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2-19
摘要: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务院令第7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务院令第709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9年3月2日起,本法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修改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 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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