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税函[202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368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4-28
摘要:如果经查实有证据证明企业系恶意取票,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我局除按照税法规定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追缴相关税款外,对于虚开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我局按规定暂不做税务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368号建议的答复

榕税函[2021]55号           2021-04-28 

尊敬的穆秀鳌代表:

  《关于建筑行业实施全行业查账征收背景下降低企业税务风险的建议》(第1368号)收悉。首先感谢您对税收工作一如既往的关心、关注和支持。接到建议后,我局高度重视,认真研究。穆代表从建筑行业存在的涉税难点、痛点进行深入剖析,提出了对企业的取票情况进行鉴别、开放查询接口、对企业善意取得问题发票减轻处罚、追责问题发票的来源、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等五方面的建议。现结合目前相关政策,将有关情况汇总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企业的发票情况在稽查环节进行鉴别的建议

  对于企业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稽查部门都会按规定立案检查,对企业取得发票的业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取证情况进行区分处理:一是如果经查实没有证据证明企业系恶意取票的,属于无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的,按规定追缴税款处理;二是如果经查实有证据证明企业系恶意取票的,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按规定追缴税款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三是如果经查实企业的业务情况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善意取得发票情形的,按善意取得处理。

  二、关于对善意取得问题发票情况的处罚应当减轻问题的建议

  对于企业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如果经查实没有证据证明企业系恶意取票的,我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并未对企业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如果经查实有证据证明企业系恶意取票,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我局除按照税法规定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追缴相关税款外,对于虚开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我局按规定暂不做税务行政处罚。

  三、关于追责问题发票来源的建议

  我局按照上级部门打击虚开发票违法犯罪的部署,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动,利用国家税务总局开发应用的“金税三期”强大的大数据功能对于以牟利为目的,没有经营场所、没有人员的空壳企业虚开发票的行为进行重点打击,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没有真实交易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定性为虚开发票,对于虚开行为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处理。同时依法向下游税务机关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有力打击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营造了公平良好的税收环境。

  四、关于税务机关可以适当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接口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的规定: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将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升级为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为纳税人提供发票用途确认、风险提示、信息下载等服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如需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或申请出口退税、代办退税,应当登录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确认发票用途。对于代表所提出的“建筑企业可以查本溯源,从本质上进行风控,避免企业发生了问题,收到协查后才知道收到了违规发票”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发票上记载了纳税人的商业秘密,按规定属于保密情况),目前暂不能进行查本溯源,但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我们也将积极向上级部门反馈,争取最大限度地开放发票查询范围。同时建议建筑企业在采购大笔交易时,择优选择规模大、经营规范、信誉高或经营时间久的购货对象进行交易,防范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风险。

  五、关于无法取得发票的核心材料采取核定征收的建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从事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实行查账征收。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代表提到的核心材料无法取得发票问题,客观上已基本无障碍。从征管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持税务登记证件等向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只需要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就可以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从管征实际看,多年来税务机关在发票开具方面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自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办税大厅、自助机、电子税务局和O2O等多种途径便捷申领发票;无法自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也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e福州、窗口等多种方式代开发票,最大限度地满足纳税人开具发票需求。

  诚然,由于企业经营情况的复杂多样,企业未取得发票的原因也各不相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采取切合实际的征管措施,不宜一刀切做出统一规定。若企业经营情况特殊,确实存在难以取得发票的情况,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加强沟通联系,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合法的前提下做出合理的处理。

  再次感谢穆代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关注,也非常希望能取得穆代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希望大家共同努力,营造一个规范、公平、有序的良好税收环境,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做大做强。

  领导署名:叶鸿

  联系人:陈善福

  联系电话:86258513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2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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