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法字[1993]3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3-12-25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法规,制定本细则。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法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含税销售额 
  销售额= ───────
        1+ 税率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法规、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法规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法规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一)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法规如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营业额合计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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