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四)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2-12
摘要:第三部分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投资是企业(投资方)为了获得股息、利息,实现资本增值,或者为了改善贸易关系等其他利益,用所持有的资产与其他企业(被投资方)相交换而取得的资产。企业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存货资产、固定资产等不属于税法所指的投资...

第三部分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投资是企业(投资方)为了获得股息、利息,实现资本增值,或者为了改善贸易关系等其他利益,用所持有的资产与其他企业(被投资方)相交换而取得的资产。企业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存货资产、固定资产等不属于税法所指的投资(作为投资用的土地、房地产等除外),企业的租赁资产、商誉、专利权、商标权等资产,也不包括在投资中。由于投资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的性质不同,各国所得税法对投资都规定有特殊的处理方法。

所得税投资的目的是,消除或减轻对企业股息性所得的重复征税,保持投资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地税负平衡,鼓励企业长期投资。

投资包括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债权性投资是指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签署了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或协议,规定有明确的到期日,被投资方必须在到期日或之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投资。权益性投资是指债权性投资以外的其他投资(股权投资)。

投资涉及到投资方与被投资方,被投资企业支付利息、进行股息分配,或者投资企业取得利息、古稀的所得税待遇是不一样的。投资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是:被投资方支付的利息、股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投资方收到的利息、股息是否征税?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如何处理?

一、债权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方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被投资方支付的债权投资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债权性投资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为防止弱化资本,对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另外,为防止企业借债权投资之名行股权投资之实,在企业注册资本范围内的“股东借款”,也不得扣除利息。

2、投资方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纳税人在持有短期投资期间所获得的债权投资利息,不作为投资收益,而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短期投资只有在处置和到期时,才确认投资收益或投资损失。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税法规定,企业持有的债权投资,不论长期债权投资还是短期债权投资,除国债以外,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应计利息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的债权投资,一般可分为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和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分期付息的债权投资,只要付息期不超过一个纳税年度,可以等到债务方实际按期支付利息时再确认利息收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权性投资,必须按年分期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应计利息收入,然后据以确认投资收益。

对国债交易的处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OO248号文件之规定,从2OO17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企业会计核算时,将国债投资的利息收入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利润总额,由于税法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因此,这部分差异应调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权益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方

向投资方分配的股息,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被投资方向投资方分配的任何分配支付额超过可供分配的被投资单位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的部分(会计上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如果小于权益投资的计税成本,应作为投资成本的回收,大于计税成本的部分,作为股权转让所得。

被投资方  投资1000 投资方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500 投资成本1000

第一种情况:

分配2000

(超过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500,小于投资成本1000

投资方确认1500投资收益,并将投资成本减记至500

第二种情况:

分配2600

(超过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1100,大于投资成本100)

投资方确认1500投资收益和100投资转让所得,并将投资成本用于分配的有关的资产的帐面计税成本的部分,应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转让所得,反之,应确认为分配当期的资产转让损失。

例:某被投资企业以十一项固定资产用于向投资方分配,该项固定资产账面净值1000万元,经评估确认价值1200万元,其中超过资产账面净值部分200万元,应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转让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2、投资方: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是从被投资方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现行规定,对被投资单位适用的所得税率低于投资方企业适用税率的,除享受定期减税和免税以外,应补征税率差部分的税款。

股权投资所得包括被投资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方所获得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分配支付额,企业取得的股票式股息应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会计上对长期股权投资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税收上对股权投资所得的确认时间,现行政策类似于会计核算中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即只要被投资单位会计帐务中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不论实际是否支付,投资方均应确认投资所得。

三、投资转让所得的税收处理

企业转让股权投资收入大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作为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这一点会计和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在投资成本的确认上存在差异,会计上不确认短期投资持有收益,纳税人在持有短期投资期间产生的收益直接冲减短期投资成本。

对于投资转让损失,现行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四、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会计制度规定,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税法规定,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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