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702刑初88号 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08
摘要: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及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鲁0702刑初88号

  发文日期:2021-04-21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鲁07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丁婕,女,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辩护人:张士浩,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伯元,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人:王某,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经理,住潍坊市坊子区。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飞,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青岛市李沧区。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喆、沈黎明,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文化,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坊子区。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3年7月30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大专文化,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会计,住潍坊市坊子区。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文,山东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一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婕及辩护人张士浩、被告单位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伯元、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于喆、沈黎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飞、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董波、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至11月30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宋某某联系被告人杜某,经被告人王某同意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告单位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599000元,税额87034.1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杜某、赵某某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可缓刑。

  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作为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人员的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应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自愿认罪,且已足额补缴税款,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且协调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各项附加税费、滞纳金;被告人宋某某已取得控告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至11月30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被告人宋某某联系被告人杜某,经被告人王某同意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从被告单位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599000元,税额87034.17元,税款全部抵扣。

  另查明,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杜某、赵某某系自首,被告单位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全部税款已向税务机关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1)何某证实,其所在公司给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记账、报税,HZ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平时不在公司,由她对象丁某负责,宋某某系股东、总经理,负责技术和产品销售。每到月底,一般由丁某将HZX公司的进项发票和费用单据交给其,有时也从青岛邮寄给其,其再在网上进行认证抵扣,丁某称发票和费用单据都需要经过宋某某对象杨某某整理后才交给其,其收到的从青岛邮寄的快递也显示是杨某某寄出等情况。

  (2)丁某证实,HZ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其妻子,王某1只是顶名,平时不在公司,由其代替。被告人宋某某系公司股东,负责技术和产品销售,范某也是公司股东。宋某某曾提出公司进项不够,需要买点发票,后来都是宋某某具体运作的等情况。

  (3)范某证实,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包括其与宋某某、王某1,王某1不在公司,由其对象丁某负责,宋某某是总经理,负责生产经营,包括销售和采购。宋某某对象杨某某负责公司内部账目记录,公司聘请了何某负责报税。2018年5月份,其通过对账发现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以及公司发票由宋某某和杨某某负责与何某对接,相关发票系宋某某联系虚开的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潍城区税务局证明,证实被告单位潍坊BY塑业有限公开具的涉案6张发票的认证情况。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涉案增值税发票的价格、税额等情况。

  (4)企业登记信息材料,证实二被告单位的相关企业信息情况。

  (5)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涉案全部税款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等情况。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况。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7年5月,公司业务员杜某称HZX公司经理宋某某找他,称他们公司进项发票不够了,想从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意后安排财务赵某某给HZX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只是顶名,不参与公司经营等情况。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7年5月,公司业务员杜某称HZX公司经理宋某某找他,称他们公司进项发票不够了,想从其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与杜某请示总经理王某后,王某同意给对方开具,后其按照杜某提供的发票信息给HZX公司虚开了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99000元,税额87034.17元等情况。

  (3)被告人宋某某、杜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及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系自首,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一并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相适应,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宋某某、杜某、赵某某系自首,被告单位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全部税款已补缴,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愿意接受处罚且签字具结,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杜某、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潍坊HZX水族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潍坊BY塑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杜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

人民陪审员  洪德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梦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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