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收购"涉及的5大纳税处理

来源:昌尧讲税 作者:马昌尧 人气: 时间:2017-11-07
摘要:业务案例 嘉兴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 2016年8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房产、土地部门传递的有关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涉税事项联系单。税务机关经过核对发现,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主要是由于与东城公司之间的资产重组引起,具体情
业务案例
 
嘉兴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2016年8月,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房产、土地部门传递的有关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涉税事项联系单。税务机关经过核对发现,该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主要是由于与东城公司之间的资产重组引起,具体情况如下:
 
东城公司下属的东城化学与东城生物分别是东城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8月,东城化学以其99%的净资产(包括实物资产25000万元以及承担与其相关联的债权5000万、负债19000万和劳动力268人)注入东城生物公司,作为对价,东城生物将其所拥有的华丰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东城化学。
 
税法定义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
 
资产受让是指企业有偿接受另一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
 
01、增值税
 
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东城化学以其99%的净资产(包括实物资产25000万元以及承担与其相关联的债权5000万、负债19000万和劳动力268人)注入东城生物公司,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02、土地增值税
 
资产收购,公司法中没有规定,财税[2009]59号给出的定义是,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资产收购和企业合并不同,企业合并后被合并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资产收购不论是部分资产收购还是整体资产收购,被收购企业法人资格仍然保留。资产收购不是财税字[1995]48号中所说的企业兼并。
 
因此,被收购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收购企业中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03、契税
 
根据财税[2015]3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由于东城化学与东城生物分别是东城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因此,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04、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6]162号文第三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投资双方均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对于东城化学与东城生物之间的资产收购,双方均要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05、企业所得税
 
本案例资产重组,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看,是一项资产收购。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缴纳前,应先判断其应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重组事项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第一项就是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从这次资产重组业务来看,其目的是将属于东城化学中的制药资产进行剥离并入到东城生物中去,为了实现集团内相关业务的专业化。从这个角度来看,是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
 
2、权益连续性的判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资产收购的权益的连续性的体现主要是两个方面:
 
(1)资产收购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
 
(2)在资产收购重组中取得支付的被收购企业,在收购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3、经营的连续性的判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资产收购的经营的连续性要求也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在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应不低于转让资产的企业全部资产的75%(财税〔2014〕109号文件后,此比例降为50%);
 
(2)资产收购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收购企业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由于,东城生物在本次资产收购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比例为30%,的股权转让给东城化学。不符合“资产收购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的标准。
 
因此,需要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纳税。即
 
1、被收购方应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合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