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1]2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8
摘要: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我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进行修订,起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1〕2号       2021-01-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我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进行修订,起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1年3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 林一帆 魏群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46 010-61965145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2.《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

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
  第三章 负债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五章 成本、收入和费用
  第六章 盈余及盈余分配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八章 附则

  附 录: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

  第三条 合作社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登记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

  第五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合作社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为前提。

  第六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日止。

  第八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以货币计量,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九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特征确定会计要素。合作社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盈余。

  第十条 合作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合作社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合作社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得多计资产或者收益、少计负债或者费用。

  第十二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和编制的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第二章 资产

  第十三条 合作社的资产,是指合作社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合作社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合作社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十四条 合作社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合作社的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合作社的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 1年内(含 1年)变现、出售或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

  合作社的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对外投资、农业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十五条 合作社的应收款项包括本社成员和非成员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

  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按照发生额入账。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计入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合作社的存货包括材料、农产品、工业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产品物资,在产品,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购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委托加工物资等。

  存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物资应当按照购买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等计价。

  (二)受托代购商品视同购入的物资计价。

  (三)生产入库的农产品和工业产成品,应当按照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

  (四)委托加工物资验收入库时,应当按照委托加工物资的成本和实际支付的全部费用计价。

  (五)受托代销商品应当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计价,出售受托代销商品时,实际收到的价款大于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的差额计入经营收入,实际收到的价款小于合同或协议约定价格的差额计入经营支出。

  (六)委托代销商品应当按照委托代销商品的实际成本计价。

  (七)成员出资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合作社章程规定,经过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全体成员一致认可后,按照全体成员确认的价值计价。

  (八)盘盈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七条 合作社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 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领用或出售的出库存货成本。计价方 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八条 合作社的存货发生毁损或报废,处置收入、可收回的责任人赔偿和保险公司赔款,扣除其成本、相关税费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支出或其他收入。

  盘盈存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其他收入。盘亏存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合作社的对外投资包括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以及利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投资等。

  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合作社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联合社或其他单位投资的,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和相关税费计价。

  (二)合作社以实物资产(含农业资产)、无形资产等 方式向联合社或其他单位投资的,应当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 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和相关税费计价,实物资产、无形资产 等重估确认价值与其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第二十条 合作社对外投资取得的盈余返还和盈余分配、分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

  出售、转让和收回对外投资时,按照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二十一条 合作社的农业资产包括牲畜(禽)资产和林木资产等。牲畜(禽)资产包括幼畜及育肥畜、产畜及役畜等,林木资产包括经济林木、非经济林木等。

  农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农业资产应当按照购买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等计价。

  (二)幼畜及育肥畜的饲养费用、经济林木投产前的培植费用、非经济林木郁闭前的培植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三)成员出资投入农业资产的成本,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合作社章程规定,经过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全体成员一致认可后,按照全体成员确认的价值计价。

  (四)收到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农业资产(包括以前年度收到或形成但尚未入账的)、或者他人捐赠的农业资产, 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 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农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人民币 1 元,下同)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第二十二条 产役畜、经济林木投产后,应将其成本扣除预计残值后的部分在其正常生产周期内按直线法分期摊销, 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产役畜、经济林木除外。

  已提足摊销但未处理仍继续使用的产役畜、经济林木不再摊销。

  第二十三条 农业资产死亡毁损时,按照实际成本扣除应由责任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后的差额,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合作社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础设施等。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应当按照购买价和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不含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当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农业基础设施等固定资产, 应当按照竣工验收的决算价计价。

  (三)成员出资投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合作社章程规定,经过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全体成员一致认可后,按照全体成员确认的价值计价。

  (四)收到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固定资产(包括以前年度收到或形成但尚未入账的)、或者他人捐赠的固定资产, 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 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其他支出,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五)盘盈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扣除按照该项固定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后的余额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合作社应当按月或按季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以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折旧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动。

  合作社应当对所有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固定资产除外。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合作社当月或当季度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或当季度不计提折旧,从下月或下季度起计提折旧;当月或当季度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或当季度仍计提折旧,从下月或下季度起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直接计入有关支出项目。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应当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分期摊销。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七条 处置固定资产,处置收入、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款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和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固定资产原价(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后的金额。

  盘盈固定资产实现的收益应当计入其他收入。盘亏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应当计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的在建工程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发生的支出或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 其净损失计入其他支出。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等。

  无形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等计价。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计价。

  (三)成员出资投入的无形资产,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合作社章程规定,经过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由第三方机构评估作价、全体成员一致认可后,按照全体成员确认的价值计价。

  (四)收到国家财政直接补助的无形资产(包括以前年度收到或形成但尚未入账的)、或者他人捐赠的无形资产, 应当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等计价;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资产评估价值或者比照同类或类似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等计价。如无法采用上述方法计价的,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价,相关税费等计入其他支出, 同时在备查簿中登记说明。

  第三十条 合作社的无形资产应当从使用之日起,在其使用年限内按直线法分期平均摊销,但以名义金额计价的无形资产除外。无形资产的摊销根据其受益对象计入生产成本或者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 处置无形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其账面价值、相关税费等后的净额,应当计入其他收入或其他支出。

  前款所称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无形资产的成本扣减累计摊销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合作社对通过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转入和他人捐赠形成的扶贫项目资产,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合作社应当对应收款项、存货、对外投资、农业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进行全面检查,对于已发生损失但尚未批准核销的各项资产,应当在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予以披露。这些资产

  包括: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 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死亡毁损的农业资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毁损和报废的在建工程;注销和无效的无形资产等。

  第三章 负债

  第三十四条 合作社的负债,是指合作社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合作社的现时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合作社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可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合作社的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付劳务费、应交税费、应付盈余返还、应付剩余盈余等。

  合作社的非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 1 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专项应付款等。

  第三十六条 合作社的负债按照其实际发生额计价。

  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借款合同利率在应付利息日计提利息支出,计入其他支出。

  对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或者债权人对合作社债务豁免的应付款项,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第四章 所有者权益

  第三十七条 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是指合作社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成员享有的剩余权益。

  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包括股金、专项基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等。

  第三十八条 合作社收到成员出资投入的资产,应当按照全体成员确认的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按照享有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的份额计入股金,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合作社按照法定程序减少成员出资总额或成员退股时, 应当减少股金。

  第三十九条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农业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以及接受他人捐赠、用途不受限制或已按约定使用的资产计入专项基金。

  第四十条 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本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计入盈余公积。

  第五章 成本、收入和费用

  第四十一条 合作社的生产成本,是指合作社直接组织生产或对非成员提供劳务等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生产费用和劳务成本。

  合作社直接组织生产产品的成本主要有农产品生产成本、工业产品生产成本等。农产品生产成本包括直接材料费、直接人工费、其他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等。工业产品生产成本包括直接材料费、燃料和动力、直接人工费、其他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等。

  合作社对外提供劳务的成本包括提供劳务的直接耗费及劳务人员的培训费、工资福利、差旅费、保险费等。

  第四十二条 合作社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成本核算。

  第四十三条 合作社的收入,是指合作社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成员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第四十四条 合作社的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包括合作社为其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开发经营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等取得的收入,销售本社产品以及对非成员提供劳务等服务取得的收入。

  合作社的其他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的盘盈、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除经营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合作社的经营收入一般应当于产品物资已经发出,服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

  其他收入一般应当于收入实现时予以确认。

  第四十六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从购买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收入金额。

  第四十七条 合作社的费用,是指合作社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成员分配盈余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第四十八条 合作社的费用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和其他支出等。

  合作社的经营支出包括合作社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开发经营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等发生的实际支出,销售本社产品以及对非成员提供劳务等服务发生的实际支出。

  合作社的税金及附加包括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担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等。

  合作社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合作社的其他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农业资产的死亡损毁支出、固定资产及产品物资的盘亏、防汛抢险支出、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罚款支出等。

  第四十九条 合作社的费用一般应当在发生时按照其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盈余及盈余分配

  第五十条 合作社的盈余,是指合作社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

  合作社的本年盈余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本年盈余=经营收益+其他收入-其他支出-所得税费用其中:

  经营收益=经营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

  投资收益是指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扣除发生的投资损失后的数额。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盈余返还和盈余分配、现金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账面余额的差额等。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账面余额的差 额。

  第五十一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确认所得税费用。

  合作社应当在盈余总额的基础上,按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与适用所得税税率为基础计算确定当期应纳税额。

  第五十二条 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剩余的本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的具体分配办法,向本社成员进行盈余返还和盈余分配,或者将全部或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成员对合作社的出资。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会计报表是对合作社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的结构性表述,包括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等。

  第五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是指反映合作社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是指反映合作社在一定会计期间内盈余实现及其分配情况的报表。

  成员权益变动表,是指反映合作社成员权益增减变动和在某一特定日期权益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 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成员账户是全面反映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出资额,量化到成员的公积金份额、形成财产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份额、接受他人捐赠财产份额,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以及返还给成员的盈余和剩余盈余的账户。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 202×年××月××日起施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 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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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知识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有哪些重要内容?

合作社法重要条例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一般规定。

财务会计制度是利用货币价值形式记录和反映合作社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成员服务能力的一项重要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是其经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项业务活动。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有哪些作用?

1、保护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

成员组建合作社的目的是通过合作社获得自己所需要的各种服务,如共同销售农产品、共同购进农用生产资料等。但这些经营活动主要是由理事、经理和有关工作人员负责的,一般成员很少直接参与。为了防止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督促他们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合作社成员必须对合作社的业务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合作社章程所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财务人员所记录的会计核算资料,就成为成员监督和评价合作社管理工作成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员享有查阅本社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这些规定都为成员了解合作社财务情况,督促合作社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提供了重要保障。

2、保护合作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经营行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合作社财产的增减变化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权益。因此,依法规范合作社的财务会计行为,提供准确可信的会计信息,是保障债权人及时准确了解合作社财务情况,依法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依据。

3、为合作社管理人员提供决策依据。

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合作社依法筹集和利用资金、提高经济效益的基本保障,是加强和改善内部经营管理的重要措施。只有按照科学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提供准确、系统的财务信息,才能使合作社管理人员准确了解合作社的业务经营情况、预测成本与费用的发展趋势,作为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合理调整经营策略的重要依据。

4、为国家有关部门作好宏观管理提供准确信息。

作为特殊的经济组织形态,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了许多优惠扶持政策。合作社严格按财务会计制度核算,有助于相关部门鉴别其与一般企业的区别,从而为制定优惠扶持政策提供依据。此外,国家的扶持政策在合作社是否得到很好的落实,扶持资金是否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也需要通过财务会计活动进行记录并得到反映。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有哪些重要内容?

1、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的筹集、投资项目管理、营运资金管理以及利润分配管理等。具体而言,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国家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其他来源、投入领域、成本记载、公积金提取、盈余分配等事项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

2、会计核算

会计核算是指以资金形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进行连续地反映。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社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各种经济交易,如产品销售,在其内部也会发生具有经济影响的各类事件,如计提折旧。这些活动均应进行会计核算。

具体而言,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金、基金的增减;

(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有哪些不同?

鉴于现阶段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多规模较小、经营过程比较简单,与其他经济组织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有一定的不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于2007年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其中规定,合作社应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人员。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此外,该制度还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类型及收支特点,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账簿的基本要求、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档案等作出了有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细致具体的规定和指引。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该制度规定,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福建三农网

税收优惠

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易穗通财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政策分两类,第一类是直接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二类是针对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相关行业出台的间接税收扶持政策。按以上两个类别,就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关切度比较高的税收优惠政策,给大家作重点介绍。

第一类:直接扶持农民合作社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主要有4项

一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收入,免征增值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 )。

农业产品包括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和初级产品。如粮食、中药材、蔬菜、烟叶、茶叶等种植业产品和肉、蛋、禽、奶、动物皮张等畜牧产品。注意:销售本社生产的农产品收入不包括粮食贩卖。

二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取得收入,免征增值税。(《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 )

三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等业务取得收入,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

四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其他市场主体生产符合免税的饲料产品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饲料范围包括 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等五类。

以上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同时,一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主要有2项

一是对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就是按10%计算企业所得税。相比其他企业25%的企业所得税率来看,优惠力度还是非常大。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条件包括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和,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除种植花卉、茶、饮料作物等项目减半征收以外,其他项目都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三)印花税方面的主要优惠政策1项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产品收购合同、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 )

第二类:间接扶持农民合作社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类政策主要包括支持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支持农村经济转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制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等多个税种。需要说明的是,这些间接的税收扶持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农产品定价、合作改制等经营策略方面会产生重大影响,了解和利用好这些税收政策,一方面可以降低经营成本,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更好地发展;另一方面还可以准确理解和把握国家政策导向,拓宽视野,促进合作社更健康地发展。

(一)支持拓宽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1项: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2%或者10%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规定:“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二)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降低融资成本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5项:

一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是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的单笔且总额在10万元以下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是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提取的损失准备金,符合规定计提比例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是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是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支持农村经济转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制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2项:

一是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时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因此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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