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830刑初34号 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丁某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30
摘要: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苗对被告单位中景公司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苗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苏0830刑初34号

  发文日期:2021-05-24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苏0830刑初34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49574****,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121号307-3。

  法定代表人:张某荣,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钱扬田,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仓库),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丁某苗,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无为县。被告人丁某苗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执行过程中,盱眙县看守所以其身患疾病为由拒绝收监,同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辩护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刑二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园园、朱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钱扬田、被告人丁某苗及其辩护人刘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苗作为被告单位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采购负责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邱某(另案处理)介绍和联系,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杨某(另案处理)掌控的盱眙天帮江山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森工木业有限公司、盱眙金华木业有限公司、盱眙环球木业有限公司、盱眙琪祥木业有限公司、盱眙佳禾木业有限公司、盱眙大当家木业有限公司、盱眙茂森木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单位中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4860451元,税额合计3554149.45元,并将所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作为中景公司的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苗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中景公司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2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苗对被告单位中景公司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丁某苗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代表单位,应当认定该单位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苗及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丁某苗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丁某苗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且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因法律意识淡薄,为公司增收节支而实施该行为,应当区别于以虚开发票谋取利润为直接目的专门性公司。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苗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景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装潢设计、室内装潢、园林绿化、建筑设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园林设计、绿化种植、建筑装潢材料批发、零售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丁某苗系被告单位中景公司采购负责人,负责公司原材料采购等工作,2017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邱某(另案处理)介绍和联系,以支付5%-8%比例手续费的方式让杨某(另案处理)掌控的盱眙天帮江山木业有限公司、盱眙森工木业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为被告单位中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6份,价税合计24860451元,税额合计3554149.4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经邱某介绍、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8%比例的开票费,从杨某处取得盱眙大当家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价税合计7421970元,税额合计1048209.13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额作为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2.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经邱某介绍、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8%比例的开票费,从杨某处取得盱眙森工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价税合计8455683元,税额合计1228603.52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额作为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3.201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经邱某介绍、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8%比例的开票费,从杨某处取得盱眙金华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2740892元,税额合计398249.25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额作为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4.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经邱某介绍、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8%比例的开票费,从杨某处取得盱眙佳禾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30800元,税额合计135244.45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额作为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5.2017年2月2日至同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经邱某介绍、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8%比例的开票费,从杨某处取得盱眙琪祥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0500元,税额合计84346.15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额作为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6.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经邱某介绍、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8%比例的开票费,从杨某处取得盱眙天帮江山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1350832元,税额合计193321.22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额作为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7.2018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经邱某介绍、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8%比例的开票费,从杨某处取得盱眙环球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400200元,税额合计55200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额作为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8.201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丁某苗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经邱某介绍、联系,以支付票面金额5%至8%比例的开票费,从杨某处取得盱眙茂森木业有限公司为中景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价税合计2979574元,税额合计410975.73元,后将上述发票全额作为同期进项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苗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苗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在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20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丁某苗退出违法所得3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中景公司、被告人丁某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邱某、张某荣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税务局出具的中景公司抵扣证明清单、中景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工商登记及变更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证据清单、中景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汇总、付款及回收款明细、付款及回收款回单,受票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景公司及张月琴、张某荣账户交易明细,涉案人员基本信息表,被告人丁某苗的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丁某苗对被告单位中景公司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丁某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苗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中景公司、被告人丁某苗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苗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苗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丁某苗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苗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弥补国家税收损失,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但不宣告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景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0元、31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单位上海ZJ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丁某苗继续退出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39149.4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在桐

  审 判 员  刘丹丹

  人民陪审员  陈志艺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青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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