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财综发[2016]892号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6-05-16
摘要: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宁夏国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财综发[2016]892号      2016-05-16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税局、地视局、残联、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自治区地税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残疾人精业保障企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族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宁夏团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国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

  2016年5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为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和1名残疾人大学生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以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季(月)节性用工总人数÷12

  (一)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工薪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二)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三)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三个月的,不征收保障金。

  第十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市、县(区),由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先到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保障金;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采取自核自缴的方式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计算,原则上一次性缴纳,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税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分次缴纳。分次缴纳可按月或按季缴纳,但须在次年1月15日前将上年保障金缴清。

  用人单位在申报时,应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保障金缴纳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配合国税、地税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不健全的,可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或负责残疾人工作的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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