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湘1228刑初219号 向某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12-13
摘要:本院认为,洪江市MH木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本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该单位已被注销,不再追诉;被告人向某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湘1228刑初219号

  发文日期:2022-01-05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湘1228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元,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原洪江市MH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芷检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刑辖6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依照刑事第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判。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理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向某元在负责洪江市MH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煌公司)日常经营中,为了获取开票金额5%比例的手续费,为江西海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明煌公司向海鹏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金额185024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海鹏公司已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税务分局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经湖南明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明煌公司向海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80000元,海鹏公司虚抵税款78230.1元,明煌公司获取手续费34000元。

  2.2019年至2020年期间,明煌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向某元在明煌公司与东莞市伟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熙公司)只有部分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开票金额5.5%-6%比例的手续费,为伟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双方指定的账户进行资金回流,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伟熙公司用于向东莞市南城区税务分局申报出口退税。期间,明煌公司向伟熙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张,价税合计金额为3882266元,经湖南明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明煌公司向伟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67643.08元,造成伟熙公司多报出口退税额为329905.82元,明煌公司获取手续费164889.48元。

  经湖南明信联合会计事务所鉴定,明煌公司虚开农产品发票为3587000.29元,向税务机关虚抵税额为358700.03元。

  案发后,向某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缴违法所得198889.48元。另查明,明煌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洪江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明煌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国家税务总局洪江市税务局出具的明煌公司2019年至2020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开票及纳税资料、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稽查局移交的相关资料、中国银行洪江支行出具的杨某16217867500003049710、邹某6217857500006645052、向某36217××××9998的中国银行卡存款原始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安江支行出具的杨某16214673020000065685建设银行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硖洲支行出具的6230901818007038047农商银行取款凭证、洪江市MH木业有限公司资金流水及邹某、张某1、张某2、杨某1、杨某2、向某1、向某2、向某3、毛某、刘某1、刘某2、李某、黄某1、黄某2的资金流水、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经)扣字[2020]0153号扣押决定书和到案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洪江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2021)洪市矫调评字第11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向某2的证言,同案人袁某、张某3、黄某3的供述,被告人向某元的供述和辩解,湖南明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湘明会鉴字(2021)第0018号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元作为明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开具没有真实货物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元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外。还查明,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向某元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好。

  本院认为,洪江市MH木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本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该单位已被注销,不再追诉;被告人向某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施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元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元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公安机关暂扣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889.48元予以追缴,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庆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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