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公告第1号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1-26
摘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四章 要素支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资源环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存量建设用地等要素资源,科学制定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差异化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综合整治,统筹实施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保障农业设施、服务业设施的用地需求。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负面清单。负面清单所列项目类型以外的工业项目用地,应当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以标准地方式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投资建设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相关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按照投资建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就业机制,完善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制度,组织开展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技术技能和创业培训。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求职应聘、职业指导等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匹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境外职业资格与境内职称比照认定目录。持有目录内所列境外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境外取得的证书可以比照认定相应职称,并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一网通办。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时限等信息,不得以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 件,不得为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内的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转嫁成本。

  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从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通用标准的接入工程,由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投资建设,不得要求建设单位承担相应建设费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交易和供应制度,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市场主体用能成本。

  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提高水、电、气供应的可靠性,研究和应用新技术减少中断供应的时间和次数,不得违法对市场主体中断供应。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领域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综合立体交通布局,畅通物流运输网络,提升物流运输服务水平,降低物流成本。

  第四十七条 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优化业务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金融专题数据库,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分析市场主体资信、增加信用贷款规模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账户类业务的办理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降低市场主体获取金融服务综合成本。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降低担保费率,提高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综合运用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

  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特色分支机构,在融资额度、利率定价、审批通道、绩效考核、产品研发等方面实施专项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培育,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上市挂牌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建立服务直通制度,协助企业依法处理因上市挂牌、改制、重组、并购涉及的资产权属问题。

  第五十一条 市场主体对其依法收集、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可以向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申请权益登记。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该数据集合持有、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的初步凭证。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信息共享、证据互认等协同机制,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探索完善数据权益、价格形成、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的制度,推进数据分类分级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数据等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数据加工、应用企业以及数据经纪、数据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托管、数据资产评估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促进数据高效流通和安全交易。

  第五章 数字赋能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通过数字化治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整合市场主体办事的应用、网站、移动端等,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生命周期的集成服务。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企业综合服务专区应当具备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功能,并与统一的政务服务热线对接。市场主体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综合服务专区或者其他途径反馈。

  第五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部门,建立企业报表统一填报系统,实现企业报表多报合一。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浙江)依法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实现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

  第五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健全电子证照库,归集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业务系统与电子证照库对接,能够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以申请人未提供纸质证照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市场主体的优惠政策汇集至企业综合服务专区,并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计算市场主体需求与优惠政策的匹配度,将匹配的优惠政策直接推送相关市场主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优惠政策免予申报、直接兑现;确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的优惠政策,应当简化申报手续,快速办理。

  第五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数字化转型,拓展数字支付应用场景,推广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支付手段,促进数字支付方式互联互通。

  第五十九条 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票据管理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电子票据的归集、下载、查验等服务。

  第六章 创新支持

  第六十条 本省坚持以科技创新塑造发展新优势,完善科技创新组织实施体系,健全科技创新要素保障制度,加大科技创新激励力度,建立多元化科技投入和多层次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营造良好创新生态。

  鼓励全社会参与创新,宣传促进创新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活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创新体系,完善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机制,支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科技创新人才体系,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激发科技人员创新活力。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发展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选派科技特派员、科技特派团等方式,为市场主体开展技术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提供服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推进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依法落实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先试用后转化等制度。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创业创新载体建设,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合作,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

  第六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定期发布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示范应用基地,健全保险补偿、应用奖励等激励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有企业应当加大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依法保障平台经济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章 开放提升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支持市场主体发展对外贸易和投资,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实现内引外联、双向开放、互利共赢。

  第六十八条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并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高标准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落实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管理制度,支持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以及联动创新区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和规则,探索改革创新。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国企业和涉外中介服务机构培育,引导企业合理布局境外经贸合作区,鼓励企业开展高质量跨国并购,并依托境外投资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境外投资经营提供金融、税收、会计、法律、安全、人才等一站式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支持举办国际展览、论坛、赛事等活动,为市场主体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国际市场供需对接渠道。

  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国际商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联通政企、融通内外、畅通供需的功能,促进国际经贸交流,引导市场主体拓展海外业务。

  第七十一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关等部门健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第七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港航改革和多式联运信息互通体系建设,汇聚国际海运、中欧班列、内贸水运等数据,实现多式联运全程数据共享以及出口退税服务智能化。

  第七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集成通关、市场信息、海外仓、金融服务等功能,推动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并建立适应跨境电商业态特征的监管机制。

  第七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构建与国际接轨的贸易标准体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本省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研发中心、结算中心。相关投资性公司设立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鼓励与本省重点发展产业相关的国际组织在本省落户。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商务等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多元化解决一站式工作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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