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仲裁字第210号: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诉讼案(一审)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8-14
摘要:  2014年12月5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4)甬仲裁字第210号),裁决内容包括:解除原告与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出让合同》;市国土局扣除20%定金人民币499

  2014年12月5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4)甬仲裁字第210号),裁决内容包括:解除原告与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出让合同》;市国土局扣除20%定金人民币49963680元,退还原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99854720元;原告支付的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市国土局予以协助。

  2015年1月20日,江东地税局对原告作出《答复》,认定根据《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以及《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原告与市国土局签署《出让合同》并受让取得宁波书城1#地块使用权后,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和土地使用税,解除《出让合同》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履行,不属于退税事由,因此,决定不予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出让契税。

  法院一审判决:

  本案不存在原告多缴或被告误征土地使用税之情形,且本案中,原告与市国土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亦不属于《土地使用税条例》中“免缴土地使用税”或“减免土地使用税”之情形。

  庭审中,原告所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等所涉之情形,亦不同于本案情况,故不适用于本案。

  宁波市江东地税局政务动态:

  2015年10月12日下午,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诉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征收一案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是江东地税发生的首起行政诉讼案件,在经历江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原决定、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目前已进入二审程序。

  为落实新修订《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首长出庭制的法律要求,江东区人民政府李云来副区长、江东地税局刘红副局长作为被上诉方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参加了本次庭审,这也是江东区人民政府首起有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各自阐述了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合议庭将案件争议焦点归纳为两点: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的“无法履行”、若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以及土地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是否属于退税事由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李云来副区长在最后陈述阶段作了总结陈词,对主要答辩意见进行了凝练的概括阐述。案件未当庭宣判,将另行择期判决。

  本案历经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这是对我局应诉机制建设的有效检验。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纳税人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税务机关面临的诉讼压力逐步凸显,我局将在实践中继续探索,借助应诉机制的完善进一步促进执法能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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