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86-11-19
摘要:启用新添置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证照,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从领到车船行驶执照的当月起计算纳税(不满十五日的不计;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

河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7号 河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本法规全文废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拥有并且使用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要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税的税额按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和本实施办法所附的《机动车辆税额表》执行。

  乘人汽车按乘人座位数计税,载货汽车和船舶按载重吨位计税。载重吨位尾数是半吨和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的拖挂车,按机动车的七折计税;拖拉机的拖挂车,按机动车的五折计税。

  拖轮按马力计税,每一马力折合二分之一载重吨位。

  第四条 各种车船的分类及载客载货数量,以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执照为准。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需统一规定的减税和免税,由省财政厅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属于企业单位的车船,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三月份征收,下半年九月份征收。属于个人的车船,应于三月份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一个纳税单位拥有的车船,在两个以上地区的,由车船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分别征收。

  个人缴纳的车船使用税,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通管理机关代征或委托纳税人所在单位代缴,并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使用税后,由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纳税人应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条 启用新添置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证照,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从领到车船行驶执照的当月起计算纳税(不满十五日的不计;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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