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6刑终132号 赵某瑜、张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0
摘要:上诉人赵涛瑜、张爱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且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冀06刑终132号

  发文日期:2021-03-19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6刑终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瑜,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军,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瑜、张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0二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20)冀0631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瑜、张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瑜伙同被告人张某军利用李某1及其妻子陈某的身份证,于2015年1月14日注册成立了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和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李某1、陈某,赵某瑜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瑜、张某军在没有实际向农户收购粮食的情况下,将农户姓名、身份证号、户籍地址、金额等信息提供给该公司聘用会计高某,开具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300份(其中作废2份),金额21775564.89元,抵扣进项税额2597492.64元;开具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299份(其中作废2份),金额21776875.17元。

  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向彭泽县文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向益阳市恒德兴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向武宁县圣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以上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9份,金额20307062.02元,税额2639917.49元。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向彭泽县文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向益阳市恒德兴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向武宁县圣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以上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8份,金额20330482.99元,税额2642962.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载明,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及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李某1、陈某,赵某瑜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销售。

  2、国家税务总局望都县税务局出具的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载明,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时间2015年1月14日,税务登记时间2015年1月22日,该纳税人共开具销售发票227份,其中作废发票18份,销售额20307062.02元,税额2639917.49元,该纳税人共抵扣税款2597492.64元。2018年4月23日认定为非正常户。

  3、国家税务总局望都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公司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共开具通用机打发票2300张,其中作废2张,正常票涉及金额21775564.89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7张,其中作废18张,正常票209张,涉及金额2030.71万元,税额263.99万元;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共开具通用机打发票2299张,其中作废2张,正常票涉及金额21776875.17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5张,其中作废17张,正常票208张,涉及金额2033.05万元,税额264.3万元。

  4、国家税务总局望都县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表载明,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4月分别向益阳市恒德兴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销售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6张,向彭泽县文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销售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张,向武宁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销售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7张,以上合计金额为20307062.02元,合计税额为2639917.49元;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分别向益阳市恒德兴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销售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5张,向彭泽县文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销售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7张,向武宁圣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销售玉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张,以上合计金额为20330482.99元,合计税额为2642962.25元。

  5、证人李某1证言,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是赵某瑜用其的身份证注册的,找村干部把赵某瑜事先写好的场地证明盖上了李家村的章,后续的事就不知道了,没有去过任何一个单位办理过相关手续。赵某瑜注册后在村里没有场地,也没经营过什么。赵某瑜用过其妻子陈某的身份证,现在才知道他还成立了一个粮食公司。

  6、证人陈某证言,不知道为什么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注册的法人是其,应该是李某1把身份证给了谁,其他的事一概不清楚。

  7、证人高某证言,2015年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和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成立后,其做的兼职会计。赵某瑜找的望都身份证注册的法人代表,他办理好营业执照后其跟着在望都县国税局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到场的还有赵某瑜的一个姓张的合伙人和一个不知道姓名的男子,赵某瑜找的税务局领导办理的一般纳税人。申领增值税发票是赵某瑜联系好了其直接在大厅申领,赵某瑜找人联系好了数量,按照赵某瑜说好的数量申领。赵某瑜来望都办事时多数是来三个人,有时是姓张的这个人跟着,有时是不知道姓名的那个人跟着。赵某瑜他们是开销项发票对外销售玉米,其只是负责记账报税,不管资金的事情,资金由赵某瑜控制。赵某瑜他们在宏屹国际城租住的办公室,收购地点从来没有去过,收购发票都是赵某瑜和那名姓张的男子提供身份证号码、姓名和地址。领取收购发票都是赵某瑜联系好了,其去大厅领发票,然后按照赵某瑜和张姓男子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姓名、地址开具收购发票并且入账。销项发票也是按照赵某瑜和张姓男子提供的去向企业的名称、账号、地址、税号、金额等情况,按照他们的要求在电脑上开具。赵某瑜他们两个人经常一起到宏屹国际城的租房处,见到张姓男子时,都有赵某瑜在场。公司经营了三、四个月以后,其觉得没有经营场地,法人也不是本人,收购票身份证号码不是真实的,其就辞职不干了。

  8、辨认笔录载明,2019年7月1日公安侦查人员组织高某对和赵某瑜一起来望都的男子进行辨认,高某辨认后指出是7号照片男子(张某军)。

  9、证人谢某证言,在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当过会计,是通过别人介绍在这个公司报税,见过一名姓赵的男子,这个企业就和那个姓赵的联系,没有别人。

  10、辨认笔录载明,2019年4月24日公安侦查人员组织谢某对让其报税的赵姓男子进行辨认,谢某辨认后指出是5号照片男子(赵某瑜)。

  11、证人李某2证言,其是望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赵某瑜办理的,赵某瑜委托其办理的公司建设银行开户及税务登记证。

  12、证人梁某证言,2013年开始其是税务局税源二科负责人,当时负责固店镇、寺庄乡、黑堡乡的税收征收和管理。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资料是一般纳税人,当时登记一般纳税人需要有场地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赵某瑜刚开始办公司时因为手续的事找过其,赵某瑜出面跑的这套手续。

  13、证人牟某证言,原来在望都县税务局上班,现已退休。认识赵某瑜,他是跑粮食的,他有时候来税务局,见面就认识了。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是黑堡乡李家庄村,没见过法人,是赵某瑜跑的手续。当时去李家庄看场地是赵某瑜带其们去的,在李家庄村并没有场地,赵某瑜说他在安庄租了个地方。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只是有个账本,还没有记账,没有核实有没有资金。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申办一般纳税人手续的考核不合格,赵某瑜说让其们签字,签了其们就别管了,别处他去活动,已经跟上边打招呼了,这样其们就签了字。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就是赵某瑜,有事找他。

  14、证人于某1证言,2015年其是都县税务局副局长,负责综合业务科、一般纳税人的审批。2015年4月份之前是审批制,一般纳税人的审批先到税务大厅受理,受理后再审核调查,实地调查后报综合业务科,综合业务科审核签字后报其这里审核,最后是其签字审批,税票的申领也是类似的手续。2015年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接受询问企业涉税情况时,其和赵某瑜认识的,不是他一个人来的,别人和这个公司有什么关系不清楚。他们来过几次,每次赵某瑜都是为这个企业的事来,提问的关于这个企业涉税的问题,大部分是赵某瑜回答的,有时候是会计回答。赵某瑜在望都县有两个企业,都是粮食购销的,另一个记不清叫什么了,印象中应该是没有经营。赵某瑜为这两个企业跑一般纳税人手续,跑各种事情,具体是股东还是法人说不好。

  15、证人程某1证言,在彭泽县文祥贸易有限公司就是邮寄增值税发票,没有实际办公处所,没有实际业务,就是靠虚开增值税为业。

  16、证人何某证言,益阳市恒德兴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倒腾发票,没有其他业务,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公司和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票在益阳税务局抵扣了。

  17、证人吕某证言,武宁圣达商贸有限公司是其创办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剑,公司没有实际的办公场所,没有仓库,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只是纯粹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8、证人朱某证言,冉会贤和朱立永没有到望都县卖过粮食。

  19、证人甄某证言,2015年靳娜和郭会荣没有在望都县卖过粮食。

  20、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张某军说他开公司需要钱,从其这里拿了一部分钱,后来还了,还多给了其大约8万元。2019年张某军说赵某瑜因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被抓了,赵某瑜开的公司用的他的网银。其把8万元退了。

  21、被告人赵某瑜供述,在望都有一个企业,名字不记得了,只知道是收粮食的。企业法人是其找的,其在公司做监事,工商手续是其办理的。纳税手续是在地税局的办事大厅办的,税务局其谁也没找,税务局的其谁也不认识。把手续给了张凤栓,张凤栓给了别人,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

  22、被告人张某军供述,其来投案。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和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是2015年开的,专门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交易,按税点说,把增值税发票卖出去挣钱,没有实际经营场地,没有实际经营,基本上没有收购过粮食,刚开始在验收时可能有点粮食,以后没有收购过。和赵某瑜算是合伙人,望都的事其不管,就是跑跑腿,两个公司赵某瑜管着,他具体怎么操作不清楚,赵某瑜一直用着其的网银。其负责接收邮寄的票据,赵某瑜过来拿,赵某瑜把票据给其,然后他联系好了人从其这里拿这些票据,票据是增值税发票还有其它的一些票据。车内的账本是其写的,其中有两页涉及到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和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是赵某瑜让其记的,他说的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7200330.08元,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7127483.2元,一共是14732813.28元,乘以1.55,得数是222080元是返回来的钱,1.55是百分数是返回税点,还有一笔是12536245乘以1.6得200579元,返回税款200579元。账本上383500元是这两个公司的总收益,38940元是赵某瑜花的费用,6000元是其的工资,45000元可能是交税交的钱,89940元是其借给赵某瑜的那笔七八万加上利息就是这个数了,最后收益383500元除去所有费用后,三人一人分了87151元,但是一直没有给其钱。

  23、从张某军处扣押的账本载明,和广鑫7200330.08元、源发7127483.2元,14327813.28×1.55=222080元,望12536245×1.6=200579,费用38940+6000+45000=89940,赵费用12105+20000=32105,383500-89940-32105=261455÷3=87151,张89940+87151=177091,王87151,赵87151+32105=119256。

  24、望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9年7月2日,张某军到望都县公安局投案。

  2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军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另有望都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望都县公安局从中国建设银行望都支行调取的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3×××46开户资料及2015年至2019年明细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望都县税务局提供的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公司和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购粮食通用发票明细单及两公司粮食收购票身份证信息一览表,证人杨某1、程某2、安某、杨某2、李某3、于某2的证言,望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瑜、张某军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瑜、张某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军在庭审过程否认犯罪事实,提出的系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瑜、张某军违法所得。

  上诉人赵某瑜上诉主要提出,其不是涉案公司的经营者,没有参与经营,没有指使张某军经营业务,没有管理资金,没有获得利益,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张某军上诉主要提出,其对涉案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开票情况不知情,没有实际证据认定其是涉案公司的合伙人,一审认定其参与涉案公司注册及虚开发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引诱口供,涉案记账本属于违法证据且内容缺乏真实性,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1、陈某证言证实,上诉人借用李某1、陈某夫妻二人的身份证用于注册涉案公司,李某1、陈某对涉案公司注册情况不知情。证人高某证言证实,证人高某是涉案公司的兼职会计,上诉人赵某瑜找的望都身份证注册的法人代表,办理好营业执照后上诉人赵某瑜联系高某跟着在望都县国税局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当时到场的还有赵某瑜的一个姓张的合伙人。赵某瑜来望都时多数是来三个人,有时是张姓男子跟着。高某只负责记账报税,不管资金的事情,资金由赵某瑜控制。高某按照赵某瑜说好的数量申领增值税发票。赵某瑜他们是开销项发票对外销售玉米,收购发票都是赵某瑜和那名张姓男子提供身份证号码、姓名和地址。领取收购发票都是赵某瑜联系好了,高某去大厅领发票,然后按照赵某瑜和张姓男子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姓名、地址开具收购发票并且入账。销项发票也是按照赵某瑜和张姓男子提供的去向企业的名称、账号、地址、税号、金额等情况,按照他们的要求在电脑上开具。辨认笔录证实,高某对和赵某瑜一起来望都的男子进行辨认,高某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男子(张某军)。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在涉案公司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当过会计,在这个公司报税,见过一名姓赵的男子,这个企业就和那个姓赵的联系,没有别人。辨认笔录证实,谢某对赵姓男子进行辨认,辨认后指出是5号照片男子(赵某瑜)。

  上诉人张某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涉案公司是2015年开的,专门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交易,按税点说,把增值税发票卖出去挣钱,没有实际经营场地,没有实际经营,基本上没有收购过粮食,刚开始在验收时可能有点粮食,以后没有收购过。张某军和赵某瑜算是合伙人,不管望都的事,就是跑跑腿,两个公司赵某瑜管着,不清楚赵某瑜具体怎么操作,赵某瑜一直用着张某军的网银。张某军负责接收邮寄的票据,赵某瑜过来拿,赵某瑜把票据给张某军,然后赵某瑜联系好了人从张某军这里拿这些票据,票据是增值税发票还有其它的一些票据。张某军车内的账本是张某军写的,其中有两页涉及到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和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的是赵某瑜让记的。

  望都县税务局提供的望都县和广鑫粮食销售公司和望都县源发粮食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收购粮食通用发票明细单及两公司粮食收购票身份证信息一览表,证人杨某1、程某2、安某、杨某2、李某3、于某2、程某1、何某、吕某、朱某、甄某的证言,望都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望都县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表等证据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均系虚开,且税款数额巨大。

  望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张某军的讯问笔录等证实,上诉人张某军主动投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多次讯问,且讯问笔录前后一致,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望都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涉案记账本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证据。

  综上,现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赵某瑜、张某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且税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瑜、张某军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且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某军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过程否认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原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学会

审判员  杨满增

审判员  郭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馨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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