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地税[2009]23号 郫县地税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贯彻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11-25
摘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各单位在执行营业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根据省局税政会议讨论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郫县地税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贯彻意见

郫地税[2009]23号      2009-11-25

各区(市)县地税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针对各单位在执行营业税政策中反映的问题,根据省局税政会议讨论意见,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贯彻意见通知如下。今后如有正式文件下发,请以正式文件的规定为准。

  一、关于按差额确定营业额问题

  营业税政策规定了若干按差额确定营业额情形,即纳税人可从收入中减除一定项目,以差额确定为营业额。如《条例》及《细则》规定了按差额确定营业额的情形,以差额为计征营业税依据;如《条例》及《细则》未作规定,但有规范性文件明确按差额确定营业额的情形,在该规范性文件废止前仍以差额为计征营业税依据。上述具体情形见附件。

  二、关于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问题

  根据《细则》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关于单位的内设机构为本单位提供应税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

  内设机构为本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如该内设机构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且收取了价款,就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未收取价款,则不征收营业税。

  四、关于营业税纳税地点规定中“机构所在地”的掌握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在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缴纳营业税。机构所在地是指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件的地点。

  五、关于失地农民能否享受促进再就业的营业税优惠问题

  失地农民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均可享受国家促进再就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六、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运输发票开具范围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税收管理相关规定,自开票纳税人只能就自有车辆提供的运输劳务开具运输发票。自有车辆仅指自开票纳税人拥有所有权的车辆,不包括其他各种非自有车辆,如租入车辆、接受挂靠车辆等。

  七、关于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营业额确定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3号)的规定,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的,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注明的运费和其他价外收费,不得减除支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的运费。

  八、关于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在应税劳务发生地缴纳营业税。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即指建筑工程所在地。

  九、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

  结合《条例》第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款项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的当天;

  (三)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时未收取款项,但有书面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四)纳税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时未收取款项,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收款日期的,可按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纳税人以自建方式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十、关于建筑工程分包按差额确定营业额是否有分包次数限制问题

  《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一规定对建筑工程分包次数未作限制。建筑工程如存在多次分包的,均应按《条例》第五条执行,即纳税人只要有建筑工程分包行为,无论是第几次分包行为,均允许从收入中扣除分包款,以差额为该纳税人的营业额。

  十一、关于分包设备安装工程是否按差额确定营业额问题

  《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建筑工程分包按差额确定营业额情形。建筑工程包括设备安装工程。纳税人将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其中设备安装工程分包款应包括设备的价款。

  十二、关于设备安装工程中施工方提供设备的价款是否计入营业额问题

  在上级税务部门未明确前,对施工方提供设备的,如该设备在市局列举的设备名单范围内,则其价款暂不计入营业额。

  十三、关于公用事业单位取得的“初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

  公用事业单位(如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供应的单位)向用户一次性收取的“初装费”,应当征营业税。

  十四、关于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营业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为实际取得的收入,不包括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

  十五、关于单位取得的管理费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

  如单位提供了应税劳务,则对其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征收营业税;如单位未提供应税劳务,则对其收取的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十六、关于建筑劳务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建筑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建筑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建筑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服务业”征收营业税。

  十七、关于转让墓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问题

  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在上级税务机关未明确前,转让墓地使用权视为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十八、关于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问题

  根据《条例》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医疗机构不再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均免征营业税。

  流转税处

  2009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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