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9-03
摘要:循环经济促进法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    一、为什么要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   循环经济,是指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4.确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在传统的法律领域,产品的生产者只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承担责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就是将生产者单纯的产品质量责任依法延伸到产品废弃后的回收、利用、处置环节,相应对其产品设计和原材料选用等提出更高的要求。生产者责任延伸限于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可行的范围内。对此,循环经济促进法作了原则规定,即:(1)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2)对上述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3)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4)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5.对耗能、耗水总量大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我国目前正处在工业化加速发展的时期,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主要工业行业资源消耗高、资源利用效率低、污染物排放量大,其中的大企业在资源消耗中又占很大比重。为了保证节能减排的各项规划目标得以实现,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我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按照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6.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循环经济标准体系
  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循环经济标准体系是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循环经济促进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五、减量化的主要内容
  循环经济促进法所称的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减量化的主要内容包括:
  1.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或者技术、工艺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中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上述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对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2)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3)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2.包装设计的减量化要求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并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符合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工业企业用油的减量化要求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开采矿产资源的减量化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5.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的减量化要求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禁止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此外,循环经济促进法还对工业节水、农业节水和节肥节药、国家机关节能与节水、服务性企业的节能及节水、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作出了鼓励、引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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