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融资,真的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吗?

来源:中国财税浪子 作者:骏哥 人气: 时间:2018-01-24
摘要:此前浪子写过类似的微信,今天可以说是旧事重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四条谈及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中包括一种金融资产的转让。根据42号公告解释,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

  此前浪子写过类似的微信,今天可以说是旧事重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四条谈及关联交易的主要类型中包括一种金融资产的转让。根据42号公告解释,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这里的金融资产转让,既包括标准化金融工具,比如传统的股票、债券、公募基金的转让,也包括衍生金融工具的转让,还包括各类非标债权的转让。需要说明的是,42号公告是建立在企业所得税法基础上的概念。这一点和营改增增值税中的金融商品的概念还是有所不同的。

  在增值税上,依据财税【2016】36号文等相关文件,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因此金融商品的转让与所得税上金融资产的转让并不对等。比如,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的转让站在企业所得税角度属于金融资产转让,其转让环节形成的转让所得或者亏损需要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财产转让,但是立足于增值税视角,我们不能将其纳入金融商品转让范畴。

  那么问题就来了,既然站在增值税角度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那么这类行为,在增值税上应该如何看待呢?我们在这里建议将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项的转让行为,看作这些债权持有方(债权人)通过转让这些债权进行资金融通,从而成为资金融入方。在增值税中,税法通常不会对支付资金成本的融入方融通资金的行为征收增值税,而是对获取资金使用收益的资金融出方征收增值税。如果资金融出方获取的是非保本收益,不征收增值税;如果资金融出方获取的是保本收益,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在这里,实务中又出现了两种分歧:我们上面讲到的应收账款卖方(A资金融入方)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向资金融出方B融入资金,最终收益应收账款原债务人(C原买方)来最终偿款的。

  1、A向B融入资金,双方约定,如果届时C无力还款,由A负责将原应收账款回购或者差额支付,那么说明A向B融入资金,A是从承诺还本的,A和B之间的融资关系构成财税【2016】36号文财税【2016】140号文所称的贷款服务,B获取的融资收益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A向B融入资金,双方约定买断,如果届时C无力还款,风险全部由B自己承担。此时第一种观点认为,A没有向B承诺还本,B获取的最终收益属于非保本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第二种观点认为,A虽然没有向B承诺还本,但既然A是将应收账款卖给B,应收账款本来就是一个债权,本来就应该由C承诺归还。因此无论A是否对B承诺归还(保本),都不影响B进行的投资仍然是一个债权投资,因此B只要收回资金超过其原先支付给A的本金,其收益就一定属于债权收益,就一定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这里的两种观点,您赞同哪一种呢?请回答并给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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