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722刑初511号 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5-10
摘要: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苏0722刑初511号

  发文日期:2021-06-11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722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667620****(1/1),住所地东海县李埝乡驻地李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顺。

  诉讼代表人:王某顺,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洪庄镇洪夏路1号。

  被告人:王某恩,男,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100-1号翡翠湾小区10-3-302室,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海兵、相浩铭(实习),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顺,被告人王某恩及其辩护人程海兵、相浩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恩于2017年3月,在实际经营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东海县李埝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湛江以东海县李埝乡君扬广告经营部、东海县李埝乡林萱建材经营部、东海县李埝乡君扬建材销售部为其公司虚开(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合计人民币406922.31元。

  被告人王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恩在实际经营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恩、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恩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抵扣,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税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王某恩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恩在实际经营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东海县李埝乡财政所原所长葛湛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以东海县李埝乡君扬广告经营部、东海县李埝乡林萱建材经营部葛某县李埝乡君扬建材销售部为其公司虚开(国税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3971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6922.31元。上述发票中的11份发票由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违法所得31520.97元。

  被告人王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恩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恩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湛江、孙晓红、邵江**、臧林林、陆巧侠、王琪旺、许宁、阮秀春、戴林森等人的证言,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被告人王某恩的银行流水,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东海县李埝乡林萱建材经营部、东海县李埝乡君扬建材销售部的企业资料查询表,涉案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海县李埝乡君扬广告经营部、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凭证中涉案记账凭证及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海县李埝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犯罪线索登记表及陈庚远情况反映等举报材料,李埝乡财政所会计凭证,连云港大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东海县国税局提供的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认证抵扣结果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恩的照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恩的辩护人提出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抵扣的辩护意见,经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被抵扣的事实,既有证人证言,又有被告人王某恩的供述予以证实,亦有东海县国税局提供的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7月认证结果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的11份发票已经认证抵扣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恩,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恩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王某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恩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恩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东海县JH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520.9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方

  人民陪审员 宣乐乐人民陪审员王嘉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童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缓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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