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03-25
摘要: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        2011-03-25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3年6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税屋提示——附上北京、青岛的格式供参考—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 下载: doc 文件   1.《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证明申请审批表》 下载: doc 文件 2.《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下载: doc 文件
  haihan235点评 ——
  就是说提供建筑业劳务本来就是应该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征收营业税的,考虑到企业有“自产货物”的情况,因为企业生产“自产货物”属于主管国家税务局管辖的 ,因此需要主管国家税务局才认定企业是否有“自产货物”,如果主管国家税务局对“自产货物”征收了增值税,是可以出具相关证明的,如果主管国家税务局不出具相关证明,则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以认定企业无“自产货物”而全额征收营业税。
  并不存在违反上位法所谓“必须分别核定征收”的问题。
  我们看上位法是怎么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个规定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以核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个规定主管国家税务局可以核定货物的销售额。既然大家都有权力就应该以实际来划分吧,但是出现主管地方税务局和主管国家税务局相互作出利于自己核定额,怎么办?
  23号公告说了,先由主管国家税务局来决定征不征收,核定征收多少,如果主管国家税务局不出具相关证明,就等于放弃了核定征税的权利。剩下的才由主管地方税务局核定征收。这样就解决打架的问题。
  因此没有所谓的存在违反上位法所谓“必须分别核定征收”的问题。 】


  本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haihan235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一出,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大家弹冠相庆,觉得松了口气。终于甩掉了那该死的“建筑资质和建设合同要求”。

  废了和不废有区别吗?还是那个意思,还比117号文严厉多了。117号本来就是针对建筑市场混乱时出台的,也就是帮助建设部管理市场,搞得人家好不高兴。现在建筑市场越来越规范了,废了是正常的。。。。。

  其实23号公告比国税发[2002]117号文更加严厉。其意思是:

  1、只要国税不出证明(即不征收增值税)的,俺地税就可以全额征收营业税了。原来企业还可以漏缴在国税缴纳的那部分的增值税,现在就不行了。

  2、在国税登记增值税的企业有修理修配劳务的,常常以3%的营业税发票来代替17%的增值税进行“合理筹划”的时代过去了。

  23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再没有出现“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条款了,于是企业们终于松可口气,也就是说企业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也没有享受“自产货物”的分别纳税即重复纳税的待遇了。

  大家都知道注册一个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不仅仅接受建设部门的管理。而且需要至少300万元的注册资本和若干建筑行业职称工程师——这对资金比较困难的企业是难以承受的。

  同时我们还知道,税法上的“建筑业”的范围比建筑法规和合同法规上“建筑业”门槛要低得多。就是即使一个自然人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建安发票也是可以的,但是其并不能通过建设管理部门的备案审批,

  那么根据23号公告是不是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也可以享受“自产货物”的分别纳税即重复纳税的待遇了呢?

  我们看看申请自开建安发票的条件中赫然写着“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含)以上建筑企业资质” 的规定;而申请代开建安发票的条件中也有“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的规定。

  我们再看看总局规定《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格式中依然有以下项目:

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相关证明情况 证书名称 编号 颁发单位

  
  也就是说,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的法定必须条件,在23号公告中变成了审批许可条件了。只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变化,使税务机关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纳税人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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