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有真实货物交易涉虚开普通发票罪被判刑

来源:一叶税舟 作者:一叶税舟 人气: 时间:2017-02-17
摘要:一般我们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有比较清晰的认识,而对虚开普通发票的刑事严重性认识不足。特别是营改增之后更是有许多人认为普通发票的作用已经不大,对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抱着无所谓的态度。然而,虚开普通发票同样是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缴纳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黄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代文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梦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三:

黄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永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敏,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丽婉,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敏律师、梁丽婉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佛山市顺德区永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经常以低价(不用开具发票的价格)购买钢材回来,等到有工程做使用了这些钢材后就需要找发票充账。2013年5月,永耀公司准备承接一个4000万元的工程,时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的被告人黄某某授意时任该公司财务的黄彩颜(另案处理)购买低于市面税点的发票,黄彩颜遂联系詹某(另案处理)要求对方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随后,詹某将自己打印出来的26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购货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永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佛山吉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邮寄给黄彩颜,收取票面总金额0.12‰的税金人民币24000元。黄某某、黄彩颜在收到上述发票后,由于上述工程没有谈成,直至被查获,发票一直放于公司没有入账使用

2015年9月10日,民警从永耀公司起获了上述26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经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真伪查询复函》及《增值税发票真伪查询结果表》证实,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案人黄彩颜的供述及相关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詹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指认笔录;增值税发票真伪查询复函及增值税发票真伪查询结果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具体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取得发票后不曾使用亦未入账,不会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大的影响,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2.如实供述,认罪;3.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燕珊

 

二○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家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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