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工商发[2006]43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6-13
摘要:为贯彻实施好新《公司法》和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做好登记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贯彻实施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工商发[2006]43号         2006-06-13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好新《公司法》和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一步做好登记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贯彻实施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注册管理指导处。

  附件:内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关规定参照目录

贯彻实施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内资公司登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公司注册资本

  1.公司首次出资的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五)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资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只有在设立登记前能够转移财产权的非货币出资才能作为设立公司的首期出资。在公司设立后方能实现财产权转移的非货币财产(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不能作为首期出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分为两种:没有权属证明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是指全体股东签收的财产权已转至公司的书面证明;有权属证明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是指财产权已过户到公司的过户手续。

  2.公司首次出资的比例和额度。

  (1)有限责任公司首次出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出资额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二是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既包括《公司法》规定的3万元,也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较高的最低限额(详见省局编制的《内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关规定参照目录》)。比如,申请设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即不得低于60万元,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不得低于10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即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2)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出资要求。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只须满足一个条件:即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不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

  3.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部分股东“零首付”。《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是指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而不是每个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因此,只要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在20%以上且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部分股东可“零首付”。

  4.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1)允许增加的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包括股东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但是超过规定期限还未缴足的除外);

  (2)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应当缴纳不低于增加部分20%的出资;

  (3)增加注册资本分期缴付时间不得超过本次变更登记之日起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

  5.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按以下标准把握货币出资额的比例:

  (1)按照新《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

  (2)新《公司法》实施前登记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可要求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或者本次增加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额不低于增加注册资本的30%,满足其一即可。

  6.“实缴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的公司,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等等(详见省局编制的《内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关规定参照目录》)。因此,设立银行、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全体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不允许分期缴纳。

  7.股东以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房产等财产出资问题。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凡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原则上都允许作价出资。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对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财产出资的,在专门的规定出台前,各级工商机关暂不进行登记。

  8.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9.关于特许经营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本条所指“特许经营”包括政府部门特许的行政许可经营和商业特许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10.知识产权的分割出资。若知识产权本身是可分割的,如某项技术包括主项目技术、配套技术、维修保养技术等,且所包括的各项技术可分别作价评估,则可以就其中的部分作价出资;若技术是不可分割的,如某项技术被整体作价评估为800万元,出资人拟以其中的100万元出资,由于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所以此种情况下的知识产权则不允许分割出资。

  11.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制度》等规定,法定公积金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可将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公司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应当将转为资本的资金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划到股东名下,以股东的名义增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向自身投资,成为自身的股东。

  12.公司以高于注册资本对外投资问题。比如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对外投资500万元,此种情况是否允许。公司对外投资不受注册资本限制,应当允许。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虽有联系,但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是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限度,认缴多少资本就承担多大的风险。而公司资产是公司拥有的或者实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和债权,其随公司经济状况而不断变化。

  1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时间。以货币出资的,出资时间为货币资金存入银行专用帐户的日期;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出资时间为办理完毕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日期。登记机关以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

  二、关于股东股权

  14.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这是新《公司法》赋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的权限,即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前三款规定不一样甚至相反的规定。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须经其他全体股东同意”等等。

  15.股东以高于或者低于其出资的价格向他人转让股权问题。这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变更登记问题。至于股东以何种价格向他人转让股权,登记过程中不进行审查。

  16.债权转为股权变更登记。债权转股权变更登记待国家专项规定出台后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1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向他人转让股权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种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允许。要把握“抽逃资金”与“减少注册资本”以及“股东退出”的本质区别。股东抽逃资金是违反法律规定,暗中将其出资部分或者全部抽走的行为,股东抽逃资金后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和股东资格没有发生变化,具有很大的欺骗性。而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股东退出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但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18.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股东变更登记。依据人民法院裁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仍要基于公司申请,提交《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材料,但无需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发生事实上的变化但公司拒不申请变更登记的,应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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