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1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推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2-22
摘要: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具体见附件二),并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需要完成的技术准备工作,制定相关技术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推广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20号      200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初步解决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出口退税三大应用系统(简称三大应用系统)数据整合问题,满足基层管理的需要,总局对第一阶段数据整合问题解决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并已在广东、山东、河南省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四个单位成功实现试点运行,各系统运行稳定,整合效果明显。下一步总局将分期分批推广数据整合第一阶段试点成果,并在2005年1月底前做好全国推广部署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已解决的问题

  经过前一阶段的工作,我们已整理出数据整合第一阶段需要解决的八个问题,并通过各项应用系统内部完善措施,初步解决了交叉稽核传输环节多、应为企业提供抄报税和认证电子信息以便申报、一般纳税人抄报税和申报环节繁琐以及“疑点信息”预警等问题。因此,本次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全国推广工作,主要解决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复发售、纳税申报表和免抵退汇总表未能有效衔接,以及认证信息以单户导出到出口退税系统等四个问题。

  二、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全国推广实施策略

  (一)对于2005年初上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十三个省,可以结合综合征管软件的推广,同步进行整合升级各项工作。

  (二)对于采用总局现行综合征管软件(如CTAIS软件ORACLE版、SYBASE版)的省市,既可结合综合征管软件整合版的推广同步进行整合各项工作,也可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先行启动整合工作。总局已统一组织开发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发票管理软件和出口退税管理软件的整合升级补丁,这些省市只要进行软件升级和相关数据清理,即可完成整合四个问题的实施。总局将统筹考虑业务和技术支持。

  (三)对采用自行开发综合征管软件的省市,可根据《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完成其综合征管软件部分的开发工作,增值税发票管理软件和出口退税管理软件可直接采用总局统一开发的整合升级补丁,以完成整合四个问题的实施。

  三、各单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

  (一)确定整合推广工作组及工作计划

  各单位应成立整合推广工作组,负责数据整合推广工作相关组织协调及后勤保障工作,并结合总局统一进度安排,拟订本地推广工作计划,于2005年1月15日前上报总局。总局将据此制定推广工作时间表,统筹安排业务技术培训,并做好技术支持。此外,总局将在技术支持网站上设立专门的整合栏目,统一发布整合相关信息,请各地上网查询。

  (二)业务准备工作

  数据整合第一阶段四个问题解决方案的推广,涉及基层相关税收业务操作规程调整,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具体见附件一),结合本地实际对相关业务操作流程作进一步细化,作为本单位数据整合推广工作的业务指南。

  (三)技术准备工作

  请各单位遵照总局下发的《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具体见附件二),并结合本地实际,明确需要完成的技术准备工作,制定相关技术方案。

  总局联系人及电话,陶然010-63417695,柯琥010-63417638。

  附件:

  1.《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2.《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技术解决方案》(略)

  附件1

三大主体应用数据整合第一阶段相关业务操作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综合征管软件、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三大主体应用实现数据整合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发票发售、纳税申报、出口企业登记与申报的顺利进行,有效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复发售、纳税申报表和《出口货物免、抵、退申报汇总表》未能有效衔接、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以单户导出到出口退税审核系统等问题,规范税务人员相关岗位的业务操作,特制订本流程。

  第二条 三大系统整合完成后,综合征管软件应和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中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网络连接,实现数据的实时传输和信息反馈。

  第二章 税务登记与资格认定

  第三条 出口企业在办理登记认定业务时,退税部门应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待批文书模块对出口企业做退税标识,然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系统自动带出登记同步信息,退税部门手工补录未同步信息及其他需要补录的信息;出口企业申请变更税务登记,涉及出口退税资格内容的,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进行税务登记变更,再进行出口退税资格变更,退税部门需进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同步变更覆盖的信息进行确认,保证企业信息的一致性。

  第四条 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对于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通过文书审批模块的《防伪税控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文书进行审批,然后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发行子系统中发放防伪税控设备。综合征管软件自动将一般纳税人基本档案信息传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操作人员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手工录入未同步信息及需要补充的信息。

  第五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票种核定时,应当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先核定纳税人发票经办人信息,再通过待批文书模块先进行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申请审批, 最后进行发票票种核定的申请审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输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票数量、最高限额等相关信息应与综合征管软件中相应内容保持一致。

  第六条 出口企业取消资格时,应首先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退税清算及资格注销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的取消资格操作。

  出口企业注销时,应首先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做相应的注销申请,进入注销流程,然后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清算和取消资格的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该纳税人的注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未取消出口企业资格前,综合征管软件不能进行出口企业的注销。

  第七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取消资格或跨区迁移的,应当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注销报税、注销发行,收缴相应设备,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操作。如果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未进行注销发行或注销发行未成功,在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取消时将提示该纳税人在防伪税控系统中的未办事宜,对没有办理结束的,不应注销。

  对于撤并税务机关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如果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改变其防伪税控发行机关,分两种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变更后的发行机关与原发行机关使用的发行金税卡级次相同,这种情况只需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变更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中的发行机关即可;第二种情况变更后的发行机关与原发行机关使用的发行金税卡级次不同,这种情况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变更一般纳税人档案信息中的发行机关,再进行重新发行即可。

  对于撤并税务机关不需变更纳税人识别号的,如果不涉及防伪税控发行机关变更,只涉及报税机关变更,在综合征管软件改变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后,该信息将同步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自动修改其报税机关。

  第八条 具有出口退税资格的防伪税控一般纳税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当首先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注销报税、注销发行,收缴相应设备,同时文书传送退税部门,由退税部门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进行注销操作,然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先取消出口退税资格,再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三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

  第九条 通过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时,综合征管软件可自动连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企业IC卡的同步发售,发票发售人员不需进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做二次发售,事先也不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做发票入库操作。

  第十条 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执行“先申报纳税(抄税)后售票”和“限量限额、验旧购新”等制度。

  对于纳税辅导期内当月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25份并再次购买的纳税人,应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完成抄税处理,并根据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销售额,在综合征管软件中按照4%计算并预缴税款后,税务机关才能再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误或企业IC卡发生故障等问题而进行的发票撤消和回退等操作时,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和综合征管软件中进行相应操作。发票发售人员处理退票业务时,需要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完成发票退回和发票上缴两项操作;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完成发票发售退票操作即可,不需进行退库处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及免、抵、退税申报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每月进行纳税申报,综合征管软件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录入操作,如果该户企业为出口企业,在申报表保存之前,将自动与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比对,核对不符的申报出现错误提示信息,由纳税人按上期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调整后重新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每月进行纳税申报后,要到税务机关退税部门进行退税申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对企业申报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综合征管软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申报不予通过,由纳税人按照正确的纳税申报表调整后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应定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批量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流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详细岗位操作流程。

  第十六条 本流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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