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合同防范失控发票风险

来源:税屋 作者:许海美 人气: 时间:2018-05-07
摘要:营改增后,随着金三系统大数据稽核和协查工作的铺开,失控发票导致企业税收损失的案例日趋增多,走逃票(失控票)不仅冲击着商业行为的交易安全,也给企业带来难以承受的巨大损失。那么究竟何为失控发票?如何规避失控发票的风险?企业业务合同管理将成为企

  营改增后,随着金三系统大数据稽核和协查工作的铺开,失控发票导致企业税收损失的案例日趋增多,走逃票(失控票)不仅冲击着商业行为的交易安全,也给企业带来难以承受的巨大损失。那么究竟何为失控发票?如何规避失控发票的风险?企业业务合同管理将成为企业税收风险防控中的关键,如何通过合同条款防范失控发票的风险将是本文重点探讨的内容。

  一、失控发票的概念及成因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以下简称“76号公告”),明确“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问题”,并于2016年12月1日生效。76号公告中明确指出,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因此,纳税人走逃而不抄报开票信息会成为失控发票的一个重要成因,但却不是唯一的成因,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比对不通过就有可能成为失控发票。确切地说,“失控发票”是指游离于防伪税控系统控制之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发票是否已开具、纳税人是否无法联系无必然联系。而产生“失控发票”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四类:

  1.纳税人逾期未抄报开票数据和申报纳税;

  2.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抄报信息不包含丢失发票的号段;

  3.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抄报税介质,如税控卡、税控盘,导致无法抄报;

  4.纳税人走逃而不抄报开票信息。

  企业已认证抵扣的发票一旦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就有很大可能被要求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款,进而会对企业造成较大的税收损失。一方面,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对“失控发票”的定义尚付之阙如,认定“失控发票”的标准不尽相同,在实务中会对企业和基层税务部门都造成很大的困扰,也是税企争议的高发之地。另一方面,造成失控发票的原因往往是因为交易过程中供货商地走逃(失联)或其他不规范行为而造成,某种意义上企业是在为供货商代为受过,代付了这部分税款损失,因此必然导致企业间的商业信用面临考验。近年来,因供货商的原因导致发票失控,给企业造成税收损失,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在不断增长。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合同设计的角度出发,探讨失控发票的法律防控方式。

  二、失控发票引发的民事诉讼梳理

  近年来失控发票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引发民事诉讼的比例不断上升,经过系统数据查询,2013-2017年因失控发票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共计26起,从增长趋势上看,2017年案件数达到最高峰值,为10件,比2016年增长42.86%。

失控发票民事案件诉讼焦点归纳表

诉讼类别

诉讼焦点问题

参考案例文号

合同纠纷

开具失控发票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被索赔

(2017)津01民终3011号;
(2017)苏0115民初3057号;
(2016)鲁0202民初5956号;
(2016)粤0103民初4649号;
(2016)晋0106民初504号;
(2016)粤0114民初8518号;
(2014)烟商初字第140号;
(2013)园商初字第2422号;
(2013)台温商初字第1072号;
(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711号

因失控发票拒付货款被诉

(2016)粤03民终4757号;
(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61号

因上游企业发票失控拒给下游企业开具发票被诉

(2017)粤0391民初797号

承包合同中被挂靠方代付失控发票税金后向挂靠方索赔

(2017)苏0481民初4533号

失控发票损失主张抵减货款

(2016)粤2071民初23307号


  法院观点汇总:

  1、开具失控发票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被索赔

  (1)合同约定开票义务的情形(案件数4件,原告胜诉率100%)

  法院观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的约定“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已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增值税发票。如被告不能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表示因其经营原因已暂不能开具任何发票,被告亦无法确定何时能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将造成原告少抵扣税款,原告请求以此作为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2)合同无约定开票义务的情形(案件数7件,原告胜诉率85.71%,胜诉案件均为被告未到庭)

  法院观点(原告胜诉):原、被告各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申报,增值税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发票,致使原告被国家税务局追缴增值税、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观点(原告败诉):纳税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的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原、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明知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本案所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系被告提供,该行为亦应属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分析:

  在开具失控发票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被索赔的系列案件中,在合同有约定开票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胜诉率为100%,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在合同没有约定开票义务的情形下,原告胜诉率降低,而其胜诉的主要原因也在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考虑在实务中造成失控发票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纳税人走逃,因此与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也能得到印证。但问题在于,在原告胜诉的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走逃,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难以得到实际获赔。因此在此前提上,原告是否还有必要提出法律诉讼会成为实际问题。

  我们换个角度看,或许这个问题从税法角度能得到部分解决。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同时该办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因此对于企业这部分无法回收的债权经司法机关书面文件确认以后,可以作为资产减值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企业因失控发票追偿不到的钱,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再走一个执行程序,经过税务机关申报后,至少可以追回25%的损失,相当于执行到25%。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因发票失控而发起民事诉讼对企业还是有利可图的。

  2、因失控发票拒付货款被诉(案件数2件,原告胜诉率100%)

  法院观点:被告对于和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拖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在税务局无法进行抵扣,但提供发票乃原告即买方的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仅以原告未完成附随义务而拒绝履行己方的付款义务,且被告亦未提交合同证明存在原告未提供发票则被告可以拒付货款的情形。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若认为原告未出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导致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故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利息。

  3、因上游企业发票失控拒给下游企业开具发票被诉(案件数1件,原告胜诉率100%)

  法院观点:就履行合同而言,被告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合同约定交易发生的次月1日被告就应开具发票,被告即使未按期开具,在合理期限内补开也是可以的,这不属于严重违约情形。但是,被告未开具发票的数额高达1700多万,在原告进行了多次催告后,长达9个月被告仍未开具,违约情形较为严重。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抗辩可以继续履行开票义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具体开票时间也不能确定,其履约诚意明显不足。原告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进行税额抵扣,现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无法对税额进行抵扣,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之赔偿。

  综上所述,在因失控发票造成损失的民事案件中,在合同约定开票义务的情形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如供应商未向企业提供增值税发票,将构成违约,有权要求供应商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如在合同未约定开票义务的情况下,发票给付义务作为附随义务无法对抗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则受票方仍面临败诉风险。为规避发票风险,建议企业在合同签订时,即应对发票开具、寄送等要求和权责予以明确约定,以规避失控发票带来的税收法律风险。

  三、失控发票的合同条款设计

  1、明确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基于此规定,企业向供应商(承包商)采购货物或提供劳务,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按规定提供发票的义务。企业选择供应商(承包商)时应考虑发票因素,选择供应商(承包商)时,对能提供规定发票的供应商(承包商)优先考虑。

  2、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提供发票的时间

  购买、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有不同的结算方式,企业在采购时,必须结合自身的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提供发票的时间。合同当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有以下几种:

  (1)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元整。甲方必须在×年×月×日支付货款的(百分比),在×年×月×日前付讫余款。

  (2)预收款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元整。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日内支付(百分比),剩余货款于货物发出时支付。

  (3)现款现货方式:甲方应支付乙方货款×元整。甲方必须在合同签订后×日内支付全部货款,乙方凭发票发货。

  同时,企业可在合同中明确供应商(承包商)在开具发票时必须通知企业,企业在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后付款。

  3、明确供应商(承包商)提供发票的类型

  不同税种间存在税率差,而同一税种又可能存在多种税目,各税目的税率差别可能更大。供应商(承包商)在开具发票时,为了减轻自己的税负,可能会开具低税率的发票,或者提供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具发票要如实开具,不能变更项目与价格等,否则所开具的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因此,在交易合同中,应当明确发票的开具要求,开具发票的类型。例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采购货物时,在采购合同中明确有“供应商(承包商)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款,避免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关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税收风险。

  4、明确不符合规定发票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企业采购时不能取得发票,或者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如发票抬头与企业名称不符等,都会导致企业的损失。为防止发票问题所导致的损失,企业在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供应商(承包商)对发票问题的赔偿责任,明确以下内容:

  (1)供应商(承包商)提供的发票出现税务问题时,供应商(承包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明确供应商(承包商)与贵公司的业务涉及税务调查,供应商(承包商)应履行通知义务;企业与供应商(承包商)的业务涉及税务调查,供应商(承包商)有义务配合。

  (3)双方财务部门及时沟通,供应商(承包商)有义务提供当地的税务法规。

  (4)明确供应商(承包商)对退货退款、返利、折让等事项,应提供证明和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义务。

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

 许海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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