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的利息收入、支出、无偿借款等如何涉税处理?

来源:财会阁 作者:财会阁 人气: 时间:2023-07-26
摘要: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常会遇到资金不足、回款不及时等情况下,存在通过企业间相互借款进行周转的情形,那么企业间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收入、支出、无偿借款等该如何进行处理呢?

  一、企业间借款产生的利息能否进项抵扣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相应形成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的贷款服务,不得进行进项抵扣。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二、企业之间借款是否缴纳增值税

  1.有偿借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因此,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收入应当按照“金融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2.无偿借款

  (1)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9]2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规定)

  (2)非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非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一般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

  3.统借统还

  由于金融企业有时不愿意受理中小企业贷款,会出现由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的业务,政策规定,统借方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不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根据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目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分成两类:一类是企业集团或核心企业分拨给下属单位,即借款在企业集团统筹;另一类是企业集团经过财务公司分拨给企业集团或下属单位,即借款在财务公司统筹,集团或下属单位要用资金需另签合同。

  享受统借统还业务免征增值税政策,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具备合同或协议

  ①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或对外发行债券的协议;

  ②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转贷给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的合同或协议;

  (2)资金流向

  分两种:

  ①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下属单位;

  ②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企业集团——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

  (3)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4)统借方只能是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不能是下属单位,如下属单位向银行借款拔给集团内其他企业使用,不属于统借统还。

  (5)统借方与下属单位属于同一个企业集团。

  (6)贷款方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不能是非金融企业。

  (7)办理免税备案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81509。企业申报享受该项优惠无需报送附列资料。

  三、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1.向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因此,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取得相应的税前扣除凭证后,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2.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因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需在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提供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支出的合理性。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3.向关联方借款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2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因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准予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4.特殊情形:企业投资者到期

  仍未缴足应缴资本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因此,该情形下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四、企业之间无偿借款是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企业之间有没有税负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六十三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修改)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会存在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6 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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