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829刑初42号 周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10
摘要:被告人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为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829刑初42号

  发文日期:2021-03-29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829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邹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科,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邹城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雪生,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二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于科、张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为与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济宁长富建材有限公司、济宁欣和商贸有限公司向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197570元(币种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邹城市税务局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补缴税款,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补开发票并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补缴税款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虚开发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行为方式也不适用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二、如果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系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以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2018年11月,被告人周某某为与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他人,开具以济宁长富建材有限公司、济宁欣和商贸有限公司为销售方,以邹城市住宅建筑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金额共计2197570元,提交给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开票费”,被告人张某某从中收取2万余元,其余支付给他人。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邹城市税务局重新开具以邹城市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219万余元,并缴纳税款64007.37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企业信息及税务登记信息、记账凭证、开票信息明细、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总局邹城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郭某1、邱某、郭某2、张某、侯某、刘某、高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分别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为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从中牟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已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已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对其可从轻处罚。经邹城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和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虚开发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行为方式也不适用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虚开”发票,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发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与被告人周某某没有真实交易关系的行为人为周某某虚开发票,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对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扣押于嘉祥县公安局,由嘉祥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谷兰菊

人民陪审员  唐俊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欢

书 记 员 周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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