,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厂商、经销商及设备流转过程中的专业服务商合作,向其购买相应产品,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融资租赁交易活动。

  专业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所涉及业务领域或厂商租赁等业务模式,应当与其公司名称中所体现的特定业务领域或特定业务模式相匹配。

  第二十一条 【金租公司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的条件】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内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二)在业务存量、人才储备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在专业化管理、项目公司业务开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经验,能够有效支持专业子公司稳健可持续发展;

  (三)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境内专业子公司须具备的条件】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境内专业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以及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金租公司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的条件】金融租赁公司申请设立境外专业子公司,除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业务发展需要,具备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二)内部管理水平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四)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专业子公司股权结构要求】金融租赁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原则上应当100%控股,有特殊情况需要引进其他投资者的,金融租赁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1%。

  引进的投资者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发起人条件,且在专业子公司经营的特定领域有所专长,在业务开拓、租赁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较优势,有助于提升专业子公司的专业化发展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专业子公司变更事项】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省级派出机构申请核准或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境外专业子公司前款第四项变更事项,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书面报备;其他变更事项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派出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专业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专业子公司业务管理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原则对所设立专业子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并在授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租赁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报告,并抄报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将同业拆借和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向专业子公司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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