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3刑初2186号 杭州YL物资有限公司、杭州TC机械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04
摘要:被告单位远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沪0113刑初2186号

  发文日期:2021-03-0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刑初21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YL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王超强,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杭州TC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诉讼代表人:叶某,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许观海,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杭州HH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诉讼代表人:高某某,女。

  被告单位:杭州HH传动轴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诉讼代表人:陈某2,男。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叶建芳,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一艨,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YL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来公司)、杭州TC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呈公司)、杭州HH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H实业公司)、杭州HH传动轴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H传动轴公司)、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远来公司期间,于2019年5月至6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远来公司虚开上海骇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骇风公司)、上海田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共计124,976.19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让他人为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天呈公司虚开田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63,971.08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让他人为被告人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HH实业公司虚开田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63,136.2元),让他人为被告人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HH传动轴公司虚开田东公司、骇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共计103,291.42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5月,让他人为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虚开骇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共计79,557.8元,未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黄某、陈某1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复》《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缴款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各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被告人的在案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指控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各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追究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远来公司、天呈公司、HH实业公司、HH传动轴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公司所涉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现已退缴所涉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收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申报抵扣,故系犯罪中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现已退缴所涉税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远来公司期间,于2018年5月至6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远来公司虚开骇风公司、田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共计124,976.19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至6月,让他人为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天呈公司虚开田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63,971.08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至6月,让他人为被告人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HH实业公司虚开田东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63,136.2元),让他人为被告人徐某经营的被告单位HH传动轴公司虚开田东公司、骇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共计103,291.42元),均已申报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让他人为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虚开骇风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共计79,557.8元,未认证抵扣。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3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郑某某、徐某于同年8月21日均系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各被告单位所涉税款均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曾控制田东公司等多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田东公司曾为远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西湖区税务局出具的《回复》、远来公司、HH公司、HH传动轴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附列资料(表三)》,证实远来公司所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款共计124,976.19元,均已申报抵扣;天呈公司所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63,971.08元,均已申报抵扣;HH实业公司所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款共计63,136.2元,均已申报抵扣;HH传动轴公司所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共计103,291.42元,均已申报抵扣;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所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款共计79,557.8元,未认证抵扣。

  3、相关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银行账户参与资金回流的情况。

  4、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电子缴款书、远来公司、天呈公司、HH公司、HH传动轴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各被告单位均已补缴了税款。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田东公司、远来公司、天呈公司、HH公司、HH传动轴公司的基本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郑某某、徐某于同年8月2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于2018年7月13日因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被骗报警。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5月份起通过“黄伟”“黄维海”为远来公司、天呈公司、HH公司、HH传动轴公司、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至同年7月份,因杭州国税局打电话告知吴某某查实骇风公司发票是虚开的,要求其补缴税款,吴某某遂至上海寻找“黄伟”“黄维海”,未果后并报警。

  8、被告人郑某某、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通过吴某某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远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吴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单位)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吴某某又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天呈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郑某某,被告单位HH实业公司、HH传动轴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徐某,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报抵扣,其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既告既遂。故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成立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系因接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被骗报案,其检举揭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系其如实供述的应有之义,且已在其自首情节中予以评价,故不应再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单位均已补缴所涉税款,均可对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YL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杭州TC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杭州HH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单位杭州HH传动轴部件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郑某某、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陈良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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