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桂行申241号 广西SR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NN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6-20
摘要: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9号处罚决定查明双日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无实际交易,双日公司以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312579.75元,少缴增值税,又利用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

  发文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桂行申241号

  发文日期:2019-06-2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桂行申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SR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7-1号泰富大厦写字楼第10层10B-2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启东,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立权,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NN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勇,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NN市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SR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日公司)因其诉国家税务总局NN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NN市税务局(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行终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日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7日。大化福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福胜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韦阳飞。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双日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9312579.75元,造成2013年少缴增值税1968257.31元和2014年少缴增值税7344322.44元。同时,双日公司利用取得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虚增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造成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622869.87元,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9567323.63元。2015年1月13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双日公司送达南市国税二稽检通一〔2015〕10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双日公司送达南市国税二稽检通一〔2015〕101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双日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后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双日公司调取了相关账簿资料、磅单。2015年10月10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双日公司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双日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收,向双日公司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双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双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0日举行听证会。双日公司在听证会中陈述了申辩意见。2015年12月31日,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南市国税二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处罚决定)。双日公司不服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9号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向南宁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南宁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认为1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19号处罚决定。双日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9号处罚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

  另查明: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韦阳飞在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票面金额2%(原木)、4%(木片)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安排被告人林彬以大化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双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份,税额9312579.75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日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以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双日公司2013年、2014年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据此,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向双日公司作出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双日公司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双日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及组织双日公司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双日公司的申辩意见后,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双日公司作出19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双日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22444487.06元,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双日公司提出大化福胜公司向双日公司开具的涉案599份增值税发票存在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主张。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已认定了大化福胜公司向双日公司虚开上述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对双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南宁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双日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双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双日公司2014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9567323.63元”的金额纠正为“9509037.44元”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韦阳飞在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按增值税票面金额2%(原木)、4%(木片)收取开票费的方法,安排被告人林彬以大化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双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份,税额9312579.75元;…”2017年3月22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维持了(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再查明,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并于同月12日向双日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9号)后,于2015年10月20日组织双日公司举行了听证会。后经南宁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通知补正材料,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并于同月10日向双日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市国税二稽罚告〔2015〕15号),并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组织双日公司进行了听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韦阳飞、林彬以大化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双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份,税额9312579.7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在大化福胜公司与双日公司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开具。虽然该刑事判决是在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才生效,但是在本案一审行政判决作出前该刑事判决已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维持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在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纠正的情况下,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且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与19号处罚决定查明双日公司的违法事实一致。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1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宁市国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19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双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双日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或者其获得涉案599份增值税发票属于善意取得,故对双日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真实合法的木材交易,19号处罚决定、1号复议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日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没有真实的木材交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依据(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及(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直接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双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三、一、二审期间,双日公司提供了其上、下游交易的各项证据,即各个交易均签订了合同,均支付了交易价款,均转移了向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纸业公司)付款请求权的凭证《磅单》,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双日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交易真实存在。一审、二审法院以双日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为由,认定这些证据不具备关联性,并最终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双日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四、本案的木材交易从大化福胜公司向各散户收购木材,经各环节交易直至终端用户凤凰纸业公司,每个交易环节都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进行了进项和销项税的抵扣,如双日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则其上、下游交易也必将被认定为没有真实交易,也将面临着同样的税务行政处罚。故各交易主体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应通知这些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证明各个交易环节的完整性。一、二审法院没有通知这些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19号处罚决定、1号复议决定。

  本院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NN市税务局;成立国家税务总局NN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接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职责和工作。

  本院认为,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9号处罚决定查明双日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无实际交易,双日公司以大化福胜公司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9312579.75元,少缴增值税,又利用虚开的5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虚增成本,少缴企业所得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查明大化福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阳飞在无木材交易的情况下,安排林彬以大化福胜公司的名义为双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9份,税额9312579.75元。(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与19号处罚决定查明双日公司的违法事实一致。南宁市国税第二稽查局19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双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对双日公司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宁市国税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维持19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1229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7)桂12刑终78号刑事裁定错误,一、二审判决以上述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双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判决已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并不能证实双日公司与大化福胜公司存在真实的木材交易。大化福胜公司和凤凰纸业公司不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相对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不追加其为第三人正确。一、二判决认定19号处罚决定、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驳回双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日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SR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叶坚

审 判 员 陆海

2019年6月20日

法官助理 杜翰洋

书 记 员 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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